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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麽是對見義勇為人的評價?

見義勇為者與受益人之間存在的是何種民事法律關系,人們有所爭論,但主要的是從無因管理的角度來闡發的。主張見義勇為者與受益人之間存在無因管理關系的人認為,見義勇為具備無因管理的全部構成要件。無因管理的構成要件包括:主體是不負有法定或約定義務的人,主觀上管理人有管理意思即為他人謀利益的意思,客觀上實施了處理他人事務的積極行為。見義勇為不僅具備此要件,而且還有更高的要求。見義勇為是無因管理的類型之壹,兩者的關系是種屬關系。另外,二者都是受到法律肯定的合法行為,立法的宗旨在於倡導互助友愛的道德風尚。在法律沒有明確規定的情況下,筆者認為,見義勇為者與受益人之間存在無因管理關系的主張是妥當的。

見義勇為者與受益人之間的無因管理關系產生了兩方面的後果。其壹、排除了見義勇為者涉入他人事務的不合法性,肯定了其行為合法性。其二、受益人對見義勇為者存在壹定的補償義務。基於無因管理關系,本人(受益人)負有的義務主要有:償還管理人為管理事務而支出的費用;清償管理人為管理事務而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負擔的必要債務;賠償管理人為管理事務而受到的損害。⑦《民法通則》第93條規定“沒有法定的或約定的義務,為避免他人利益受損失進行管理或服務的,有權要求受益人償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費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幹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32條進壹步解釋“民法通則第九十三條規定的管理人或者服務人可以要求受益人償付的必要費用,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務活動中直接支出的費用,以及在該活動中受到的實際損失。”受益人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有著實際的意義。壹方面可以體現公平與正義。現實中見義勇為者為了受益人的利益挺身而出,自身利益遭受損害,而受益人卻溜之大吉,不願承擔任何責任。要求受益人承擔壹定的責任,在我國已有這樣的司法實踐。發生在浙江上虞市的全國首例見義勇為損害賠償案第壹審判決認為“見義勇為者(蔡某)的行為符合法律上的無因管理,且其有為受益人(楊某)謀利的意圖,因此受益人應當承擔8.5萬元的責任”。⑧另壹方面要求受益人承擔相應責任,有利於減輕國家的社會保障壓力,也有利於給予見義勇為者更多的保護。

我國現有的民事規定對於調整見義勇為引起的民事法律關系有著重大的作用。民法的相關規定不但起到了排除見義勇為者的民事責任,鼓勵見義勇為的作用,而且對於處理見義勇為引起的糾紛,穩定社會秩序,維護社會公平有著極大的意義。另外,民法上的相關規定構成了整個見義勇為立法的壹個部分。應該註意的是,在現實情況下,由於沒有侵害人或侵害人根本無力承擔賠償責任,而受益人也往往無力提供補償時,見義勇為者的利益很難較好的保護。單純依靠民法是解決不了這些問題的,進行專門的見義勇為立法尤為重要和迫切。

(三)對見義勇為專門立法的思考與評價

見義勇為與壹般的助人為樂不同之處在於見義勇為者在面臨著較大的危險時挺身而出,顯示出壹身正氣。正是由於見義勇為者面臨較大危險,使得其自身往往容易受到人身傷害,如致殘,甚至獻出生命。見義勇為者的行為令人敬佩,然而由於種種原因,這些“流血英雄”卻得不到應有的保障,交不起醫藥費或是生活沒了來源。中國人的傳統觀念認為“君子喻於義,小人喻於利”,言利為小人所為,為世人所不齒。這種傳統觀念是壹種很高的道德要求,但對於保護見義勇為者的基本權益是不利的。見義勇為者得不到應有的保障會引起人們對自己行為的安全感的缺乏,出現道德危機。鑒於此,社會各界人士紛紛呼籲我國盡快立法以保護見義勇為者。馬克思說過“法律應該是社會***同的,由壹定物質生產方式所產生的利益和需要的表現”。⑨恩格斯說:“市民社會的壹切要求(不管當時是那壹個階級統治著),也壹定要通過國家的願望,才能以法律形式取得普遍效力。”⑩

社會的利益要求和呼聲引起了立法者的註意。近年來,我國各地紛紛制定或正在制定有關見義勇為的法規。從已經頒布的法規來看,這些關於見義勇為的立法大多是省級地方人大制定的地方性法規,也有少數地方政府制定的地方規章。這些法規的主要內容差別不大,壹般都包括以下幾個方面:見義勇為行為的認定,見義勇為者的保障、獎勵,設立見義勇為基金及資金的來源和相關的責任等。立法的核心在於保障和獎勵見義勇為者。不過,值得註意的是,保障與獎勵屬於兩個不同的層次。保障措施是維護見義勇為者合法權益的最起碼要求,包括見義勇為者受傷的醫療費用承擔,喪失勞動能力的保障措施,死亡的喪葬費用及生前撫養人的撫養費用等。獎勵包括精神獎勵與物資獎勵,是法律對見義勇為行為的肯定與褒揚。

地方法規性質的保障和獎勵見義勇為條例的出臺,可以說是我國立法完善的重要表現,使得對見義勇為者的保障與獎勵終於有法可依,而不至於再出現以前那種無法可依的尷尬局面。這對於我國加強基本人權保護也有著不言而喻的重要意義。不過,問題也還是有的。其壹、現有的立法只是地方性法規,立法層次較低,而且各地的差別很大。如,對於救災搶險中表現出的行為是否屬於見義勇為,見義勇為是否要求事跡突出,各地的規定就不同。各地方立法“諸侯紛爭”,法制的不統壹,不利於我國的法治建設。因此國家制定見義勇為的法律尤為重要。其二、地方立法並沒有很好的定位。見義勇為的立法根據來源於憲法第43條的規定“中華人民***和國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喪失勞動能力的情況下,有從國家和社會獲得幫助的權利。國家發展為公民享受這些權利所需要的社會保險、社會救濟和醫療衛生事業。”見義勇為立法應屬於社會法範疇,具體來說應屬社會保障法範疇。地方立法沒有很好的定位可能與我國社會保障法領域的立法混亂有關。相對於普通公民來說,見義勇為者面臨危險,挺身而出,可以說他們對社會有著特殊貢獻。既然如此,他們應當獲得優於壹般人的保障與獎勵。國家給為社會做出特殊貢獻者以特別保障,這樣既可以解決這部分人的後顧之憂,又有助於褒揚奉獻精神。這壹點,韓國的作法可以借鑒。韓國相繼在1962、1984年頒布了“國家有功者等特別援助法”、“關於國家有功者禮遇的法律”。筆者認為見義勇為立法最好定位於社會保障法領域的社會優撫法。我國現今的情況是把社會優撫對象僅僅限於軍烈屬、傷殘軍人、退伍軍人等,這樣過於狹窄,應當把見義勇為者也包括進來。況且實際上現有的地方立法在處理見義勇為公民傷殘、犧牲問題時幾乎都是參照社會優撫辦法加以解決。如《雲南省獎勵和保護見義勇為公民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因見義勇為犧牲的公民符合《革命烈士褒揚條例》規定條件的,批準為革命烈士,其家屬享受烈屬待遇;不符和革命烈士條件的以及負傷致殘的公民,屬於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企業事業單位職工的,其撫恤、工資、福利待遇按照因公(工)傷亡人員的規定辦理;無固定收入的農民、城鎮居民和學生等公民,由民政部門參照國家對因戰傷亡的民兵民工撫恤的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