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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農貿市場管理條例

第壹章 總 則第壹條 為了規範農貿市場的建設和管理,維護市場開辦者、經營者與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促進農貿市場健康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農貿市場的規劃建設、經營規範和監督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農貿市場,是指依法設立的,有市場名稱、固定場所、配套設施,以食用農產品現貨零售為主,公開交易商品的市場。

本條例所稱市場開辦者,是指依法投資開辦農貿市場或者從事市場經營服務管理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

本條例所稱經營者,是指進入農貿市場從事商品經營活動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負責組織領導、統籌協調農貿市場的監督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協助做好農貿市場監督管理工作。第五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是農貿市場的主管部門,負責農貿市場的綜合監督管理。

商務部門負責組織編制農貿市場專項規劃,指導農貿市場網點規劃布局。

農業農村部門負責對農貿市場的動物防疫條件進行審查和監督管理。

衛生健康部門負責對農貿市場愛國衛生、病媒生物預防控制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公安、自然資源、環境衛生、住房城鄉建設、行政審批、消防救援、綜合執法等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對農貿市場實施監督管理。第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農貿市場監督管理工作經費納入年度本級財政預算,扶持、促進農貿市場的建設和發展。第二章 規劃建設第七條 市、縣人民政府商務部門應當會同市場監督管理、自然資源和住房城鄉建設等部門根據統壹規劃、合理布局、方便群眾、利於交易的原則,結合居住人口、服務半徑、消費需求等因素編制本行政區域內農貿市場專項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

農貿市場專項規劃經批準後,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修改。確需修改的,按原批準程序辦理。

市、縣(區)人民政府在新城區建設和舊城區改造時,應當將農貿市場作為公***服務配套設施進行規劃,保障農貿市場用地需求。第八條 農貿市場建設與管理規範由市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商務、公安、農業農村、生態環境、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衛生健康、行政審批、消防救援、市政管理、綜合執法等有關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後公布實施。

農貿市場的新建、改建、擴建應當符合本市、縣農貿市場專項規劃和農貿市場建設與管理規範要求。

農貿市場新建、改建、擴建完成後,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根據市場開辦者的申請,會同有關部門依照農貿市場建設與管理規範***同驗收,經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第九條 農貿市場建設與管理規範應當對下列事項作出規定:

(壹)農貿市場的建設標準,包括食品檢測、應急通道、道路、停車場、公***廁所、垃圾分類收集、汙水處理、水電、監控等設備設施建設要求;

(二)農貿市場的不同功能區域設施標準;

(三)農貿市場的具體管理制度、管理機構和專職管理人員要求;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第十條 農貿市場實行星級管理制度,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星級農貿市場創建標準和考核評估獎勵制度,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後公布實施。

星級農貿市場應當具備設施現代化、管理信息化、服務智能化等條件。第十壹條 本條例實施前已建成的不符合本市、縣農貿市場建設與管理規範要求的農貿市場,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有效措施組織、督促市場開辦者進行升級改造。第三章 經營規範第十二條 開辦農貿市場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壹)有符合農貿市場專項規劃和農貿市場建設與管理規範要求的場所、設施;

(二)有相應的資金;

(三)有相應的管理機構和管理人員;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第十三條 開辦農貿市場、入場經營應當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或者行政審批部門申請登記註冊,取得營業執照。

農貿市場因遷移、合並、分立、擴建、轉讓、負責人變更等原因變更營業執照登記註冊事項的,應當依法辦理變更登記。

農貿市場確需終止經營的,市場開辦者應當提前三個月書面告知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和經營者,並進行公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