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營業執照副本或經原發照機關同意的復印件;
(二)上級主辦單位審查同意的文件;
(三)法定代表人簽署的申請報告;
(四)本企業章程;
(五)本企業殘疾職工的有關證明。第八條 社會福利企業應具備下列條件:
(壹)安置殘疾人員達到生產人員總數35%以上;
(二)生產和經營項目符合國家產業政策,並適宜殘疾人從事生產勞動或經營;
(三)企業中每個殘疾職工應具有適當的勞動崗位;
(四)有必要的、適合殘疾人生理狀況的安全生產條件和勞動保護措施。
對安置殘疾人員占生產人員總數比例超過10%而未達到35%的企業,經民政部門核實安置殘疾人員比例後,發給有關證明,稅務部門審查核實符合減稅條件的,可享受相應的減稅待遇。這類企業應積極創造條件,更多地安置殘疾人員,逐步達到社會福利企業的標準。第九條 縣(區)以上民政部門會同當地稅務、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有權對所管轄地區的社會福利企業進行監督,每年檢查壹次。社會福利企業應當提供檢查所需要的文件、帳冊、報表及其他有關資料。第十條 社會福利企業因合並、分立、轉讓等重大事項的改變,涉及原社會福利企業終止的,須經當地民政部門審查同意,並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相應的登記手續,報當地勞動部門備案。第十壹條 社會福利企業自行終止的,應由企業管理委員會或職工代表大會作出決議,企業主辦單位和部門審查同意後,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註銷登記。企業經註銷登記後,由原發證的民政部門收繳《社會福利企業證書》。企業主辦單位和部門應負責做好善後工作。第三章 權利義務第十二條 社會福利企業應是自主經營、獨立核算、自負盈虧的經濟實體,具有法人資格,在遵守國家法令、規定的前提下,享受下列權利:
(壹)有權選擇業務內容,安排生產社會需要的產品或為社會提供服務;
(二)有權按國家有關政策來確定適應本企業情況的工資形式和獎懲辦法;
(三)有權享受國家和各級地方政府及部門制定的優惠待遇;
(四)有權進行各種技術協作和聯合;
(五)有權享受其他企業所享受的各項權利;
(六)有權拒絕壹切非法攤派和收費。第十三條 社會福利企業應履行下列義務:
(壹)必須嚴格遵守國家的法律、法規和政策,接受國家計劃指導,服從民政部門的統壹管理和領導,接受工商行政管理、稅務、銀行、物價、財政等部門的監督檢查,以及行業管理部門的業務指導;
(二)依法繳納國家規定的稅收和有關費用;
(三)按照有關規定及時繳納社會福利生產發展基金;
(四)確保產品或服務質量,對消費者和用戶負責;
(五)妥善安排殘疾職工的生產和生活,積極研制和采用殘疾職工專用設備,興建福利設施;
(六)加強職工的政治思想、職業道德教育,開展扶殘助殘活動;
(七)開展職工特別是殘疾職工職業技能培訓,提高職工的文化水平和技術水平;
(八)積極開展文娛和康復活動,提高職工的健康水平;
(九)履行其他企業所必須履行的各項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