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關於外商投資企業投資者權益變動的若幹規定》
第六條經企業其他投資者同意,已出資的投資者可以按照民法的有關規定,通過簽訂質押合同並經審批機關批準,將其實繳出資部分形成的股權質押給質權人。投資者不得質押未繳股權。投資者不得將其股權質押給企業。質押期間,出質人作為企業出資人的身份不變,未經出質人及企業其他出資人同意,質權人不得轉讓質押股權;未經質權人同意,出質人不得將質押股權轉讓或再質押。出質人和質權人的權利和義務以及質押合同的內容適用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規定。
第十二條企業投資者與質權人簽訂股權出質合同後,應當將下列文件報送批準設立企業的審批機關審查:
(壹)企業董事會和其他投資者同意出質人質押其股份的決議;
(二)出質人與質權人簽訂的質押合同;
(三)出質人投資者的出資證明;
(四)在中國註冊的會計師及其所在事務所為企業出具的驗資報告。審批機關應當自收到前款規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內決定批準或者不批準。企業應當在取得審批機構對其投資者質押股權的批準後30日內,待有關批準文件報原登記機關備案。
未按本條規定核準和備案的質押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