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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票據法規定不準簽發空頭支票不準簽發遠期支票

簽發空頭支票是不可以的。空頭支票,是指支票持有人請求付款時,出票人在付款人處實有的可供合法支配的存款不足以支付票據金額的支票。根據我國《票據法》的規定,支票出票人所簽發的支票金額不得超過其在付款人處實有的存款金額,即不得簽發空頭支票,這就要求出票人自出票日起至支付完畢止,保證其在付款人處的存款賬戶中有足以支付支票金額的資金。

支票是存款人簽發給收款人從其銀行賬戶內支付款項的票據。支票分為現金支票和轉帳支票兩種。簽發支票,應註意以下問題:

(壹)要嚴格做到“九不準”。

(1)不準更改簽發日期;

(2)不準更改收款人名;

(3)不準更改大小寫金額。按照《票據法》規定,支票的金額、日期、收款人名稱如若更改,即成為無效票據;

(4)不準簽發空白支票,即簽發超過銀行存款賬戶余額的支票;

(5)不準簽發遠期支票;

(6)不準簽發空白支票。簽發的空白支票即指事先蓋好印章的支票。攜帶該種支票外出,遺失後將造成不應有的經濟損失;

(7)不準簽發有缺陷的支票。有缺陷的支票表現形式主要有:

①印鑒不符,即支票上的印章與銀行預留印鑒不符,或是支票上的印章蓋得不全。銀行審查出印鑒不符時,除將支票作廢退回外,還要按票面金額處以5%但不低於1000元的罰款。

②戳記用印油而不用印泥的支票,或印章字跡間模糊不表的支票。

③汙抽支票,即票面破碎、汙損,無法辨認或字跡不表的支票。

④賬號戶名不符,或戶名簡寫的支票。

⑤更改處未蓋預留印鑒的支票。

⑥付款單位已清戶的支票。

⑦未填寫用途或所填用途不當的支票。

⑧不是按規定用碳素墨水或簽字筆書寫的支票。

⑨購買未經批準的專控商品的支票。

⑩非本行的支票;

(8)不準簽發用途弄虛作假的支票。簽發用途不真實的支票,系套取銀行信用行為,銀行壹經發現,按違反結算制度給予經濟處罰;

(9)不準將蓋好印鑒的支票存放於他人處讓其代為簽發,以防形成空頭支票或經濟詐騙。

(二)要做到要素齊全、內容真實、數字準確、字跡清晰。

(1)支票要按順序編號連續簽發,不得跳號;

(2)日期中的年份要寫完整,不得簡寫,如1999年不得寫成99年;

(3)收款人必須寫全稱,不得寫簡稱,防止戶名不符,形成退票;

(4)簽發人開戶銀行名稱用刻好的銀行小條章(向銀行購買支票時蓋好)加蓋清楚,不要手寫(銀行會計規範化管理要求);

(5)簽發人對本單位賬號要寫,最好也用小條章;

(6)註意日期、收款人、大小寫金額的準確填寫,防止簽成無效支票;

(7)其他更改的地方要加蓋預留印鑒,使用印泥;

(10)由於現行支票上沒有付款單位名稱欄目,必須使用預留在銀行的印鑒,所以印章壹定要清楚;

(11)不得用藍墨水填寫。總之,要遵照銀行的規定,不可自以為是。

(三)要由專人簽發。支票應由財務部門分派專人保管、簽發,不要多人插手,以便分清責任。支票打印機也要明確出納專人使用管理。

律依據:《中華人民***和國票據法》

第八十壹條支票是出票人簽發的,委托辦理支票存款業務的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在見票時無條件支付確定的金額給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據。

第八十二條開立支票存款賬戶,申請人必須使用其本名,並提交證明其身份的合法證件。

開立支票存款賬戶和領用支票,應當有可靠的資信,並存入壹定的資金。

開立支票存款賬戶,申請人應當預留其本名的簽名式樣和印鑒。

第八十三條支票可以支取現金,也可以轉賬,用於轉賬時,應當在支票正面註明。

支票中專門用於支取現金的,可以另行制作現金支票,現金支票只能用於支取現金。

支票中專門用於轉賬的,可以另行制作轉賬支票,轉賬支票只能用於轉賬,不得支取現金。

第八十四條支票必須記載下列事項:

(壹)表明“支票”的字樣;

(二)無條件支付的委托;

(三)確定的金額;

(四)付款人名稱;

(五)出票日期;

(六)出票人簽章。

支票上未記載前款規定事項之壹的,支票無效。

第八十五條支票上的金額可以由出票人授權補記,未補記前的支票,不得使用。

第八十六條支票上未記載收款人名稱的,經出票人授權,可以補記。

支票上未記載付款地的,付款人的營業場所為付款地。

支票上未記載出票地的,出票人的營業場所、住所或者經常居住地為出票地。

出票人可以在支票上記載自己為收款人。

第八十七條支票的出票人所簽發的支票金額不得超過其付款時在付款人處實有的存款金額。

出票人簽發的支票金額超過其付款時在付款人處實有的存款金額的,為空頭支票。禁止簽發空頭支票。

第八十八條支票的出票人不得簽發與其預留本名的簽名式樣或者印鑒不符的支票。

第八十九條出票人必須按照簽發的支票金額承擔保證向該持票人付款的責任。

出票人在付款人處的存款足以支付支票金額時,付款人應當在當日足額付款。

第九十條支票限於見票即付,不得另行記載付款日期。另行記載付款日期的,該記載無效。

第九十壹條支票的持票人應當自出票日起十日內提示付款;異地使用的支票,其提示付款的期限由中國人民銀行另行規定。

超過提示付款期限的,付款人可以不予付款;付款人不予付款的,出票人仍應當對持票人承擔票據責任。

第九十二條付款人依法支付支票金額的,對出票人不再承擔受委托付款的責任,對持票人不再承擔付款的責任。但是,付款人以惡意或者有重大過失付款的除外。

第九十三條支票的背書、付款行為和追索權的行使,除本章規定外,適用本法第二章有關匯票的規定。

支票的出票行為,除本章規定外,適用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關於匯票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