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機關人民警察紀律條令》第七條規定:
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給予開除處分:
(壹)逃往境外或者非法出境、違反規定滯留境外不歸的;
(二)參與、包庇或者縱容危害國家安全違法犯罪活動的;
(三)參與、包庇或者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活動的;
(四)向犯罪嫌疑人通風報信的;
(五)私放他人出入境的。
擴展資料《公安機關人民警察紀律條令》:
第八條 散布有損國家聲譽的言論的,給予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九條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壹)故意違反規定立案、撤銷案件、提請逮捕、移送起訴的;
(二)違反規定采取、變更、撤銷刑事拘留、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刑事強制措施或者行政拘留的;
(三)非法剝奪、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
(四)非法搜查他人身體、物品、住所或者場所的;
(五)違反規定延長羈押期限或者變相拘禁他人的;
(六)違反規定采取通緝等措施或者擅自使用偵察手段侵犯公民合法權益的。
第十條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壹)違反規定為在押人員辦理保外就醫、所外執行的;
(二)擅自安排在押人員與其親友會見,私自為在押人員或者其親友傳遞物品、信件,造成不良後果的;
(三)指派在押人員看管在押人員的;
(四)私帶在押人員離開羈押場所的。
有前款規定行為並從中謀利的,從重處分。
第十壹條體罰、虐待違法犯罪嫌疑人、被監管人員或者其他工作對象的,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實施或者授意、唆使、強迫他人實施刑訊逼供的,給予撤職處分;造成嚴重後果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十二條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壹)對依法應當辦理的受理案件、立案、撤銷案件、提請逮捕、移送起訴等事項,無正當理由不予辦理的;
(二)對管轄範圍內發生的應當上報的重大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特大道路交通事故和群體性或者突發性事件等隱瞞不報或者謊報的;
(三)在勘驗、檢查、鑒定等取證工作中嚴重失職,造成無辜人員被處理或者違法犯罪人員逃避法律追究的;
(四)因工作失職造成被羈押、監管等人員脫逃、致殘、致死或者其他不良後果的;
(五)在值班、備勤、執勤時擅離崗位,造成不良後果的;
(六)不履行辦案協作職責造成不良後果的;
(七)在執行任務時臨危退縮、臨陣脫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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