濫用權利的討論主要集中於民法場域之中,並形成了三大學說。其壹為本旨說,即權利濫用是權利人行使權利違反法律賦予權利之本旨(權利的社會性) ;其二為界限說,即權利濫用是權利行使超過法律規定的正當界限;其三為目的與界限混合說,即權利濫用超出權利的、社會的、經濟的目的或社會所不容許的界限而行使。[2]借鑒這種學理研究來分析濫用訴權行為,本文認為既然濫用訴權行為是以損害對方當事人為目的從而獲取訴訟利益,因此,濫用訴權的行為人存在著主觀過錯,加之他實施了超越其權利行使範圍的行為而導致對方當事人遭受到侵害,這壹行為同對方當事人的損失是有直接的因果關系。可以這樣認為,濫用訴權行為的認定標準為以下四點:第壹,濫用訴權具有行使訴權的壹切表征;第二,濫用訴權行為違背了訴訟的目的或超越了權利正當行使的界限;第三,濫用訴權行為人主觀存在惡意或故意;第四,濫用訴權行為導致對方當事人受到侵害。簡而言之,濫用訴權行為的性質具備兩重性:濫用訴權行為的違法性和侵權性。 針對濫用訴權行為的違法性,國外的立法通過在民事訴訟法中確立誠實信用原則來規制。例如日本,學界認為當事人濫用訴權被視為違背信義,以損害對方當事人為目的,日本民事訴訟法也對誠實信用原則以及壹系列具體規制當事人濫用訴權的措施進行了規定。[3]針對濫用訴權行為的侵權性,國外立法例賦予受害方當事人有權提起侵權之訴的救濟途徑。英國、美國等國家將濫用訴權行為視為壹種侵權行為。[4]有的國家,例如德國,其立法和司法實踐體現出對濫用訴權行為性質的雙重認識,建構了雙重規制濫用訴權行為的體系。壹方面,德國在其民事訴訟法中規定了當事人應當承擔“真實義務“ ,壹旦違反,法官可以行使職權而認定其訴訟行為無效;另壹方面,在侵犯工業產權案件中,濫用訴權的原告造成了對其他“有組織的商事活動”的侵害,被告方當事人可就原告濫用訴權行為造成的侵害提起損害賠償之訴。[5] 二、濫用訴權行為的法律規制 在目前中國社會司法活動較為活躍的整個大背景下,權利保障和處罰權利濫用上的缺陷壹方面使得訴訟的受害者處於仿徨、無奈的境地,另壹方面也使得司法者處於極其尷尬的狀態中。有學者認為對於濫用訴權的訴訟,人民法院僅能對無辜被告者做出勝訴的肯定性評價,而對於無辜被告者無端身陷訴訟後為證明清白而四處奔波、調查取證、聘請律師等所花費的代價,法官也只能深表同情,愛莫能助。[6]由於濫用訴權行為的性質不明確,因此,如何認定濫用訴權行為和規制濫用訴權行為也就處於尚不知曉的境地;在這種情形下,立法的空缺也就是自然而然的事實。面對深受濫用訴權行為侵害的當事人,法院僅僅能夠讓當事人面臨兩種選擇,第壹,法院不予立案受理;第二,立案受理,但由於實體法規定的缺陷而無法進行審理,只得動員當事人撤訴;第三,駁回當事人的起訴。這壹狀況在很大程度上反映出我國的現實與無奈。 針對我國在規制當事人濫用訴權方面還出於空白的情形下,筆者在確立民事訴訟中誠實信用原則這壹規制當事人濫用訴權的大前提下,基於規制當事人濫用訴權的目的而提出對我國民事訴訟費用制度的改革意見,並確立責任費用分擔規則。確立當事人濫用訴權損害賠償責任制度是建構規制當事人濫用訴權行為的第三條路徑選擇。 (壹) 在民事訴訟法中確立規制濫用訴權行為的誠信原則 誠實信用是指當事人在為或不為壹定的行為時,在主觀上持有公正和正直的態度,並確信自己的行為不會給他人造成損害。之所以將發源於民法領域的誠信原則用於規制濫用訴權行為,理由有三:第壹,濫用訴權行為自身的非道德性。濫用訴權規制不單單是壹個獨立的僅存在於概念上的問題,它還植根於法律規範和道德規範雙重控制的語境中。“濫用”的基本內涵就是對公正、誠信等法律和道德的最根本價值的極大違背。因此,作為民法中最為標誌性的誠信原則可以作為規制濫用訴權行為的基本準則。 第二,對濫用權利進行規制發源於實體法。濫用訴權的概念在古代法中並沒有出現,而是隨著現代法的不斷發展,伴隨著訴訟主體權利的擴大化而出現的負面產物。在司法實踐中,大量濫用財產權的行為,導致了法國最先在法律中提出“濫用權利”(Abuseof Droit) 的概念。[7]在法國當時所處的十九世紀“, 禁止權利濫用”被用於清除財產法現代化進程的障礙。[8]伴隨著財產權社會價值之升華“, 禁止濫用權利”的適用範圍也獲得拓展,既重視財產權又重視權利行使同社會利益的協調。