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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臨時合同法》的歷史意義是什麽?為了寫論文

1911武昌起義後,南京臨時政府頒布了《臨時憲法——中華民國臨時政府大綱》。1912臨時大總統孫中山宣布中華民國臨時約法。

中華民國臨時約法的主要內容:

1.根據孫中山的民權學說,中華民國被定義為資產階級民主共和國;

2.為了防止帝國主義侵略,劃定了中華民國的領土;

3.根據資產階級三權分立的原則規定中華民國的政治制度;

4.人民的權利和義務是根據資產階級民主和自由的原則規定的。

5.規定保護私有財產和發展資本主義經濟的原則。

中華民國臨時約法的主要特點:

1.限制袁世凱的權力,規定內閣制;

2.為了加強對袁世凱的監督,進壹步擴大元老院的權力;

3.為了防止袁世凱違反臨時契約法,規定了嚴格的修改程序;

4.增加壹章“人”。

《中華民國臨時約法》的意義;

《臨時約法》是資產階級民主革命的產物,是資產階級憲政性質的文件,宣告了封建帝制的滅亡,宣告了資產階級民主和國家的誕生。從此,民主和諧的理念深入人心。臨時契約法不僅具有反對封建帝制的意義,還隱含著反對帝國主義侵略和民族分裂的作用。《臨時合同法》的主要缺點是沒有規定反帝反封建的民主革命綱領,沒有解決農民的土地問題,所以不能得到廣大人民群眾的擁護。

《中華民國臨時約法》的局限性;

1,沒有關於人民權利和實現權利保障的具體規定;

2.未能采用分權制不利於中華民國的鞏固;

3.沒有實行五權憲法的理論。

中華民國臨時約法——影響深遠

中華民國廢除了君主制

南京臨時政府於1912年3月8日通過,並於165438年10月頒布的《中華民國臨時約法》,是中國第壹部資產階級憲法。對研究民國史乃至中國近代史具有重要意義。我們可以從國家結構、民主與法治、政治權利與自由、政治制度四個角度來解讀《臨時合同法》。

國家結構

在政治上,國家結構壹般可分為單壹制國家和聯邦制國家。分析壹個國家的國家結構,要看中央和地方的權力分配關系,這是《臨時合同法》所沒有的。《臨時約法》只在總綱中規定了中華民國的領土構成,只在第三章的參議院部分提到了地方參議員的分配。因此,臨時條約法並沒有明確界定中華民國的國家結構。沒有涉及地方制度的問題,為以後的軍閥政權買了隱患。

民主和法治

《臨時約法》壹開始就用了“主權在民”的口號,規定“中華民國主權在全民”,第二章規定人民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第三章規定了參議員的來源和權限,都是代議制民主的象征。從這個角度來看,中華民國是壹個民主國家,但這種民主含有水分,最突出的就是參議員與選民沒有利益關系,也沒有委托責任關系。第十八條“參議員的產生辦法由地方政府決定”,不能保證參議員真正代表選民的利益。

淩駕於法律之上的原則,在《暫行合同法》中處處體現。從這個角度來說,中華民國是壹個法治國家,但是因為中華民國剛剛成立,遠沒有制定出詳細系統的法律,更談不上法治!

政治權利和自由

《暫行合同法》第二章專門規定了人民的政治權利和自由,體現了“民權”原則。該公約規定人民享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以及言論、出版、集會、結社和宗教信仰等政治自由,但沒有規定如何保障人民享有這些權利和自由。更有甚者,第15條規定“本章所載的人民的權利,如果被認為是為了促進公共福利和維護公共秩序,或者在非常緊急和必要的情況下,可以受到法律的限制”,這就為獨裁者提供了合法的借口。

政治體制

臨時憲法的規定體現了三權分立的原則,即參議院行使立法權,總統和國務院行使行政權,法院行使司法權。第四章規定總統不僅擁有外交事務、名譽立法、公布法律等象征性權力,還擁有指揮全國陸海軍、任免文武官員等實權,這是典型的總統制;同時,第五章規定,國務院和總統相互牽制,擁有實際行政權力,受參議員監督,這是議會制的典型特征。所以民國的政治體制是總統制和議會制的混合體,史學界稱之為總統內閣制。

