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商獨資、國內私人投資、境外捐資等建設工程項目,是否實行招標投標,由投資者自行決定。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認的保密、搶險、救災等建設工程項目,也可以不實行招標投標。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建設工程招標投標,包括建設工程項目總承包、勘察設計、施工、設備供應、建設監理等招標投標:
(壹)項目總承包,是指對建設工程全過程的總承包,包括工程設計、材料和設備的供應、組織施工直至交付使用等;
(二)勘察設計,是指建設工程從勘察、測量、可行性研究、規劃直至施工圖設計等全過程的全過程設計;
(三)施工,是指土木建築、建築裝飾裝修、大型土石方、線路、管道及設備安裝等相關工程的全部施工;
(四)設備供應,是指建設工程項目所需的成套設備和配套機電設備、專用和非標準設備的供應;
(五)建設監理,是指建設監理單位受建設單位委托對建設工程的設計、施工和保修階段負責監督和管理。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是建設工程招標投標的主管部門,其主要職責是:
(壹)審查招標投標單位資格;
(二)審查招標投標申請書和招標文件;
(三)審定標底;
(四)監督開標、評標、定標;
(五)監督建設工程合同的簽訂、履行。第五條 建設工程招標投標按項目建設規模,實行分級管理。第六條 招標投標活動應當遵循公開、公正、公平競爭和擇優定標的原則,不受地區、部門及所有制形式的限制。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征地、拆遷、設計、墊資、介紹建設用地等條件,要求建設單位將應當實行招標投標的工程發包給其指定的單位承包。
禁止任何行業以專業為由,強行承接工程。第二章 招標第八條 建設工程的招標,可以采取項目的全過程招標、分階段招標、單位工程招標、特殊專業工程招標等形式進行。對單位工程的分部、分項工程不得進行單獨招標。第九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有關規定編制招標書,組織招標活動,選定中標價格和中標單位。第十條 招標的建設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具有法人資格;
(二)有與招標工程相適應的工程經濟、技術管理人員;
(三)有組織編制招標書的能力;
(四)有組織開標、評標、定標的能力。
不具備上述條件的建設單位,其招標工作應委托經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的、具有相應資質的招標業務代理機構代理。第十壹條 建設工程招標,可以采取下列三種方式:
(壹)公開招標。由招標單位通過報刊、廣播、電視或其他有效途徑公布招標公告;
(二)邀請招標。由招標單位向資質符合工程要求的單位發出招標邀請書。應邀參加投標的單位不得少於三家;
(三)議標。對技術性、專業性較強和工程條件限制及工期緊迫等建設工程項目,經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定,不適宜公開招標和邀請招標的,可以實行議標。參加議標的單位不得少於兩家。第十二條 招標工作的程序:
(壹)審查招標單位的資格;
(二)招標單位填寫招標申請書、編制招標書,並報請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7日內審定完畢;
(三)發布招標公告或發出招標邀請函;
(四)投標單位申請投標;
(五)對投標單位進行資格審查。
(六)向合格投標單位分發招標文件及設計圖紙、技術資料等;
(七)組織投標單位踏勘現場,並對招標文件答疑;
(八)建立評標組織,制定評標、定標辦法;
(九)召開開標會議,審查投標標書;
(十)組織評標,確定中標單位;
(十壹)發出中標通知書;
(十二)建設單位與中標單位簽訂建設工程合同。第十三條 招標文件壹經發出,招標單位不得擅自變更其內容。第十四條 建設工程項目標底,應當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技術、經濟標準定額及規範,根據設計圖紙及有關資料、招標文件要求編制。
壹個招標項目,只能編制壹個標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