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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內河港口管理辦法(2012修正)

第壹章 總則第壹條 為了加強本市內河港口管理,維護港口正常秩序,充分發揮內河港口的集散樞紐功能,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具體情況,制訂本辦法。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

(壹)在本市內河港口從事內河裝卸(含堆存,下同)業務的企業、專用碼頭單位、私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

(二)在本市內河港口從事營業性內河裝卸服務業務的單位;

(三)在本市內河港口建設碼頭以及在港區內使用岸線,進行施工作業、從事與裝卸生產有關的工程項目的單位。第三條 本市內河港口的設置原則是壹縣、壹區(特指浦東新區、寶山區、閔行區、嘉定區、金山區,下同)設壹港,市區設壹港。壹個內河港口可劃定若幹內河港區。第四條 上海市交通運輸和港口管理局(以下簡稱市交通港口局)是本市內河港口的主管部門,其所屬的上海市航務管理處(以下簡稱市航務機構)具體負責全市內河港口的管理工作並直接管理市區的內河港口。

各縣(區)港口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各自轄區內的港口管理工作,其所屬的縣(區)航務所、署〔以下簡稱縣(區)航務機構〕具體管理本縣(區)內河港口。

縣(區)航務機構業務上受市航務機構的領導和監督。第二章 港口的規劃、建設和管理第五條 本市內河港口發展規劃,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和國城鄉規劃法》的有關規定和交通運輸發展的需要,根據統籌兼顧、綜合利用的原則,並符合上海市總體規劃、土地綜合利用規劃以及江河流域綜合規劃的總體要求,由市交通港口局負責編制。該規劃在征求市規劃、土地、水利、環保等部門的意見並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第六條 本辦法所稱的內河港區,系指在內河通航水域沿岸具有船舶停泊、旅客上下、貨物裝卸堆存等設施,為旅客和貨物運輸提供服務,具有壹定的平穩水域和相應陸域的場所。

經批準劃定的港區(包括已建成港區和規劃港區,下同)是港口生產、建設、船舶停靠的專用區域。第七條 凡需使用內河港區岸線的單位,必須持下列文件向港口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壹)上級主管部門的批準文件;

(二)縣(區)級以上河道主管部門關於防汛安全的審查意見;

(三)所申請使用岸線地段的地形圖;

(四)岸線使用申請單位填寫的《上海市內河港區岸線使用申請表》。

港區岸線在市管航道內的,向市交通港口局提出申請。第八條 臨時使用港區岸線的單位,必須向港口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申請的程序參照本辦法的第七條辦理。其中,臨時使用規劃港區內岸線的,港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征求河道管理部門的意見。

在核準臨時使用岸線的範圍內,使用單位到期終止使用或者因規劃建設需要必須提前終止使用的,應當按港口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負責拆除有關設施。第九條 港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接到使用岸線的申請報告及有關文件資料之日起20日內作出許可決定。20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本行政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10日,並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港口行政主管部門對經審核批準的,發給港口岸線使用證;對不予批準的,給予答復。第十條 凡已獲準使用岸線的單位,須在六個月內開始建設或者使用。逾期不建設或者不使用的,應當辦理申請延期手續,延期時限為六個月。凡超過延期時限仍不開始建設或者使用的,由原審批機關收回港口岸線使用證。第十壹條 在港區以外的通航水域內,建設單位需使用岸線新建、改建或者擴建碼頭及其相關設施的,應當按有關規定申請審批。有關審批機關在審批前應當征得航務機構同意。第十二條 在港區內建設碼頭以外的其他各類工程項目,應當事先征得所在地縣(區)以上航務機構同意,並按規定向規劃、土地、河道管理等有關部門辦理審批手續後,方可進行。第十三條 港區內的所有單位和進入港區內的船舶、車輛或者個人均應當遵守港口管理和有關安全、治安、消防、環保等方面的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並接受相關部門的監督檢查。第十四條 未經航務機構的同意,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移動、拆除、毀壞港區內航務機構設置的設施。第三章 港口裝卸管理第十五條 內河港口裝卸分為營業性裝卸和非營業性裝卸。營業性裝卸系指在內河港口為社會服務,發生各種方式費用結算的裝卸業務及為裝卸服務的業務;非營業性裝卸系指在內河港口為本單位或者本身服務,不發生各種方式費用結算的裝卸業務。

前款所稱的各種方式費用結算包括使用常規裝卸票據結算,將裝卸費用計入貨價內的裝卸銷售結合、運輸裝卸銷售結合和承包工程單位的原材料自行裝卸等多種結算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