中華民國臨時約法-歷史意義

這些規定是辛亥革命的產物,也是南京臨時政府關於人權保障法令的總結和發展。《暫行合同法》還規定“人民有保管財產和經商的自由”,從而打破了束縛清朝民族資本主義自由發展的“官辦”和“官商合作”的枷鎖。

辛亥革命

臨時合同法具有歷史意義,表現了資產階級的革命性和民主性。但由於其階級性,在壹些重大問題上不可避免地存在嚴重缺陷。

它沒有規定反帝反封建的綱領,甚至沒有體現同盟會綱領中提出的“均地權”;它規定參議員不是由人民選舉產生,而是由地方長官辦公室任命;它沒有明確規定男女享有平等的政治權利,也沒有規定對人民真正行使民主和自由權利的任何保障。取而代之的是,它規定“如果認為促進公共福利和維護公共秩序,或者在非常緊急和必要的情況下,本章所載的人民權利可以受到法律限制”。

臨時憲法頒布後不到壹個月,資產階級革命派被迫交出政權。當時的資產階級革命派曾希望通過臨時契約的方式限制袁世凱的專制獨裁,但上述規定為袁世凱任意剝奪人民權利提供了法律依據。

《中華民國臨時約法》(以下簡稱《憲法》)所規定的國家制度,在立法、行政、司法三權分立的現代民主政治理念中已初具規模,改變了中國幾千年來三權合壹,由皇帝及其領導下的官僚體制主導的局面。從這個意義上說,這部憲法具有劃時代的進步意義。但也許是因為其劃時代的性質和倉促的提法,從壹開始就有所欠缺,兼具新舊時代的特點。仔細看文章,有很多模糊不清的條款,可謂漏洞百出。下面我就從權力的來源來分析壹下這個“聖約法”中的條款。

主權屬於人民,這是現代西方民主政治中權力來源的基本理念。這個“聖約律法”的制定者顯然受到了這個概念的影響。憲法第二條規定:“中華民國的主權屬於全體人民。”就“歸屬”壹詞的字面意義而言,它表達的是壹種所有權,即最終處置權。比如“某樣東西屬於某人”,那麽這個人就擁有了它的所有權,他最終可以處置它。這看似說明權力來自人民,但仔細品味,其實不然。

主權屬於人民,也就是說國家的主權來自人民,人民的力量來自天空,也就是人民天生就有這種力量。這樣就從根本上說明了權力的來源,賦予了人民擁有國家主權的合法性。另壹方面,“歸屬”壹詞只表明壹種所有權狀態,但這種所有權的最終來源並不明確。這樣,這種所有權的合法性就不具備堅實的基礎。

主權屬於人民。這是從政治學的基本原理出發,但整個國家機器要正常運轉,人民是不可能直接行使權力的。立法、行政和司法的主要權力必須由人民以某種方式授予某些國家機構。壹般來說,這種授予是以選舉的形式進行的。人民授予代表,然後由代表組成的議會通過選舉產生總統,再由總統依法組織政府和法院。壹方面,人民將權力授予代表以及由此產生的總統、政府和法院;另壹方面,議員、總統、政府和法院對人民負責。《盟約法》中的規定基本符合這壹精神。但是,具體規定存在很多漏洞。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中華民國立法權由參議院行使。”這句話直接說明了元老院的權力是立法權,但沒有說明這種權力的來源。下文第17條和第18條規定,參議院由地方政府選出的參議員組成,參議員的產生辦法由地方政府決定。這種選參議員的方法,可以看作是對元老院權力來源,即地方的間接說明。但顯然不能將“各地”等同於“中華民國主權”的“全民族”,這是條文中的壹個矛盾:具有“中華民國主權”的“全民族”不賦予參議院立法權,而憲法中對其權力沒有規定的“各地”可以派參議員組織參議院,行使立法權。而且還規定“產生辦法由各地自行決定。”挑選參議員的方法甚至不統壹,所謂的“自決”指的是什麽,含糊不清,令人費解。

