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
《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程序規定》
第二十四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在執法過程中,依法可以采取下列行政強制措施:
(壹)扣留車輛(二)扣留機動車駕駛證(三)拖移機動車(四)檢驗體內酒精、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麻醉藥品含量(五)收繳物品(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政強制措施。
第二十五條采取本規定第二十四條第(壹)、(二)、(四)、(五)項行政強制措施,應當按照下列程序實施:
(壹)口頭告知違法行為人或者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違法行為的基本事實、擬作出行政強制措施的種類、依據及其依法享有的權利(二)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應當采納(三)制作行政強制措施憑證,並告知當事人在十五日內到指定地點接受處理(四)行政強制措施憑證應當由當事人簽名、交通警察簽名或者蓋章,並加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印章事人拒絕簽名的,交通警察應當在行政強制措施憑證上註明(五)行政強制措施憑證應當當場交付當事人事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行政強制措施憑證上註明,即為送達。
現場采取行政強制措施的,交通警察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向所屬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人報告,並補辦批準手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人認為不應當采取行政強制措施的,應當立即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