最為明顯的發展是將濫用權利同受害人的利益相聯系,受害人的利益不僅包括實體利益,還包括訴訟利益。如學者傑拉德(Jessrand) 所說,程序意義的介入並非是偶然的因素,而是通過最普遍的權利濫用行為這壹介質而體現出來。在此之後,法國民事訴訟法典明確規定了當事人必須具有“合法利益”才能起訴,除非當事人的權利受到侵害而需要司法救濟外,以其他理由提起訴訟或反訴就是濫用訴權。 第三,濫用訴權行為類型的多樣性和難以確定性在實質上拓展了誠信原則的適用範圍。壹個人可能會說沒有哪個法律制度會全然不顧當事人濫用訴權的存在,但這樣的認識僅僅是認識當事人濫用訴權的第壹步。正如學者所言:“對象是壹些具有不可重復性的歷史個體,因此,它們之間的關系就並非線性的、單義的自然因果關系,而是壹種由多種原因決定的多元因果關系。”[9]我們就可以發現,當事人濫用訴權的情形多種多樣,加之立法相對滯後,有效規制當事人濫用訴權成為壹道難題。縱觀外國的做法和嘗試,在民事訴訟法中確立誠信原則或與之類似的真實義務將可以有效地規制濫用訴權行為。 發揮誠實信用原則在規制濫用訴權行為中起決定性作用,筆者認為在具體訴訟中,法官可以根據誠實信用原則作為理由而排除當事人濫用訴權的行為,其主要包括兩方面。第壹,壹方當事人惡意起訴,法院可以根據誠信當事人違背誠信原則而駁回當事人起訴。第二,壹方當事人通過濫用訴權的行為而獲取的訴訟結果,法官可以根據誠信原則直接認定無效。當然,由於誠信原則作為壹種道德規範條款,其本身具有適用範圍的不確定性,可能會賦予法官過度的自由裁量權。因此,誠信原則規制濫用訴權行為的同時,法官裁量權使用的恰當性也需要進行規範。 (二) 改革訴訟費用制度,設立當事人責任費用分擔規則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訴訟費用壹般由敗訴方承擔(這裏的訴訟費用指法院規費,不包括勝訴方的律師費用) 。基於敗訴方負擔規則,具體的實施又形成了壹系列的變通規則:第壹,當事人的訴訟請求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訴訟費用人民法院根據雙方當事人責任大小,確定雙方當事人按比例分擔相應的具體數額。第二,案件經人民法院調解,當事人雙方達成協議的案件,其訴訟費用的負擔,也應由雙方當事人充分協商後加以解決,如果協商不成,可以由人民法院決定各自負擔的比例。第三,原告提起訴訟後,因種種原因決定撤訴,凡撤訴的案件,人民法院應收取原告預交的訴訟費用的50 % ,另外50 %由原告負擔。從變通規則中我們不難發現,現行訴訟費用負擔規則在相當程度上激勵著當事人盡最大可能獲取勝訴的結果,從而壹方面獲得通過訴訟實現的實體利益,另壹方面則意味著將訴訟費用的損失降低到最小。訴訟結果的極大利益促使當事人行使訴權,這也加重當事人濫用訴權情形的發生。 筆者認為,我國民事訴訟費用制度及其分擔規則應本著以當事人為本位的思想進行改革,使當事人對訴訟進程可以基於訴訟費用制度及其分擔規則做出合理的預測,能夠將自己的訴訟成本掌控在壹定的範圍內,在此基礎上實現合理正當行使訴權,實現訴訟效益的最大化。基於完全放棄我國現行民事訴訟費用制度及其分擔規則而完全從新建構相關制度的現實障礙,逐步的、漸進的改革路徑具有更強的可行性。筆者建議,還原敗訴方負擔規則的原貌,實施真正的敗訴方負擔規則。為此,現行民事訴訟費用制度的其他內容應該進行相應的革新。壹是通過立法合理規範律師收費的辦法和標準,改變律師亂收費的現狀;二是將律師費用納入民事訴訟費用的制度體系。這樣,當事人可以根據自身的經濟狀況,決定是否聘請律師代理,是否進行訴訟,以及壹旦訴訟後,能夠預測自己投入的訴訟成本,從而指導自己的訴訟行為及訴訟決定。 以此為契機,我國民事訴訟費用制度還可以通過設立當事人責任費用負擔規則的確立來規制當事人濫用訴權行為。當事人之間責任費用分擔是指當事人雙方在負擔壹般訴訟費用後,通過減低受濫用訴權行為侵害壹方的全部或部分訴訟費用來救濟受害方。這是壹種在大陸法系國家廣泛使用的對當事人雙方訴訟費用分擔的變通規則,從改變訴訟費用分擔的基本原則“敗訴方承擔全部訴訟費用”的角度來規制濫用訴權的當事人。即使濫用訴權的當事人勝訴,他同樣也會承擔訴訟費用,或者他將不能獲得對方當事人所提供的訴訟費用補償金。 