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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產黨紀律檢查機關案件檢查工作條例實施細則

第壹章 總則第壹條 根據《中國***產黨紀律檢查機關案件檢查工作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四十九條的規定,制定本細則。第二條 《條例》第三條所稱“紀檢機關依照黨章和本條例行使案件檢查權”,是指紀律檢查機關在黨章和《條例》規定的職權範圍內,對黨員和黨組織的違紀問題有權進行初步核實、立案和調查。

任何國家機關、社會組織和個人均不得以違反法律、法規和黨章、《條例》的手段,幹擾、阻撓紀檢機關的辦案活動。對妨礙案件檢查工作的,應按照《中***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關於對妨礙違紀案件查處的黨組織和黨員黨紀處分的規定(試行)》作出處理。第三條 《條例》第四條所稱“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定性準確、處理恰當、手續完備”是指:

1、案件發生的時間、地點、手段、情節、後果和有關人員的責任等應清楚明確;

2、認定的每壹案件事實都應有經過鑒別屬實的充分證據;

3、確定錯誤性質和提出處理建議,均應以事實為依據,以黨章、黨紀和國家法律、法規為準繩;

4、案件檢查的各個環節都應符合《條例》和本細則規定的程序,並履行相應的手續;收集的證據和形成的案件材料也應符合規定的要求。第四條 根據《條例》第八條的規定,在案件檢查中,紀檢機關要切實保障黨員和群眾提出批評、檢舉、控告等項權利,保障被調查黨員行使申辯、申訴等項權利,保障檢舉控告人、證人、被調查人和辦案人不受打擊報復。第二章 受理和初步核實第五條 根據《條例》第十條第壹項的規定,紀檢機關受理同級黨委委員、紀委委員的違紀問題,如被反映人同時擔任兩個以上黨委或紀委委員職務的,壹般應由與其最高職務同級的紀檢機關受理。第六條 《條例》第十條第五項所稱“領導交辦的”,是指:

1、上級黨委(黨工委、黨組)、紀委(紀工委、紀檢組)及其負責人交辦的;

2、同級黨委(黨工委、黨組)及其負責人和本級紀委(紀工委、紀檢組)負責人交辦的。

上述領導交辦的反映黨員和黨組織的違紀問題,必須經分管紀檢室領導閱批後,才予以受理。第七條 根據《條例》第十壹條的規定,凡紀檢室認為需進行初步核實的,應填寫《初步核實呈批表》(附式1);凡委托下級紀檢機關進行初步核實的,應當制作《委托初步核實通知書》(附式2)。受委托的紀檢機關應及時辦理,並將核實情況報告委托機關。第八條 根據《條例》第十二條、十三條的規定,初步核實應當盡力收集證據,並抓住主要問題進行,註意保守秘密。第九條 《條例》第十四條所稱“初步核實情況報告”,其內容應包括:被反映人的自然情況、反映的主要問題及初步核實的結果、存在的疑點、處理建議。參與核實的人員須在初核情況報告上簽名。

承辦紀檢室應對初步核實情況報告進行審議並提出處理建議,由室主任(室主任不在時由副主任)簽名後呈報分管紀檢室領導審批。第十條 根據《條例》第十四條第壹項的規定,對經初步核實,反映問題不實的,紀檢機關除應向被反映人所在單位黨組織說明情況外,還應註意做好以下工作:

1、在初核過程中如向被反映人作過了解或紀檢機關認為有必要的,應向本人說明情況;

2、因反映問題不實而對被反映人造成不良影響的,應采取適當方式在壹定範圍內予以澄清;

3、發現被反映人在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應向有關黨組織反映;

4、對檢舉人因了解情況不全面而錯告的,應幫助其總結經驗教訓;

5、對蓄意誣告、陷害的,應調查處理或建議有關組織嚴肅追究。第十壹條 根據《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的規定,對經初步核實,雖有違紀事實,但情節輕微,不需追究黨紀責任的,紀檢機關應建議有關黨組織按照以下辦法做出處理:

1、黨組織負責人同被反映人談話,進行批評教育;

2、責成被反映人作出口頭或書面檢查;

3、召開民主生活會,對被反映人進行批評幫助;

4、糾正被反映人的違紀行為或責令其停止正在實施的違紀行為;

5、對被反映人的工作或職務進行調整;

6、在壹定範圍內進行通報批評;

7、責成被反映人退出違紀所得。

上述處理辦法對同壹被反映人可以單獨使用,也可合並使用。

紀檢機關對黨組織提出建議時,應制作《紀律檢查建議書》(附式3),送達有關黨組織。對紀檢機關的建議,有關黨組織如無正當理由,應予采納,並應將辦理結果及時報告或告知提出建議的紀檢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