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產安全事故是指生產經營單位在生產經營活動中突然發生的危害人身安全和健康,或者損壞設備設施,或者造成經濟損失,導致原生產經營活動暫時中止或者永久終止的事故。以下是我整理的《生產安全事故調查報告處理規定》。歡迎閱讀!
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
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壹條為了規範生產安全事故的報告和調查處理,落實生產安全事故責任追究制度,預防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和其他有關法律,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生產經營活動中造成人身傷害或者直接經濟損失的生產安全事故的報告和調查處理;環境汙染事故、核設施事故和國防科研生產事故的報告和調查處理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根據生產安全事故(以下簡稱事故)造成的人員傷亡或者直接經濟損失,事故壹般分為以下等級:
(1)特別重大事故,是指壹次死亡30人以上,或者重傷100人以上(含急性工業中毒,下同),或者造成直接經濟損失1億元以上的事故;
(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傷,或者500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事故;
(3)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傷,或者1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事故;
(4)壹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重傷10人以下,或者直接經濟損失10萬元以下的事故。
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可以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事故分類的補充規定。
如本文第壹段所述?以上?包括這個數字,所謂的?下面?不包括這個數字。
第四條事故報告應當及時、準確、完整,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遲報、漏報、謊報或者瞞報。
事故調查處理應當堅持實事求是、尊重科學的原則,及時準確查明事故過程、事故原因和事故損失,認定事故性質,認定事故責任,總結事故教訓,提出整改措施,依法追究事故責任人的責任。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嚴格履行職責,及時準確地完成事故調查處理工作。
事故發生地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和配合上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對事故的調查處理,並提供必要的便利條件。
參與事故調查處理的部門和單位應當相互配合,提高事故調查處理效率。
第六條工會依法參與事故調查處理,有權向有關部門提出處理意見。
第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和幹涉事故的報告和依法調查處理。
第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監察機關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舉報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中的違法行為,接到舉報的部門應當依法及時處理。
第二章事故報告
第九條事故發生後,事故現場的有關人員應當立即向單位負責人報告;單位負責人接到報告後,應當在1小時內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報告。
緊急情況下,事故現場有關人員可以直接向事故發生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報告。
第十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接到事故報告後,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報告事故情況,並通知公安機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工會和人民檢察院:
(壹)特別重大事故、重大事故上報國務院市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
(二)重大事故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報告;
(3)壹般事故向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報告。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依照前款規定報告事故的同時,應當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以及省級人民政府接到特別重大事故和重大事故報告後,應當立即向國務院報告。
必要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可以越級上報事故。
第十壹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應當逐級報告事故情況,每級報告時間不得超過2小時。
第十二條事故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壹)事故單位的概況;
(二)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和事故現場;
(三)事故簡要說明;
(四)事故已經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傷亡人數(包括下落不明人數)和初步估計的直接經濟損失;
(5)已經采取的措施;
(六)其他應當報告的情形。
第十三條事故報告後出現新的情況,應當及時上報。
事故造成的傷亡人數自事故發生之日起30日內發生變化的,應當及時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火災事故造成的傷亡人數自發生之日起7日內發生變化的,應當及時報告。
第十四條事故單位負責人接到事故報告後,應當立即啟動相應的事故應急預案,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組織救援,防止事故擴大,減少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
第十五條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事故發生地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接到事故報告後,應當立即趕赴事故現場,組織事故救援。
第十六條事故發生後,有關單位和人員應當妥善保護事故現場和相關證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事故現場或者毀滅相關證據。
因救人、防止事故擴大、疏導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動事故現場物體的,應當作出標誌,繪制現場草圖並作出書面記錄,妥善保存現場重要痕跡和物證。
第十七條事故發生地公安機關應當根據事故情況,依法立案偵查,采取強制偵查措施。犯罪嫌疑人脫逃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追捕歸案。
第十八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值班制度,向社會公布值班電話,接受事故報告和舉報。
第三章事故調查
第十九條特別重大事故由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授權有關部門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重大事故、重大事故和壹般事故分別由事故發生地的省級人民政府、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組織調查。省級人民政府、市級人民政府、縣級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也可以授權或者委托有關部門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未造成人員傷亡的壹般事故,縣級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事故發生單位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第二十條上級人民政府認為必要時,可以對下級人民政府調查的事故進行調查。
