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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

第壹章 總則第壹條 為了實現對國家公務員的科學管理,保障國家公務員的優化、廉潔,提高行政效能,根據憲法,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國家公務員制度貫徹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堅持四項基本原則,堅持改革開放的基本路線;堅持為人民服務的宗旨和德才兼備的用人標準;貫徹公開、平等、競爭、擇優的原則。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於各級國家行政機關中除工勤人員以外的工作人員。第四條 國家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受法律保護。第五條 國家公務員中的各級人民政府組成人員的產生和任免,依照國家有關法律規定辦理。第二章 義務與權利第六條 國家公務員必須履行下列義務:

(壹)遵守憲法、法律和法規;

(二)依照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執行公務;

(三)密切聯系群眾,傾聽群眾意見,接受群眾監督,努力為人民服務;

(四)維護國家的安全、榮譽和利益;

(五)忠於職守,勤奮工作,盡職盡責,服從命令;

(六)保守國家秘密和工作秘密;

(七)公正廉潔,克己奉公;

(八)憲法和法律規定的其他義務。第七條 國家公務員享有下列權利:

(壹)非因法定事由和非經法定程序不被免職、降職、辭退或者行政處分;

(二)獲得履行職責所應有的權力;

(三)獲得勞動報酬和享受保險、福利待遇;

(四)參加政治理論和業務知識的培訓;

(五)對國家行政機關及其領導人員的工作提出批評和建議;

(六)提出申訴和控告;

(七)依照本條例的規定辭職;

(八)憲法和法律規定的其他權利。第三章 職位分類第八條 國家行政機關實行職位分類制度。

各級國家行政機關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在確定職能、機構、編制的基礎上,進行職位設置;制定職位說明書,確定每個職位的職責和任職資格條件,作為國家公務員的錄用、考核、培訓、晉升等的依據。

國家行政機關根據職位分類,設置國家公務員的職務和等級序列。第九條 國家公務員的職務分為領導職務和非領導職務。

非領導職務是指辦事員、科員、副主任科員、主任科員、助理調研員、調研員、助理巡視員、巡視員。第十條 國家公務員的級別分為十五級。

職務與級別的對應關系是:

(壹)國務院總理:壹級;

(二)國務院副總理,國務委員:二至三級;

(三)部級正職,省級正職:三至四級;

(四)部級副職,省級副職:四至五級;

(五)司級正職,廳級正職,巡視員:五至七級;

(六)司級副職,廳級副職,助理巡視員:六至八級;

(七)處級正職,縣級正職,調研員:七至十級;

(八)處級副職,縣級副職,助理調研員:八至十壹級;

(九)科級正職,鄉級正職,主任科員:九至十二級;

(十)科級副職,鄉級副職,副主任科員:九至十三級;

(十壹)科員:九至十四級;

(十二)辦事員:十至十五級。第十壹條 國家公務員的級別,按照所任職務及所在職位的責任大小、工作難易程度以及國家公務員的德才表現、工作實績和工作經歷確定。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因工作需要,增設、減少或者變更職位時,應當按照規定程序重新確定。第四章 錄用第十三條 國家行政機關錄用擔任主任科員以下非領導職務的國家公務員,采用公開考試、嚴格考核的辦法,按照德才兼備的標準擇優錄用。

民族自治地方人民政府和各級人民政府民族事務部門錄用國家公務員時,對少數民族報考者應當予以照顧。第十四條 錄用國家公務員,必須在編制限額內按照所需職位的要求進行。第十五條 報考國家公務員,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資格條件。第十六條 錄用國家公務員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壹)發布招考公告;

(二)對報考人員進行資格審查;

(三)對審查合格的進行公開考試;

(四)對考試合格的進行政治思想、道德品質、工作能力等方面的考核;

(五)根據考試、考核結果提出擬錄用人員名單,報設區的市以上人民政府人事部門審批。.

錄用特殊職位的國家公務員,經國務院人事部門或者省級人民政府人事部門批準,可以簡化程序或者采用其他測評辦法。第十七條 中央國家行政機關國家公務員的錄用考試,由國務院人事部門負責組織。

地方各級國家行政機關國家公務員的錄用考試,由省級人民政府人事部門負責組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