縣(市、區)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內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及城市總體規劃。第五條 市容管理和環境衛生事業所需經費,由各級人民政府根據經濟發展予以安排。
政府應當支持、鼓勵單位和個人投資經營市容和環境衛生服務業,逐步實行環境衛生有償服務。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市容和環境衛生方面的科學研究,推廣先進技術,提高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水平。第七條 新聞、出版、文化、教育等部門應當加強市容和環境衛生法律、法規和科學知識的宣傳教育,提高公民維護市容和環境衛生的自覺性。第八條 壹切單位和個人都應當尊重環境衛生工作人員的勞動,自覺維護市容和環境衛生。第九條 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依法委托的單位的工作人員在履行公務時,應當出示證件,文明執法。從事市容和環境衛生作業的人員,應當遵守職業道德和操作規範,文明作業。第十條 政府對在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獎勵。第二章 市容管理第十壹條 城市中的建築物、構築物和設施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城市容貌標準;不符合標準的,應當及時整飾、維修。第十二條 政府劃定的主要街道兩側建築物的屋頂、陽臺、窗外和外走廊,不得堆放、吊掛有礙觀瞻的物品。封閉陽臺、安裝護網或者搭建其他附屬設施,必須遵守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第十三條 沿街建築物上設置的檐板、遮陽(雨)蓬,應當保持整潔美觀,破損的要及時維修或者更換。第十四條 臨街建築以及單位、居民院落的垃圾和汙水排放口不得朝向道路。第十五條 臨街設置的廣告、標語牌、標誌牌、牌匾、畫廊、櫥窗、燈飾等,必須符合城市容貌標準,並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不符合標準或者內容過時的,應當及時維修、更換或者拆除。第十六條 在建築物、構築物、設施上張掛宣傳條幅等,應當經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建築物、構築物、設施及樹木上塗寫、刻畫和張貼小廣告等宣傳品。第十八條 樹木、綠籬、花壇、草坪等,應當保持整潔、美觀;維修作業時產生的枝葉、渣土等廢棄物,作業者必須當日清理。第十九條 城市道路上設置的井蓋、溝蓋由產權單位負責保持完好、正位。從雨水管道和汙水管道內清理出的汙泥,必須當日清運。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街道兩側和公***場地堆放物料和搭建建築物、構築物及其他設施。因建設等特殊需要堆放、搭建的,應當征得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同意。第二十壹條 臨街建設施工必須圍欄作業;建築工地的垃圾應當及時清運;施工車輛不得帶泥土上路汙染路面。第二十二條 城市道路兩側和公***場地設置經營攤點,應當由市、縣(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實施統壹規劃。
未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道路兩側和公***場地從事經營活動。第二十三條 城市主要街道兩側和廣場不得開設早夜市。允許開設早夜市的具體街道、地段及時間,由市、縣(市)人民政府發布公告。
市場管理單位負責早夜市營業期間的環境衛生工作,並在收市後壹小時內清理幹凈。第二十四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行使的機動車輛,應當保持車體整潔。凡車身有明顯汙跡,車底、車輪附有大量泥沙,影響環境衛生和市容觀瞻的,必須清洗幹凈。第二十五條 禁止占用道路或者公***場地經營機動車輛維修、裝璜和清洗業務。第三章 環境衛生管理第二十六條 環境衛生清掃保潔應當達到國家和省、市規定的標準。第二十七條 環境衛生保潔按照下列分工負責:
(壹)道路、橋梁、廣場和公***廁所,由環境衛生專業單位負責;
(二)各類開發區、風景旅遊區、文化體育娛樂場所、公***綠地、河道、公園、飛機場、車站、停車場、集貿市場,由經營或者管理單位負責;
(三)機關、團體、學校、部隊、企業和事業單位駐地及其衛生責任區,由本單位負責;
(四)建設工程施工現場,由施工單位負責;
(五)居民區由居民委員會負責,實施物業管理的由物業管理單位負責;
(六)鎮(鄉)、村由鎮(鄉)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員會負責;
(七)沿街門店的衛生責任區,由經營單位或者個人負責;
(八)攤點周圍三米內,由攤點經營者負責;
(九)鐵路、公路及其兩側,分別由鐵路、公路部門負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