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公安部關於修改《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規定》的決定。
第壹百六十九條公安機關應當立即受理公民的報案、控告、舉報或者犯罪嫌疑人的自首,詢問情況,並制作筆錄。經核實後,由扣押人、檢舉人、控告人、舉報人、自首人簽名、按指印。必要時,應對該過程進行記錄和錄像。
第壹百七十五條經審查發現有犯罪事實但不屬於自己管轄的案件,應當立即報請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制作移送案件通知書,在二十四小時內移送有管轄權的機關處理,並告知發送人、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對不屬於自己管轄,必須采取緊急措施的,先采取緊急措施,再辦理手續,移送主管部門。對於不屬於公安機關職責範圍的事項,接到報案時能夠當場判斷的,應當立即口頭告知誘拐者、報案人、控告人、報案人向其他主管機關報案。對重復舉報、正在辦理或已辦結的案件,應當向誘拐者、舉報人、控告人、舉報人作出說明,並停止登記,除非有新的事實或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