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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制定基層工資集體協商方法?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建立與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相適應的企業工資分配自主決定機制,維護勞動關系雙方的合法權益,促進勞動關系的和諧穩定,依據《中華人民***和國勞動法》和省、市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市行政區域內的各類企業。

第三條工資集體協商是指職工代表與企業代表,依據國家、省、市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就企業內部工資分配制度、工資分配形式、工資收入水平及調整幅度等問題進行平等協商,並依法簽訂工資集體協議(以下簡稱工資協議)的行為。集體合同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就是工資集體協商。

第四條工資協議對協議雙方具有同等約束力,雙方必須全面履行工資協議規定的義務,任何壹方不得隨意變更或解除工資協議。

第五條企業與職工個人簽訂的勞動合同中關於工資報酬的條款,應符合工資協議的有關規定。

第六條縣(市)級以上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會同同級工會組織等有關部門適時提供開展工資集體協商所需的有關資料和法律、法規、政策規定咨詢,對參與協商的有關人員進行相關業務培訓;並依法對工資協議進行審核登記,對協議的履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對協議雙方的爭議進行調解或仲裁。

第二章工資集體協商的原則和內容

第七條開展工資集體協商應遵循以下原則:

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

協商雙方應堅持平等、互利、合作;

兼顧國家、企業、職工三方利益,使職工工資在經濟效益提高的基礎上合理增長。企業效益下降,工資水平相應降低。國有企業和國有控股公司應確保國有資產保值增值。

第八條工資集體協商的內容包括:

企業工資分配制度、工資標準和工資分配形式;

職工年度平均工資水平及其變動幅度;

獎金、津貼、補貼等分配辦法;

企業工資支付制度,包括特殊情況下的工資支付辦法;

工資協議的修改、變更條件;

工資協議的違約責任;

工資協議生效的起止日期;

雙方認為需要協商的與工資待遇有關的其他事項。

第三章工資集體協商代表

第九條工資集體協商代表每方為3~10,雙方有相同的人數,並各確定壹名首席代表。

第十條職工代表由工會組織推薦,或由工會組織按照民主程序選舉產生。企業代表由法定代表人及法定代表人指定的其他人員擔任。

協商雙方也可書面委托本企業以外的專業人士擔任本方協商代表,委托人數不得超過本方代表的1/3。

第十壹條職工首席代表,壹般由工會主席擔任,或由本方協商代表研究確定。企業首席代表,壹般由法定代表人擔任,或由其書面委托經營管理層其他成員擔任。協商代表中本企業以外的專業人士不得擔任首席代表。

第十二條協商雙方的首席代表輪流擔任協商執行主席。其主要職責是負責工資集體協商的組織和協調工作,對協商過程中發生的緊急問題提出處理意見。

第十三條協商代表享有平等的建議權、否決權、贊同權和陳述權,其參加工資集體協商應視為提供正常勞動,享受的工資、獎金、津貼、補貼、保險福利待遇不變。

第十四條職工方協商代表在勞動合同期內,除個人嚴重過失外,企業不得與其解除勞動合同。

個人嚴重過失包括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企業規章制度和嚴重失職,徇私舞弊,對企業利益造成嚴重後果以及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等。

第十五條協商代表應嚴格遵守協商的規則和紀律,履行代表職責,對協商範圍內的問題發表意見,不得使用侮辱、謾罵等損害他人尊言的話攻擊對方。任何情況下不得采取過激行為。

協商雙方不得威脅、收買、欺騙對方協商代表。

第十六條協商代表應積極了解掌握工資分配的有關知識;廣泛征求各方面的意見;接受本方人員對工資集體協商有關問題的質詢。

第十七條協商代表因特殊原因空缺的,應及時按照規定程序推選或指定新的協商代表。

第四章工資集體協商的程序

第十八條企業和工會任何壹方均可提出進行工資集體協商的要求。工資集體協商的提出方應向對方提出書面的協商意向書。意向書應寫明準確協商的時間、地點、內容等。另壹方接到協商意向書後,應於15日內予以書面答復,並進行協商。企業或工會無正當理由均不得拒絕進行工資集體協商。

第十九條在不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和不涉及企業商業機密的前提下,協商雙方有義務在協商前1個月向對方提供與工資集體協商有關的情況和資料。

第二十條在協商前,職工代表應通過多種途徑廣泛聽取職工對工資集體協商的意願和要求,並全面掌握由企業提供的以下情況:

國家、省、市有關工資分配的法律、法規和政策文件;

地區、行業、企業的人工成本參考水平;

地區、行業的職工平均工資水平;

政府發布的企業工資指導線、勞動力市場工資指導價位及最低工資標準;

本地區城鎮居民消費價格指數;

企業實現利稅、企業凈產值、勞動生產率、工資利稅率、資本收益率;

國有資產保值增值率(限於國有企業和國有控股公司);

上年度企業職工工資總額和職工平均工資水平。

第二十壹條進行工資集體協商應有書面記錄,記錄員由雙方協商指定。協商代表不得擔任記錄員。

第二十二條協商不能達成壹致或出現事先未預料到的重大問題時,經雙方同意,可以暫時中止協商過程,中止期限最長不超過30天。具體中止期限及下次協商的具體時間由雙方***同商定。

第五章工資協議

第二十三條雙方經協商達成壹致意見後,可由雙方***同或委托壹方起草工資協議。

第二十四條工資協議草案應提交職工代表大會或職工大會討論審議。協議草案經審議未獲半數通過時,協議雙方代表應在10日內對協議草案再次進行協商和修改,並重新提交職工代表大會或職工大會審議。

第二十五條協議草案審議通過後,由雙方首席代表簽字蓋章。

第二十六條工資協議簽訂後,應於10日內由企業將工資協議壹式三份及說明,按照分級管理的原則,報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審核登記。

第二十七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在收到工資協議15日內對工資協議的內容、協商雙方資格和簽訂程序等依法進行審核;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工資協議的修改意見,以書面或口頭方式通知協商雙方。雙方應就修改意見及時協商修改工資協議,並於15日內重新報審;

工資協議核準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向協商雙方送達《工資集體協議審核通知書》;

工資協議審核登記申請報出15日內,協議雙方未收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工資集體協議審核通知書》,也未接到修改通知的,視為核準。

第二十八條對經審核通過的工資協議,協商雙方應於當自其生效之日起由協商代表及時以適當形式向本方全體成員公布。

第二十九條因國家、省、市有關政策的調整或出現不可抗力等因素,足以影響原工資協議的執行或導致工資協議不能履行時,雙方達成壹致意見以後,可對工資協議進行變更或解除。

修改、變更後的工資協議須在10日內按管理權限重新報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審核。解除工資協議應在10日內向審核該協議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交書面說明。

第三十條工資協議的有效期壹般為壹年。工資協議期滿或雙方約定的終止條件出現,工資協議立即終止。企業和工會均可在原工資協議期滿前3個月內,向對方書面提出次年的協商意向書,進行新壹輪的工資集體協商。在原工資協議期滿,新工資協議尚未生效期間,原工資協議繼續有效。

第六章爭議處理

第三十壹條對因拒絕協商或因簽訂工資協議發生的爭議,當事人壹方或雙方均可按管理權限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調解申請。

第三十二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接到調解申請後,應及時組織同級工會代表、企業方面的代表以及其他有關方面的代表***同調解,並於30日內完成調解,因特殊原因需延期的,延期最長不得超過15日。

第三十三條工資集體協商雙方因履行工資協議發生的爭議,依據《中華人民***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處理。

第七章附則

第三十四條本試行辦法由××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市總工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本試行辦法自發布之日起試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