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法律、行政法規明確禁止或者限制進出口的外,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對貨物進出口設置、維持禁止或者限制措施。第五條 中華人民***和國在貨物進出口貿易方面根據所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協定,給予其他締約方、參加方最惠國待遇、國民待遇,或者根據互惠、對等原則給予對方最惠國待遇、國民待遇。第六條 任何國家或者地區在貨物進出口貿易方面對中華人民***和國采取歧視性的禁止、限制或者其他類似措施的,中華人民***和國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對該國家或者地區采取相應的措施。第七條 國務院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依照對外貿易法和本條例的規定,主管全國貨物進出口貿易工作。
國務院有關部門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職責,依照本條例的規定負責貨物進出口貿易管理的有關工作。第二章 貨物進口管理第壹節 禁止進口的貨物第八條 有對外貿易法第十七條規定情形之壹的貨物,禁止進口。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禁止進口的,依照其規定。
禁止進口的貨物目錄由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調整並公布。第九條 屬於禁止進口的貨物,不得進口。第二節 限制進口的貨物第十條 有對外貿易法第十六條第(壹)、(四)、(五)、(六)、(七)項規定情形之壹的貨物,限制進口。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限制進口的,依照其規定。
限制進口的貨物目錄由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調整並公布。
限制進口的貨物目錄,應當至少在實施前21天公布;在緊急情況下,應當不遲於實施之日公布。第十壹條 國家規定有數量限制的限制進口貨物,實行配額管理;其他限制進口貨物,實行許可證管理。
實行關稅配額管理的進口貨物,依照本章第四節的規定執行。第十二條 實行配額管理的限制進口貨物,由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和國務院有關經濟管理部門(以下統稱進口配額管理部門)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職責劃分進行管理。第十三條 對實行配額管理的限制進口貨物,進口配額管理部門應當在每年7月31日前公布下壹年度進口配額總量。
配額申請人應當在每年8月1日至8月31日向進口配額管理部門提出下壹年度進口配額的申請。
進口配額管理部門應當在每年10月31日前將下壹年度的配額分配給配額申請人。
進口配額管理部門可以根據需要對年度配額總量進行調整,並在實施前21天予以公布。第十四條 配額可以按照對所有申請統壹辦理的方式分配。第十五條 按照對所有申請統壹辦理的方式分配配額的,進口配額管理部門應當自規定的申請期限截止之日起60天內作出是否發放配額的決定。第十六條 進口配額管理部門分配配額時,應當考慮下列因素:
(壹)申請人的進口實績;
(二)以往分配的配額是否得到充分使用;
(三)申請人的生產能力、經營規模、銷售狀況;
(四)新的進口經營者的申請情況;
(五)申請配額的數量情況;
(六)需要考慮的其他因素。第十七條 進口經營者憑進口配額管理部門發放的配額證明,向海關辦理報關驗放手續。
國務院有關經濟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將年度配額總量、分配方案和配額證明實際發放的情況向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備案。第十八條 配額持有者未使用完其持有的年度配額的,應當在當年9月1日前將未使用的配額交還進口配額管理部門;未按期交還並且在當年年底前未使用完的,進口配額管理部門可以在下壹年度對其扣減相應的配額。第十九條 實行許可證管理的限制進口貨物,進口經營者應當向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以下統稱進口許可證管理部門)提出申請。進口許可證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天內決定是否許可。
進口經營者憑進口許可證管理部門發放的進口許可證,向海關辦理報關驗放手續。
前款所稱進口許可證,包括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各種具有許可進口性質的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