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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二:原告起訴未說明具體理由,不符合民事訴訟受理條件

張關雲訴炎夏公司股東知情權糾紛壹案

壹、 裁判要點

根據根據《中華人民***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壹百壹十九條關於“起訴必須符合下列條件……(三)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的規定,原告的起訴除了應當有具體的訴訟請求以外,還應當有具體的事實、理由。其中有具體的理由,應當是指有相應請求權基礎。如果原告的起訴,並未講明其請求權的基礎是什麽,就應當認定為沒有具體的理由。對此人民法法院應當依照前述法律規定,裁定駁回原告的起訴。

二、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和國事訴訟法》民第第壹百壹十九條:“起訴必須符合下列條件:(壹)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二)有明確的被告;(三)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四)屬於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範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

三、 基案案情

原告張關雲訴稱: 依法判被告炎夏公司、郭炎賢立即履行保障原告知情權義務,即向原告客觀全面提供“炎夏旅遊大酒店”項目財務賬目。事實及理由:被告郭炎賢系炎夏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原告與郭炎賢簽訂《入股分紅合同》約定,原告出資參與“炎夏旅遊大酒店”地產項目的合作開發。原告已按此出資600元。但在該項目的運作過程中,被告不讓原告參與經營管理,也不向原告公布賬目,更未向原告分配利潤,原告所謂“股東”身份被架空。根據《合同法》《民法通則》等相關法律的規定,原告與被告所簽訂的《入股分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基於此獲得合作項目的合資合作人身份,被告應當尊重並保障原告享有的知情權、監督管理權和收益分配權。

被告炎夏公司、郭炎賢辯稱: 原告不享有"炎夏旅遊大酒店"項目上的股東資格,不享有知情權。炎夏公司股東郭炎賢與原告簽訂的《入股分紅合同》,並沒有其他在冊股東的簽字認可和同意。

壹審法院經審理查明: 2013年5月炎夏公司受讓取得位於印江自治縣峨嶺鎮河濱北路、面積9921平方米的國有土地使用權,用於“炎夏旅遊大酒店”地產項目的商業及住宅開發。2013年8月24日,張關雲與炎夏公司法定代表人郭炎賢簽訂《入股分紅合同》。合同約定,壹、確認股份:郭炎賢占70%股份為6300萬元,張關雲占30%股份為2700萬元。二、購買土地費用9000萬元由郭炎賢交納,所發生的費用另附表雙方確認。三、開發前期費用由張關雲負責投資500萬元作加參加股東投入,註:在售樓處建成投入使用後四個月內該項目如能收回3000萬元,張關雲可以不打剩余2200萬元,如無法實現項目急差資金,由張關去投入2200萬元補足股份2700萬元到項目中使用,以便項目能正常順利開展。四、雙方確認開發成本為9000萬元歸郭炎賢所有,開發完成先扣除成本,才按各自股份進行分紅。五、張關雲投入的資金也將算入成本,今後也按扣除成本後進行股份分紅。六、如今後項目資金不夠,郭炎賢按照股份比例投入百分之七十資金,張關雲按股份比例投入百分之三十資金到項目使用,雙方所投入的資金仍按照除本分利的原則,並先扣除出資成本,後按股份進行分紅。《入股分紅合同》落款有張關雲、郭炎賢簽名,在落款時間處加蓋有炎夏公司的公章。該合同簽訂後,張關雲向“炎夏旅遊大酒店”地產項目出資580萬元。

四、裁判結果

壹審認為: 原告不是被告公司的股東,故對原告訴請二被告立即履行保障原告知情權義務的請求,不予支持。於2017年4月21日作出(2017)黔0625民初326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張關雲的起訴。

原告 張關雲 上訴請求:撤銷壹審裁定,改判支持上訴人的壹審訴訟請求;本案壹、二審訴訟費由二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1.壹審程序違法。壹審處理結果實為對實體問題的處理,應當適用判決。2.壹審適用法律錯誤。本案性質是合資合作房地產開發,合資合作的主體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炎夏公司及郭炎賢,雙方訂立《入股分紅合同》的初衷、合同內容及履行情況,均未涉及以公司股東的形式參與合資合作涉案房地產項目。3.壹審處理不公,不利於市場經濟的發展。上訴人作為涉案房地產項目的合資合作人,實際投入600萬元,根據權利與義務相壹致的原則,應當具有知情權,由於法律對合資合作房地產項目的知情權未作具體規定,應當適用民事法律的公平原則處理本案。

貴州省銅仁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 壹審原告張關雲的的起符,不符合《中華人民***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壹百壹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的起訴條件,故壹審裁定駁回其起訴的處理結果並無不當,上訴人張關雲要求法院對本案作實體判決的上訴請求於法無據。於2017年7月3日作出(2017)黔06民終797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五、裁判理由

貴州省銅仁市中級人民法生效裁定認為:本案壹審原告張關雲的訴訟請求是“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履行保障原告知情權義務,即向原告客觀全面提供‘炎夏旅遊大酒店’項目財務賬目”,同時其在起訴狀中敘述了具體事實,但是,在起訴狀的理由部分,其敘述為“根據《合同法》《民法通則》等相關法律的規定,原告與被告所簽訂的《入股分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基於此獲得合作項目的合資合作人身份,被告應當尊重並保障原告享有的知情權、監督管理權和收益分配權。”該陳述並未講明其要求“被告尊重並保障原告享有知情權”的具體理由及法律依據,也即未敘明其訴訟請求的具體理由。根據《中華人民***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壹百壹十九條關於“起訴必須符合下列條件……(三)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的規定,本案壹審原告的起訴不符合民事訴訟受理條件,故壹審裁定駁回其起訴的處理結果並無不當,對此二審予以維持。上訴人張關雲要求法院對本案作實體判決的上訴請求於法無據,故對其上訴請求二審予以駁回。

六、案件索引

壹審: 貴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縣人民法院(2017)黔0625民初326號民事裁定書

二審: 貴州省銅仁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黔06民終797號民事裁定書

生效裁判審判人員: 唐正洪、田芳、熊亞飛

案例編寫人: 唐正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