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運經營者應當按國家和我省有關規定進行安全生產狀況評估,取得安全生產狀況評估等級。第七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在受理客運經營、班線客運經營、旅遊包車客運經營申請後,應當結合客運市場的供求狀況、普遍服務和方便群眾等因素,作出準予許可或不予許可的決定。準予許可的,應當出具客運經營、班線客運經營、旅遊包車客運經營許可決定書,並在10日內向被許可人發放相應的經營許可證件;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客運經營許可決定書應當載明經營主體、經營範圍、車輛數量、車輛類型等級及技術等級、駕駛員要求等許可事項。班線客運經營許可決定書還應當載明起訖地、途經線路、班車類別、經營期限等;旅遊包車客運經營許可決定書還應當載明經營區域、經營期限等。
臨時包車客運和加班車客運實行趟次批準制度。第八條 客運經營被許可人應當按照許可決定書的要求落實許可事項。無正當理由超過許可決定書載明的期限未落實許可事項的,原許可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可以撤回經營許可。
省際、市際、縣際客運經營許可事項的落實情況由市(州)道路運輸管理機構進行核實;縣內客運經營許可事項的落實情況由縣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進行核實。第九條 確定班線客運途經線路應當根據客源分布、客流流向等因素,遵循安全、就近、便捷、經濟運行的原則。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可以根據市場供求、客運站規劃和客運站站級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客運站進行功能定位,報上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備案,並向社會公布。客運經營者可以根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公布的客運站功能定位和發班能力選擇客運站。
省際班線客運本省起訖站和市際、縣際班線客運起訖站由班線客運起訖地市(州)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確定;縣內班線客運起訖站由縣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確定。第十條 從事班線客運、旅遊包車客運經營的客運車輛應當明示經營許可證明和班線客運標誌牌、旅遊包車客運標誌牌,從事臨時包車客運、加班車客運經營的客運車輛應當明示臨時包車客運標誌牌、加班車客運標誌牌。
臨時包車客運標誌牌和加班車客運標誌牌,由客源地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核發,在壹個運次所需的時間內有效。第十壹條 班線客運日發班次應當按照旅客流量、流向、流時的規律合理安排,由經營者按照實際投入經營的先後順序選擇。省際、市際班線客運日發班次由市(州)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確定,縣際、縣內班線客運日發班次由縣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確定。通過招投標取得經營許可的班線客運日發班次,由中標經營者在滿足社會需求的前提下自主確定。客流高峰期的日發班次可以由客運站合理調整。第十二條 實行班線客運經營報停管理制度。客運班車應當履行規定的報班手續後方可發班運行,不得站外攬客。班線客運經營者確需暫停經營的,應當向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和班線起訖客運站報停;連續停止營運180天以上的,視為自動終止經營,由原許可機關註銷其經營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