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使用偽造、變造的居民身份證、戶口簿、準考證以及其他證明材料參加考試的;
(二)故意妨礙監考人員或者其他考試工作人員履行職責的;
(三)威脅、侮辱、毆打監考人員或者其他考試工作人員的;
(四)有其他嚴重作弊或者嚴重擾亂考場秩序行為的。”二、將第九條修改為:“應試人員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決定給予其當年考試成績無效、終身不得報名參加國家司法考試的處理;當場發現的,由考點總監考人決定給予其責令離開考場的處理,並經考區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按照前述規定處理:
(壹)有第八條第壹款第(壹)項規定情形,情節嚴重的;
(二)在考試過程中使用考試作弊器材接收或者發送與考試內容相關信息的;
(三)組織作弊,或者為他人實施組織作弊行為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幫助的;
(四)為實施考試作弊行為,非法獲取考試試題、答案或者向他人非法出售、提供考試試題、答案的;
(五)代替他人考試或者讓他人代替自己參加考試的;
(六)有其他特別嚴重作弊行為的。
應試人員以及其他相關人員有前款規定情形,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移交公安機關處理;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處理。”三、將第十二條第(十二)項修改為:“非法出售、提供、泄漏應試人員有關情況、數據或者未經批準向社會發布有關考試信息的;”四、將第十九條第二款修改為:“司法部和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報名人員、應試人員誠信檔案,記錄司法考試違紀人員信息及處理結果,建立報名人員、應試人員信用記錄披露和查詢制度,並與其他部門實現信用信息交換***享。”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國家司法考試違紀行為處理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