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看守所條例》。
第九條看守所羈押罪犯,應當憑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或者國家安全機關簽發的逮捕證、刑事拘留證,或者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監獄、勞改場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簽發的追捕、解押證明。沒有這種證明,或者證明的記載與實際情況不符的,不予收押。
第十條看守所在押人員應當進行健康檢查,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予羈押:
(壹)患有精神病或者急性傳染病的;
(二)患有其他嚴重疾病,在羈押期間可能有生命危險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但罪大惡極,危害社會的除外;
(三)正在懷孕或者哺乳未滿壹周歲嬰兒的婦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