流動人口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流動人口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規章,依法履行義務。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的領導,將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協調機制和責任制,所需經費列入同級政府財政預算。第六條 公安機關負責流動人口居住登記、居住證制作和發放的服務管理工作。住建、教育、司法行政、民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衛生、人口和計劃生育、房管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流動人口的服務管理工作。第七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內的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按照工作需要設置的流動人口服務管理機構具體負責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
居(村)民委員會應當接受公安機關以及其他有關部門的委托,做好流動人口的服務管理工作。
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組織應當協助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做好流動人口的服務管理工作。第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流動人口服務管理信息系統,實現政府職能部門間的信息互通***享。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采集、管理、使用過程中所獲悉的流動人口信息應當依法予以保密,不得用於法定職責以外的用途。第二章 居住管理第九條 本市流動人口實行居住登記和居住證管理制度。
居住證是流動人口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居住證明及享受有關待遇和服務的憑證。第十條 流動人口到達本市擬居住十日以上的,應當自到達之日起十日內持本人居民身份證或者戶口簿等有效身份證明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報居住登記。
流動人口在申報居住登記時,應當提供真實、準確、完整的信息。第十壹條 在賓館、酒店、旅店、招待所等可供住宿的經營性服務場所居住的流動人口,由該場所的經營管理單位辦理居住登記;在學校、培訓機構寄宿就學或者培訓的流動人口,由學校、培訓機構辦理居住登記;在救助機構接受救助的流動人口,由救助機構辦理居住登記。
前款規定負責辦理流動人口居住登記的單位,應當將流動人口信息及時上傳至公安機關流動人口信息管理平臺,或者自辦理居住登記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將登記情況書面報告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第十二條 房屋租賃、職業介紹等中介服務機構應當將房屋出租人和承租房屋的流動人口、用人單位及其錄用流動人口的信息定期報送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第十三條 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應當協助承租房屋的流動人口辦理居住登記。第十四條 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等用人單位錄用流動人口的,用人單位應當自錄用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統壹辦理居住登記。用人單位與流動人口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自解除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報告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居住在建築工程施工工地的流動人口,由施工單位負責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辦理居住登記。第十五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將服務區域內的流動人口基本情況定期報告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第十六條 大型集貿市場、商品集散地的經營管理機構應當自流動人口入駐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將流動人口的基本情況報告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第十七條 年滿十六周歲的流動人口在本市擬居住三十日以上的,應當在居住登記的同時申領居住證。但是,下列人員只辦理居住登記,可以不申領居住證:
(壹)探親、訪友、旅遊、出差、休假的;
(二)就學、就醫、療養的;
(三)依法不需要辦理居住證的其他情形。第十八條 居住證壹人壹證,有效期為五年。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變造、買賣居住證或者買賣、使用偽造、變造的居住證,不得騙取、冒領、出租、出借、轉讓居住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