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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保候審保證書不得進入等場所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八十六條 公安機關在決定取保候審時,還可以根據案件情況,責令被取保候審人遵守以下壹項或者多項規定:

(壹)不得進入與其犯罪活動等相關聯的特定場所;

(二)不得與證人、被害人及其近親屬、同案犯以及與案件有關聯的其他特定人員會見或者以任何方式通信;

(三)不得從事與其犯罪行為等相關聯的特定活動;

(四)將護照等出入境證件、駕駛證件交執行機關保存。

公安機關應當綜合考慮案件的性質、情節、社會影響、犯罪嫌疑人的社會關系等因素,確定特定場所、特定人員和特定活動的範圍。取保候審人在取保候審期間活動地域的限制。如果有正當理由需要離開,必須經過負責執行的公安機關批準。負責執行的機關在批準被取保候審人離開所居住的市、縣前,應當得到決定取保候審機關的同意。(2)在傳訊的時候及時到案。取保候審的目的,是為了保證偵查、起訴和審判的順利進行,作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須做到隨傳隨到。(3)不得以任何形式幹擾證人作證。被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審期間,不能利用自身仍有的壹定自由實施幹擾證人作證的行為,諸如對有關證人進行威脅、毆打、報復或者引誘證人作偽證。(4)不得偽造、毀滅證據或者串供。即被取保候審人不得利用未被羈押的便利條件與其他同案人訂立攻守同盟,統壹口徑,隱藏、銷毀、偽造與案件有關的證據材料。出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審的保證人,是法律行為,符合法律規定的保證人條件,履行法律規定的保證人義務。違反法律相關規定的,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刑事訴訟法》第六十六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決定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審,應當責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證人或者交納保證金。

《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 保證人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壹)與本案無牽連;

(二)有能力履行保證義務;

(三)享有政治權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

(四)有固定的住處和收入。

《刑事訴訟法》第六十八條 保證人應當履行以下義務:

(壹)監督被保證人遵守本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

(二)發現被保證人可能發生或者已經發生違反本法第六十九條規定的行為的,應當及時向執行機關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