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應當加強對法規草案的統壹審議,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草案修改稿。市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負責其他具體工作。第四條規定本市特別重大的事項,規範人民代表大會的活動,要求代表在立法權限內依法履行職責,應當經市人民代表大會批準。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常務委員會可以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法規進行部分修改或者補充,但是不得同法規的基本原則相抵觸。第二章立法規劃的編制第二章立法規劃的編制第五條常務委員會應當根據本市經濟社會發展和民主法治建設的需要,編制當前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
常務委員會負責收集立法項目建議,法制委員會組織實施。第六條國家機關、人民團體、社會團體和公民提出立法項目,應當提交立法項目建議書,主要包括:法規名稱、立法依據、立法目的和宗旨、擬解決的主要問題和采取的對策、法規起草單位、提交審議的時間安排。第七條法制委員會應當在市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的第壹年編制立法計劃草案,每年第四季度編制下壹年度立法計劃草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印發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並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
在規劃和計劃實施過程中,因情況變化需要調整的,應當由主任會議決定。法制委員會根據主任會議的要求,督促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的實施。第三章法規草案的起草第八條綜合性、基礎性、全局性的重要法規草案,可以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組織起草。
主任會議可以根據涉及的範圍和內容成立起草小組。必要時,也可以委托有關機構、科研單位、專家學者起草。起草法規應當調查研究,廣泛征求意見。第九條政府法制辦或者政府有關部門牽頭起草法規草案的,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提前參與有關問題的調查、討論和論證,提出意見和建議。第十條規章起草機構應當制定起草工作計劃,並提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和法制委員會。
承擔法規起草工作的有關機構,按照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規定的時間,不能按時提交法規草案審議的,應當向主任會議書面說明理由。第四章市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序第十壹條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提出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第十二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和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律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第十三條壹個代表團或者十名以上代表聯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議案,由主席團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再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第十四條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法規案,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委會審議,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由常委會向大會全體會議作出說明。
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的法規案,應當在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舉行的十五日前將法規草案發給代表。第十五條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後,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有關機關和組織應當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派人介紹有關情況。第十六條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對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進行統壹審議,並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案修改稿。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說明,經審議通過後印發主席團。
必要時,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或者各代表團推薦的有關代表會議,就法規草案中的重大問題進行討論,並將討論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