事故發生之日起30日內(道路交通事故、火災事故發生之日起7日內),因傷亡人數變化導致事故等級發生變化的,由上級人民政府按照本條例的規定負責調查,上級人民政府可以另行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第二十壹條。事故發生地與事故發生單位不在同壹縣級以上行政區域的,由事故發生地人民政府負責調查,事故發生地人民政府應當派人參加。
第二十二條事故調查組的組成應遵循精簡高效的原則。
根據事故具體情況,事故調查組由有關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監察機關、公安機關和工會的人員組成,並邀請人民檢察院派人參加。
事故調查組可以聘請有關專家參與調查。
第二十三條事故調查組成員應當具備事故調查所需的知識和專長,並與被調查的事故沒有直接利害關系。
第二十四條事故調查組組長由負責事故調查的人民政府任命。事故調查組組長主持事故調查組的工作。
第二十五條事故調查組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壹)查明事故的經過、原因、人員傷亡和直接經濟損失;
(二)事故性質和責任的認定;
(三)對事故責任者提出處理建議;
(四)總結事故教訓,提出防範和整改措施;
(5)提交事故調查報告。
第二十六條事故調查組有權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詢問事故情況,要求其提供有關文件和資料,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
事故單位負責人和有關人員在事故調查期間不得擅離職守,並應隨時接受事故調查組的詢問,如實提供有關情況。
在事故調查中發現涉嫌犯罪的,事故調查組應當及時將有關材料或者其復印件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第二十七條事故調查需要技術鑒定的,事故調查組應當委托具有國家規定資質的單位進行技術鑒定。必要時,事故調查組可以直接組織專家進行技術鑒定。技術鑒定所需時間不計入事故調查期限。
第二十八條事故調查組成員應當誠實公正,恪盡職守,遵守事故調查組的紀律,保守事故調查的秘密。
未經事故調查組組長許可,事故調查組成員不得擅自發布有關事故的信息。
第二十九條事故調查組應當自事故發生之日起60日內提交事故調查報告;特殊情況下,經負責事故調查的人民政府批準,提交事故調查報告的期限可以適當延長,但最長不得超過60日。
第三十條事故調查報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壹)事故單位的概況;
(二)事故及事故救援情況;
(3)事故造成的人員傷亡和直接經濟損失;
(4)事故的原因和性質;
(五)事故責任的認定和對事故責任者的處理建議;
(六)事故預防和整改措施。
事故調查報告應當附有相關證據材料。事故調查組成員應當在事故調查報告上簽字。
第三十壹條事故調查報告提交給負責事故調查的人民政府後,事故調查工作結束。事故調查的有關材料應歸檔保存。
第四章事故處理
第三十二條重大事故、重大事故和壹般事故,負責事故調查的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事故調查報告之日起05日內作出答復;對於特別重大事故,應當在30日內作出答復。特殊情況下,答復時間可以適當延長,但最長延長時間不得超過30日。
有關機關根據人民政府的批準,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對事故發生單位和有關人員給予行政處罰,對負有事故責任的國家工作人員給予處分。
事故單位應當按照負責事故調查的人民政府的批準,對事故責任人員進行處理。
事故責任人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事故發生單位應當認真吸取事故教訓,落實防範和整改措施,防止事故再次發生。預防和整改措施的實施應當接受工會和職工的監督。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應當對事故單位落實預防和整改措施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四條事故處理情況由負責事故調查的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有關部門、機構向社會公布,依法應當保密的除外。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事故單位主要負責人有下列行為之壹的,處上壹年收入的40%至80%的罰款;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不立即組織事故救援的;
(二)遲報或者漏報事故的;
(三)在事故調查處理過程中擅離職守的。
第三十六條事故單位及其相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壹的,對事故單位處以654.38+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款;對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上壹年收入60%至6000%的罰款;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謊報或者隱瞞事故的;
(二)偽造或者故意破壞事故現場的;
(三)轉移、隱匿資金或者財產,或者毀滅有關證據和資料的;
(四)拒絕接受調查或者拒絕提供有關情況和材料的;
(五)在事故調查中作偽證或者指使他人作偽證的;
(6)肇事後逃逸。
第三十七條事故單位對事故負有責任的,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壹)壹般事故,罰款654.38+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
(二)發生重大事故的,處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
(三)發生重大事故的,處5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款;
(四)發生特別重大事故的,處以200萬元至500萬元罰款。
第三十八條事故發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管理職責,導致事故發生的,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發生壹般事故的,處以上壹年度年收入30%的罰款;
(二)發生重大事故的,處上壹年收入40%的罰款;
(三)發生重大事故的,處上壹年收入60%的罰款;
(四)發生特別重大事故的,處以上壹年度年收入80%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壹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不立即組織事故救援的;
(二)遲報、漏報、謊報或者隱瞞事故的;
(三)阻撓或者幹擾事故調查的;
(四)在事故調查中作偽證或者指使他人作偽證的。
第四十條事故單位對事故負有責任的,由有關部門依法暫扣或者吊銷相關證照;對事故單位負有事故責任的相關人員,依法暫停或者吊銷其安全生產相關職業資格和崗位證書;事故單位主要負責人受到刑事處罰或者撤職處分的,自處罰或者處分執行完畢之日起五年內不得擔任任何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
為發生事故的單位提供虛假證明的中介機構,由有關部門依法予以暫扣或者吊銷;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壹條參與事故調查的人員在事故調查中有下列行為之壹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對事故調查不負責任,致使事故調查出現重大疏漏的;
(二)包庇、袒護事故責任者或者借機打擊報復的。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故意拖延或者拒絕執行經批準的對事故責任人的處理意見的,由監察機關依法對有關責任人給予處分。
第四十三條本條例規定的罰款的行政處罰,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決定。
法律、行政法規對行政處罰的種類、幅度和決定機關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四條對未造成人員傷亡但社會影響惡劣的事故,國務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認為需要調查處理的,依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的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參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五條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對特別重大以下事故的報告和調查處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六條本條例自2007年6月6日起施行。1989年3月29日國務院發布的《特別重大事故調查程序暫行規定》和1991年2月22日發布的《企業職工傷亡事故報告和處理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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