當然,當事人之間責任費用分擔的基本情形因濫用訴權壹方當事人的行為性質而有所區別。首先,如果壹方當事人濫用訴權的行為導致他最終獲得勝訴,他濫用訴權的行為對於他勝訴與否是決定性的,在這種情形下,受害方敗訴的訴訟費用應該由濫用訴權壹方當事人全部承擔。例如在當事人濫用起訴權的情形下,被告本可完全避免身陷訴訟,如果訴訟的結果又讓起訴方獲得勝利,這無疑對被告而言是極其不公正的,這樣的訴訟所產生的訴訟費用,本文認為應由濫用訴權壹方當事人承擔。第二,如果濫用訴權的當事人其濫用行為對於他勝訴的結果是有壹定影響的,但不是決定性的,則濫用訴權的壹方當事人應承擔由於他濫用訴權而導致的那部分訴訟費用。例如,勝訴方當事人在訴訟中濫用申請財產保全權,則法院執行財產保全的相關費用應該由他自身承擔,而不應歸入敗訴方當事人承擔的訴訟費用中去。 (三) 確立濫用訴權行為規制的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制度 當事人濫用訴權,法院雖然可以適用誠信原則而駁回起訴,但是對方當事人仍將遭受損失。因此,規制濫用訴權行為的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制度的建立將救濟受濫用訴權行為侵害的對方當事人的實體利益。[10] 由於濫用訴權行為符合壹般侵權行為的四個構成要件:第壹,濫用訴權的當事人具備侵權的主觀過錯或過失;第二,當事人實施了濫用訴權的行為;第三,受害人的損失與該行為有著直接的因果關系;第四,濫用訴權行為的行為導致了受害人遭受經濟上和精神上的損失等後果。因此,本文認為濫用訴權行為的損害賠償責任制度應包括兩部分的內容,即濫用訴權者應承擔受害人為訴訟所支付的金錢方面的賠償責任和濫用訴權者應承擔受害人的精神損害的賠償責任。 濫用訴權者承擔的受害人為訴訟所支付的金錢方面的賠償責任,其範圍應包括受害人為訴訟支付的顯性經濟開支和因訴訟而耽誤工作等的隱性經濟開支。根據我國訴訟費用的相關規定,律師費用由各方當事人自行負擔,本文認為,如果法院認定壹方當事人因為濫用訴權而導致對方當事人侵權成立的話,受害方當事人的律師費用因作為受害人為訴訟支付的顯性經濟開支而由濫用訴權方負擔。至於因訴訟而耽誤工作等等其他的隱性經濟開支則由法官根據具體情況予以判定數額。濫用訴權者承擔受害人的精神損害賠償責任源於濫用訴權者對受害人的名譽權的侵害。法官可以根據具體的侵害程度而責令濫用訴權者用金錢補償的方式賠償受害方。如果侵害程度不是太大,法官可以要求濫用訴權者向受害者賠禮道歉、消除影響以恢復名譽。 當然,我們還需要註意的是,受害方獲得濫用訴權侵權損害賠償的實現,還需要受害方以濫用訴權者的行為給自己所帶來的侵害為由提起侵權之訴。這壹訴訟是獨立於存在有當事人濫用訴權行為的前壹訴訟,它是壹個新的訴訟;這可能將會給受害方帶來另壹層面的訴訟拖累:由於壹方當事人濫用訴權而導致另壹方當事人遭受損失,甚至還可能存在著敗訴後承擔訴訟費用的可能。在這種情形下,受害方當事人可能因“本訴”而身敗名裂、甚至破產。如果在這種情形下,再讓他提起另壹個訴訟,無疑對他來說是有著相當的難度;訴訟結果的難以預測性和風險性,受害方有時不得不選擇放棄。因此,在我們目前訴訟制度還存在這樣那樣不合理因素的情形下,設立當事人濫用訴權損害賠償責任制度雖具有壹定的前瞻性,但是我們仍然應對“遠水解不了近渴”的情形設計出相應的應急措施。 三、結語 濫用訴權是現代法的產物。隨著司法制度的不斷發展,權利過度自由地行使已經使越來越多的人認識到其所帶來的危害。學者耶林談到:“如果只是為了維護個人所擁有的特權,則法的規定就不能全面得到實施。”[11]規範當事人訴訟權利的過度自由行使而引起的濫用訴權就成為必然。隨著我國法制進程和司法改革的推進,當事人訴權得到了很大程度的保障。當事人享有訴權是否完備,是壹個國家法律是否現代化、文明化的重要標誌。法律授予當事人訴權,其目的在於當他們自身權利受到侵害時,能夠尋求法律救濟。但是由於我國缺乏具體的、有效的約束制度,導致八十年代以來出現了大量的當事人濫用訴權的現象。針對濫用訴權行為規制的適時性,規範的濫用訴權行為規制體系的建立無疑是我國法制建設不應忽視的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