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保險代理人和保險經紀人
第壹百二十五條保險代理人是根據保險人的委托,向保險人收取代理手續費,並在保險人授權的範圍內代為辦理保險業務的單位或者個人。
第壹百二十六條保險經紀人是基於投保人的利益,為投保人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提供中介服務,並依法收取傭金的單位。
第壹百二十七條保險人委托保險代理人代為辦理保險業務的,應當與保險代理人簽訂委托代理協議,依法約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及其他代理事項。
第壹百二十八條保險代理人根據保險人的授權代為辦理保險業務的行為,由保險人承擔責任。
保險代理人為保險人代為辦理保險業務,有超越代理權限行為,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權,並已訂立保險合同的,保險人應當承擔保險責任;但是保險人可以依法追究越權的保險代理人的責任。
第壹百二十九條個人保險代理人在代為辦理人壽保險業務時,不得同時接受兩個以上保險人的委托。
第壹百三十條因保險經紀人在辦理保險業務中的過錯,給投保人、被保險人造成損失的,由保險經紀人承擔賠償責任。
第壹百三十壹條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在辦理保險業務活動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欺騙保險人、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
(二)隱瞞與保險合同有關的重要情況;
(三)阻礙投保人履行本法規定的如實告知義務,或者誘導其不履行本法規定的如實告知義務;
(四)承諾向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給予保險合同規定以外的其他利益;
(五)利用行政權力、職務或者職業便利以及其他不正當手段強迫、引誘或者限制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
第壹百三十二條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應當具備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資格條件,並取得保險監督管理機構頒發的經營保險代理業務許可證或者經紀業務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並繳存保證金或者投保職業責任保險。
第壹百三十三條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應當有自己的經營場所,設立專門賬簿記載保險代理業務或者經紀業務的收支情況,並接受保險監督管理機構的監督。
第壹百三十四條保險代理手續費和經紀人傭金,只限於向具有合法資格的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支付,不得向其他人支付。
第壹百三十五條保險公司應當設立本公司保險代理人登記簿。
第壹百三十六條保險公司應當加強對保險代理人的培訓和管理,提高保險代理人的職業道德和業務素質,不得唆使、誤導保險代理人進行違背誠信義務的活動。
第壹百三十七條本法第壹百零九條、第壹百壹十九條的規定,適用於保險代理人和保險經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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