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命高於壹切
東北大學文法學院牟瑞瑾副教授認為,當母親的生命權和胎兒的出生權發生沖突時,生命權是高於壹切的,生命權也是不容侵犯的。我國現代民法學理論認為,生命權是自然人最為寶貴的人格權,是壹切民事權利的基礎。在我國現行的民法條例中,壹般認定人的生命以出生證明為標準,達到這壹標準的,才具有法律上的人格。因此,從法律的角度來看,未出生的胎兒不是法律上的“人”。雖然某些西方國家主張生命權從胎兒成形時算起,因此嚴禁墮胎,因為墮胎就等於殺人。但在我國的法理和觀念中,以出生為界,並沒有爭議。所以產婦危急時,天經地義地應當考慮產婦本人的性命。胎兒只可能在母親安全的前提下去努力。嚴格講,只要在還有搶救機會時放棄產婦,就是非法剝奪產婦生命權的行為。所以,當產婦與胎兒不能同時保全時,胎兒出世權是無法與產婦的生命權利相提並論的,在這種情況下所應當做的只能是保護產婦的生命權。單從主體而論,產婦是人,胎兒卻不算是法律意義上的人。
丈夫無權選擇
牟瑞瑾認為,對丈夫來說,他是無權進行選擇的。雖然生育權是夫妻雙方所***有的,但是妻子的生命權重於生育權。丈夫如果選擇胎兒,在客觀上很有可能造成剝奪妻子生命的後果。因此,丈夫壹旦選擇了胎兒,就觸犯了我國刑律。因此,丈夫在醫院的意見書上的簽名在法律上是沒有實質意義的。也絕對不能構成醫生放棄對產婦最大可能搶救的理由。如果丈夫選擇保小孩而醫生依此行事,結果導致產婦在失去最大搶救機會之後的死亡,理應追究丈夫和主治醫生的責任。
生命權是壹個人最基本的權利。同時也是人身性質最濃厚的天賦人權。而人身性質的權利在法律上壹般是不允許代理的。每個人對自己的生命身體有處分的自由,包括放棄的自由。我們沒有得到別人授權,是不能去幹涉別人的事務(除非構成無因管理)。因此,丈夫絕對不會僅僅因為結婚而自然享有這個選擇權。婚姻並沒有把妻子的生命權依附於丈夫,丈夫不可能以自己的名義去進行這個選擇。壹個人只能對自己所有之物享有處分的權利,丈夫以自己的名義來抉擇,就等於將妻子視為自己的私有財產。之所以現實中會有這樣荒唐的選擇,其實背後正是出自於這樣壹種根深蒂固的舊觀念。
婚姻僅在夫妻雙方之間產生壹定的身份關系和財產關系,產生某些法定的權利義務,如同居、相互扶助等,但並沒有授予丈夫對妻子生命的處分權。既然丈夫對妻子的生命並不享有處分權,則在產婦與胎兒不能同時保全的情況下,醫院沒有必要為此征求丈夫的意見,因為後者根本沒有處分妻子生命的權利,其同意優先保全胎兒的行為不具有排除醫院法律責任的法律效果。
生命權和出世權的碰撞
牟瑞瑾認為,這種選擇實際上是母親的生命權和胎兒的出世權之間的碰撞。無可非議,母親的生命權高於壹切,但是也有例外。在某種特定的情況下,丈夫和醫院也有可能作出選擇保全胎兒的選擇,但是,選擇胎兒的前提是孕婦已無生存的可能性或者是這種可能性很渺茫。這說明,在難產或出現其他母子不能同時保全的情況時,在某些特定情形下,也可以先保全胎兒,這應由醫生根據實際情況作出決定。在通常情況下,這樣的例子不是很多,母親也不會輕易放棄自己的生命權。比丈夫和醫生更具有發言權的是孕婦本人。我國《婦女權益保障法》中規定:“婦女有按照國家規定生子育女的權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婦女有權按自己的願望決定是否生育,不受丈夫或其他第三者的強迫、幹涉。據此建議醫院可以建立這樣壹套完備的制度,讓孕婦在產前(即難產危險發生前)對可能發生的種種情況進行選擇,對保全胎兒還是保全自身作出自主的決定,並以法律文書的形式確定下來。
同時母親本人也可以作出選擇保全胎兒的選擇,但必須是母親本人在毫無外力的影響下,親自作出的選擇,並且要有充足的證據加以證明。
就這壹問題,本報記者還采訪了相關醫院的工作人員。據醫院工作人員介紹,當產婦難產又危及其生命時,無論是誰都很難作出選擇,包括產婦本人也很難作出選擇。很長時間以來,醫院已經形成了壹種約定俗成的習慣,就是把這種選擇的權利賦予產婦的家屬,比如說產婦的丈夫,這也是充分行使患者及患者家屬享有知情同意權的表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