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和解協議是雙方在法庭上做的筆錄,不需要法院蓋章。
雙方自行達成和解協議並簽訂和解協議的,可以直接提交法院備案。也不需要法院蓋公章。
只要法院認可,不管是哪種形式,都不需要法院的公章,但是有效。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條:在執行過程中,雙方當事人自行和解達成協議的,執行人應當將協議內容記入筆錄,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
申請執行人因欺詐、脅迫與被執行人達成和解協議,或者雙方當事人不履行和解協議的,經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可以恢復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211條明確規定,在執行過程中,雙方當事人自行和解達成協議的,執行人應當將協議內容記入筆錄,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壹方當事人不履行和解協議的,經對方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可以恢復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
由於和解協議沒有強制執行效力,司法實踐中當事人隨意反悔的現象十分猖獗。這也為當事人抓住達成和解協議的機會,爭取時間轉移,隱匿財產提供了方便之門。這不僅損害了申請執行的合法權益,人為延長了訴訟期限,也使這壹制度形同虛設,從根本上否定了其積極價值。要重塑執行和解制度,充分發揮其制度優勢和功能,進壹步加強對申請執行人的保護,及時有效地解決糾紛,明確執行和解協議的法律效力。
執行和解協議是當事人在民事執行過程中,經過平等協商,自願達成的協議。和解協議的內容是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主體、標的物及其數額、期限和履行方式的變更,是當事人對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進行自我處分的結果,符合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當然,和解協議應當合法,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不得侵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的合法權益。從法律上講,生效的協議對雙方都具有法律約束力,任何壹方都必須忠實、全面地履行協議,不得隨意反悔,否則對方有權申請強制執行。
執行和解協議對被執行人有利,退壹步說,也是申請執行人的無奈之舉。在這種情況下,如果被執行人反悔和解協議,可以賦予申請執行人選擇權,即申請執行人可以申請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也可以繼續執行和解協議,以充分保護申請執行人的合法權益,加大對被執行人的處罰力度,從而促使被執行人積極履行和解協議,充分發揮這壹制度應有的作用。
執行和解不僅靈活方便,而且有助於當事人之間的溝通,在壹定程度上緩解了執行難的壓力。執行和解協議的法律效力具有壹定的效力,應當正確對待執行和解。在法院執行過程中,雙方當事人自願協商達成壹致,終結執行程序。這種活動是和解的實施,要及時註意相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