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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法的基本原則

國際法基本原則,是指那些各國公認的、具有普遍意義的、適用於國際法壹切效力範圍的、構成國際法的基礎的法律原則。。

1、國家主權平等原則。主權,是國家的根本屬性,在國際法上指國家有獨立自主地處理其內外事務的權利。表現為對內的最高權、對外的獨立權和自衛權。

2、禁止以武力相威脅或使用武力原則。

3、和平解決國際爭端原則。和平解決國際爭端原則是指國家之間在發生糾紛或爭端時,應通過和平方法予以解決,任何使用或企圖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脅的辦法來解決爭端,都是違反國際法的。

4、不幹涉內政原則。任何國家或國家集團都無權以任何理由直接或間接地對別國進行幹涉,不得以任何借口幹涉他國的內政和外交事務,不得以任何手段強迫他國接受別國的意誌、社會政治制度和意識形態。

5、善意履行國際義務原則。善意履行國際義務原則是指壹個國家應善意履行聯合國憲章規定的、由公認的國際法原則和規則產生的其作為締約國參加的國際條約所承擔的各項義務。

6、國際合作原則。

7、民族自決原則。民族自決原則,是指被殖民主義奴役和壓迫的民族,有采取國際法確認的壹切合法手段,擺脫殖民統治,建立民族獨立的主權國家,並選擇適合於自己的社會政治制度發展民族經濟的權利。

壹、國際法與國內法區別

1、國際法的主體主要是國家;國內法的主體主要是自然人和法人。

2、國際法是國家以協議的方式來制定的;國內法是由國家立法機關依壹定程序來制定的。

3、國際法采取與國內法不同的強制方式。國際法主要是依靠有組織的國際強制機關加以維護,保證實施,而國內法的強制方式主要依靠國家本身的行動。但國際法仍然是法律。

二、國際法基本原則具有四個特征:

1、得到國際社會成員的公認,具有最高權威;

2、具有普遍拘束力,即所有國家和其他國際法主體均受基本原則的拘束;

3、適用國際法的壹切領域;

4、構成國際法的基礎。所有現存的和新產生的國際法規範均應符合國際法基本原則的精神,不得違背,否則就不能發生效力。基本原則的性質:是國際法的最高原則,是國際法當中的強行法的壹部分。

法律依據:《聯合國憲章》 第二條 為求實現第壹條所述各宗旨起見,本組織及其會員國應遵行下列原則:

壹、本組織系基於各會員國主權平等之原則。

二、各會員國應壹秉善意,履行其依本憲章所擔負之義務,以保證全體會員國由加入本組織而發生之權益。

三、各會員國應以和平方法解決其國際爭端,避免危及國際和平、安全及正義。

四、各會員國在其國際關系上不得使用威脅或武力,或以與聯合國宗旨不符之任何其他方法,侵害任何會員國或國家之領土完整或政治獨立。

五、各會員國對於聯合國依本憲章規定而采取之行動,應盡力予以協助,聯合國對於任何國家正在采取防止或執行行動時,各會員國對該國不得給予協助。

六、本組織在維持國際和平及安全之必要範圍內,應保證非聯合國會員國遵行上述原則。

七、本憲章不得認為授權聯合國幹涉在本質上屬於任何國家國內管轄之事件,且並不要求會員國將該項事件依本憲章提請解決;但此項原則不妨礙第七章內執行辦法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