中華民國臨時約法

法院擁有獨立的司法權,這是現代分權民主政治的基本特征之壹。這種獨立的司法權來源於人民的授權,從根本上保證了其獨立性。另壹方面,雖然第51條規定:“法官獨立審判,不受上級幹涉。”法院似乎也有獨立的司法權。然而,第48條還規定:“法院應由臨時總統和首席法官分別任命的法官組織。”根據這壹規定,法官的權力應該來自臨時總統和總檢察長,與人民授權完全不同。這使得司法權的獨立幾乎成了壹句空話,法院幾乎成了臨時總統和代表臨時政府的總檢察長的下屬機構。這和中國古代行政權和司法權不分,司法權依附於行政權的權力體制有什麽區別?雖然第52條[1]試圖通過保護措施保證法官的獨立地位,但如果法官壹開始就由臨時總統和總檢察長直接任命,這種保護不僅不能保證他們的獨立地位,反而只會加強臨時總統和總檢察長的權力。不僅總統可以任命法官,而且任命的法官幾乎不受任何監督或制裁。

1.《中華民國臨時約法》的進步意義及其局限性

學者們從進步意義和歷史局限性兩個方面分析了《中華民國臨時約法》的歷史地位,也分析了《臨時約法》的性質。邱、張西坡著《中華民國成立法制史——辛亥革命法制研究》(首都師範大學出版社,1997版)指出,臨時約法的歷史意義主要包括以下幾點:

(1)政治上,不僅譴責了死刑對清朝封建專制統治的危害,而且以根本法的形式廢除了在中國延續了兩千年的封建君主專制制度,確立了資產階級民主國家的政治制度;

(2)思想上,民主和諧的思想深入人心,君主非法、民主合法的觀念確立;

(3)在經濟上,確認資本主義關系的合法性,有利於民族資本主義的發展和社會生產力的提高;

(4)文化上,知識分子利用《臨時約法》規定的集會、結社、言論、出版自由,紛紛組織黨團,創辦報刊,大量引進西方資本主義國家,為新文化運動創造了條件;

(5)對外,強調中國是領土完整、主權獨立和統壹的多民族國家,激發愛國民族感情,防止帝國主義侵略;

(6)國際上,在20世紀初的亞洲國家中,它是最民主、最有影響的資產階級民權憲章。

葉著《中國法制史(新版)》(北京大學出版社,1996版)分析了《臨時約法》的性質和特點。筆者認為,臨時約法具有中華民國臨時約法的性質,與實施前的憲法具有同等效力。《臨時約法》是近代中國資產階級民主和國家憲法的唯壹文件,體現了主流資產階級的意誌,代表了資產階級的利益,具有革命性和民主性。但是沒有反帝反封建的民主綱領,也沒有具體的關系到“民生”的土地問題,這就使孫中山先生的舊三民主義在某些地方有很大的階級局限性,甚至是倒退。筆者認為《臨時約法》雖然繼承了《中華民國臨時政府大綱》的基本精神,但也有自己的突出特點:

(1)改中華民國臨時政府大綱總統制為責任內閣制;

(2)進壹步擴大參議院的權力;

(3)規定嚴格的修改程序。以上變化的目的是為了限制和防範袁世凱。

張著《中國法制史》(大眾出版社,1997版)總結了《中華民國臨時約法》提供的教訓,認為至少有以下幾個方面值得反思:

(1)如何用法律形式鞏固革命成果。《臨時約法》的頒布本身就表明資產階級革命派重視法律的作用,並努力運用法律鞏固革命成果。

(2)如何理解政治權力與法律的關系。法律是鞏固革命政權過程中極其重要的工具,但它不是萬能的,尤其是在壹個有兩千年封建帝制歷史的國家,法律無論在觀念上還是在實踐上都是從屬於政權的。

(三)資產階級憲法在半殖民地半封建的中國是難以實行的。由於民族資產階級的經濟上的先天不足和政治上的軟弱妥協,它沒有力量同帝國主義和地主買辦進行堅決的鬥爭,它不敢發動民主革命的主力軍——農民。這是臨時憲法最終失敗的根本原因。

2.中華民國臨時約法及相關具體問題的文化分析。

近年來,壹些學者從法律文化的角度重新審視了《中華民國臨時約法》的歷史命運及其對後世的影響,並進壹步探討了《臨時約法》涉及的壹些具體問題。文化視野中的陳曉鳳》(發表於《武漢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第6期1999)指出,《中華民國臨時約法》因其劃時代的歷史意義而備受推崇,是中國第壹部資產階級憲法性文件。然而,臨時憲法的制定者並沒有充分考慮當時中國的現實,使其成為壹紙空文,但從分析了憲法文化的“突變”和傳承,以及法律工具主義和儀式主義的文化傳統之後,作者進壹步分析了臨時憲法的憲法文化並指出:

(1)臨時憲法根據當時移交政權的迫切需要,違背了對政治制度設計的理性分析,將政治制度設計為責任內閣制,在法律價值追求上表現出工具主義的傾向,使憲法成為追求某種政治權力的工具。這違背了人民主權和代議制民主的憲法本意,顯示了中國法律文化以法律為制勝武器的傳統特征。而且《臨時約法》表現出對權力重心的過度關註,對其余部分輕描淡寫的態度,開了北洋政府視憲法為兒戲的惡劣先例;

(2)《臨時約法》體現了濃厚的“人治”色彩。立法靠人,法隨人變。雖然本意是為了保護革命成果,但在資產階級和政權建立之初,就刮起了人民意誌高於法律意誌的第壹股風,深刻地表現出了現代憲政話語下對法律文化傳統的認同傾向。

(3)臨時約法還具有傳統政治文化中權力統壹的價值追求。筆者認為,在權力結構問題上,孫中山本人是壹元權力的壹貫追求者。

(4)法律工具主義的壹個重要特點是,壹旦不適合執法者,就很容易被束之高閣,成為文件。暫行法的工具主義被暫行法的制定者所利用,最終使其成為工具,成為壹紙空文。

鄒小站在《關於南京臨時政府及近代史研究中的幾個問題》(第3期,1997)中對南京臨時政府及臨時約法的壹些理論爭議或誤解作了詳細的分析,作者得出如下結論:(1)南京臨時政府並沒有賦予婦女參政的權利。我們不能斷定,臨時參議院是在1912年2月4日,孫中山先生在給婦女經濟聯合會的回信中說“婦女將來有參政的權利”,第壹次宣布幾千年來受歧視的婦女有了參加各級政權的權利。(2)關於南京臨時參議會議員人數,指出臨時參議會正式成立時,參議會議員及代表共42人,其中範光啟、曾衍、朱文韶三人未來南京,故實際人數為39人。從那以後,這個數字經常變化,到4月5日,參議院有49名議員。(3)關於起草和制定,論文指出,由景耀嶽等5人組成的起草委員會提出的草案是6章49條,而臨時約法是7章56條。結構和條款的調整應由2006年2月6日任命的以鄧為首的九人特別審查委員會完成。事實上,臨時立法會的制定應該起草兩次,而不是兩次。

3.在政治體制問題上

學者們指出,不僅要重視國體性質的研究,還要重視《臨時約法》建立的政權。楊天虹撰寫的《論中華民國政體的設計與規劃》(發表於《近代史研究》第1998期,第1期)指出,迄今為止,相關研究大多局限於中華民國的性質,即“國體”,較少關註條約所規定的國家政權組織形式,即“政體”的缺陷。本文論證的前提是,臨時約法具有革命性和進步性,民初政治鬥爭的基本性質屬於國家與身體的鬥爭。筆者認為,臨時憲法規定中華民國實行責任內閣制,這種政體的選擇摻雜著為個人立法或為個人定制等明顯的因素。南京臨時政府采用美國式總統制不是權宜之計。這壹選擇既反映了以孫中山為代表的同盟會大多數成員的意願,也順應了其他社會階層和政治派別大多數人的意願。由於臨時總統候選人眾多,在臨時政府組織大綱確定總統制時,各省代表對具體總統候選人仍有不同意見,臨時政府壹度經歷了壹段時間難產之痛。因此可以斷言,南京臨時政府在選擇總統制時沒有也不可能有立法和建制依人的因素。《臨時約法》的制定者為個人制定法律,為了限制袁世凱的權力,將總統制改為內閣制。但是既定的制度是不容易改變的。南京臨時參議院的參議員們不得不尋求平衡。他們在賦予內閣行政權的同時,保留了壹些總統制下國家元首享有的權力,導致總統府與國務院權限不清,混淆了總統制與責任內閣制的界限,將臨時政府規劃成二元甚至多元的畸形政治體制。臨時憲法的另壹個缺陷是,它在規劃政治體制時沒有處理好立法和行政的關系。臨時憲法最引人註目的特點是它賦予立法機構——參議院——廣泛的權力。在用立法權約束行政權時,並不認為立法機關的權力也應受到限制,集中表現在“同意權”的設定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