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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

在案件的偵查過程中,如果偵查人員發現有些財物對於案件的偵查有著重要的作用,對於這些財物,偵查人員可以依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予以查封、扣押。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壹百四十壹條在偵查活動中發現的可用以證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的各種財物、文件,應當查封、扣押;與案件無關的財物、文件,不得查封、扣押。

對查封、扣押的財物、文件,要妥善保管或者封存,不得使用、調換或者損毀。

第壹百四十二條對查封、扣押的財物、文件,應當會同在場見證人和被查封、扣押財物、文件持有人查點清楚,當場開列清單壹式二份,由偵查人員、見證人和持有人簽名或者蓋章,壹份交給持有人,另壹份附卷備查。

第壹百四十三條偵查人員認為需要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郵件、電報的時候,經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批準,即可通知郵電機關將有關的郵件、電報檢交扣押。

不需要繼續扣押的時候,應即通知郵電機關。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

第二百二十七條在偵查活動中發現的可用以證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的各種財物、文件,應當查封、扣押;但與案件無關的財物、文件,不得查封、扣押。

持有人拒絕交出應當查封、扣押的財物、文件的,公安機關可以強制查封、扣押。

第二百二十八條在偵查過程中需要扣押財物、文件的,應當經辦案部門負責人批準,制作扣押決定書;在現場勘查或者搜查中需要扣押財物、文件的,由現場指揮人員決定;但扣押財物、文件價值較高或者可能嚴重影響正常生產經營的,應當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制作扣押決定書。

在偵查過程中需要查封土地、房屋等不動產,或者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不宜移動的大型機器、設備等特定動產的,應當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並制作查封決定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