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類已經跨入由原子向比特轉變的信息化、網絡化的21世紀。計算機與通訊技術的融合與發展,所引起的人類社會的變革,反映在商事法律制度上,就是電子商務法的形成與發展。
從技術上講,電子商務是商事交易中壹種媒介的改變,即以電子信息方式代替了傳統的書面形式。表面上看,它充其量只是在商事交易中媒介形式的改變。然而,這壹小小的變革,卻帶來了廣泛的、深刻的革命,壹切交易形式都隨之發生了不可避免的演變。從要約、承諾的作出,到合同的履行方式,都變得面目壹新;從公司的設立到清算,從證券的發行到上市交易,以至於票據、貨幣的流通,都將產生前所未有的改變。
促使電子商務迅速更替傳統交易手段的動因,首先在於經濟方面。每份交易文件的處理成本下降了許多倍,相反速度卻又提高了數倍。這就是商家和消費者們紛紛采用電子商務的根源。雖然,電子商務從形式上拋棄了以紙面為媒介的手段,但從實質上看,它卻仍然,並且也必須保持著千百年來,人們在書面形式交易中所形成的法律價值觀。因為以書面形式所構成的,當事人之間的風險分擔與證據提供方法,已經在人們的觀念裏根深蒂固,並形成了具體的公平觀念。因此,要吸引廣大消費者加入這壹新興的市場,無論是技術開發或供應商,還是立法與司法者,僅僅從電子商務的快捷上入手是不夠的,還必須考慮如何使之同傳統的法律價值相對接、相吻合。於是,就在技術上產生了電子信息收到告知、電子簽名、電子認證等功能,與此同時,也在相關的法律制度中,出現了以數據電訊代替書面概念,以電子簽名取代手書簽名,以電子認證取代傳統的身份鑒別方法等法律手段應運而生的情況。這些將書面交易形式所具有的基本法律功能抽象出來,並在電子交易形式中尋找出具有類似價值的技術與法律手段,經過重新組合,而對電子商務關系進行調整,所形成的法律領域,就是所謂的電子商務法。
本文擬就電子商務法的概念、調整對象、特征、原則等基本問題,作壹初嘗試性的探討,以期拋磚引玉,促進電子商務法的研究。
壹、電子商務法的現實及其意義
1.電子商務法的現實狀況
關於電子商務法這壹新興法律領域的發展狀況,至少可以從以下幾方面進行描述。
其壹,從實證法上看,近年來世界上已有許多國家和國際組織,制定了為數不少調整電子商務活動的法律規範,形成了許多電子商務法律文件。
在國際組織方面。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律委員會(以下簡稱貿法會)主持制定了壹系列調 整國際電子商務活動的法律文件,主要包括:“計算機記錄法律價值的報告”;《電子資金傳輸示範法》、《電子商務示範法》(以下簡稱示範法)、《電子商務示範法實施指南》;以及貿法會正在起草制訂的《統壹電子簽名規則》等。這些法律文件是世界各國電子商務立法經驗的總結,同時又反過來指導著各國的電子商務法律實踐。此外,歐盟委員會於1997年提出了的《歐洲電子商務行動方案》,為規範歐洲電子商務活動制定了框架。1998年又頒布《關於信息社會服務的透明度機制的指令》。1999年通過了《關於建立有關電子簽名***同法律框架的指令》。
從美洲各國來看。美國猶他州於1995年頒布的《數字簽名法》(Utah Digital Signature Act),是美國、乃至全世界範圍的第壹部全面確立電子商務運行的法律文件。目前,美國已有45個州制定了與電子商務有關的法律。另外美國的全國州法統壹委員會也於1999年7月通過了《統壹電子交易法》,供各州在立法時采納。2000年6月克林頓簽署的國會兩院壹致通過的《國際與跨州電子簽章法》,表明美國的電子商務立法走上了聯邦統壹制訂的道路。加拿大、阿根廷等國都制定了電子商務法。
就歐洲來看,俄羅斯聯邦也是世界上最早制定電子商務法的國家之壹。其1995年元月頒布《俄羅斯聯邦信息法》,調整所有電子信息的生成、存儲、處理與訪問活動。 該法賦予通過電子簽名鑒別的,經由自動信息與通訊系統傳輸與存儲的電子信息文件的法律效力。並規定電子簽名的認證權必須經過許可。與該法相配套,該國聯邦市場安全委員會還於1997年下發了“信息存儲標準暫行要求”,具體規定了交易的安全標準。德國於1997年8月制定了《信息與通訊服務法》其中包括了“通訊服務使用法”,“通訊服務中個人信息的保護法”,“電子簽名法”,“刑法典修正案”,“行政違法修正案”“禁止對未成年人傳播不道德出版物修正案”,“版權法修正案”,“價格標示法修正案”等。可以說德國為了實施其電子商務法,已經對整個法律體系進行了調整。 意大利於1997年制訂了《意大利數字簽名法》。為了實施該法,又於1998年和1999年分別頒布了總統令,並制訂了“數字簽名技術規則” .再從亞洲來考察,我國周邊許多國家都制定了電子商務法。馬來西亞早在九十年代中期就提出了建設“信息走廊”的計劃,並於1997年制訂了《數字簽名法》。可以說這是亞洲最早的電子商務立法。同年,韓國也制定了內容較全面的《電子商務基本法》。緊接著,新加坡於1998年正式制訂、頒布了《新加坡電子交易法》,又於1999年制訂了“新加坡電子交易(認證機構)規則”和“新加坡認證機構安全方針”。印度於1998年頒布了《電子商務支持法》。菲律賓也在2000年制定了《電子商務法》。日本的“電子簽名與認證法案”將於2001年4月生效。泰國的電子商務法也正在制訂之中。
我國為了適應電子商務的發展,也已采取了壹些法律措施。譬如新頒布的《合同法》,在合同形式條款中加進了“數據電文”這壹新的電子交易形式。又如我國《專利法實施條例》為了適應國際通行趨勢,已規定可以電子通訊方式提出專利申請。但是,與電子商務實踐的需求和世界發達國家的立法相比,我國電子商務立法的進展,還有待加速進行。從電子商務專項立法來看,我國目前除了全國人大代表的議案之外,尚無正式的法律文件產生。可喜的是廣東、上海、海南等地關於電子商務的地方立法起草活動正在積極進行,即將產生的地方法規可能為全國的立法提供壹些經驗 .此外,我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於2000年1月制定了《電子交易條例》。1999年我國的臺灣省起草了《電子簽章條例》,並於2000年3月通過了第壹次審議。
據不完全統計,目前世界上至少有40多個國家與地區已經制定、頒布了實質意義上電子商務法。而正在醞釀、起草、審議電子商務法的國家和地區就更多了。
其二,從電子商務法的研究上看。自80年代以來,世界許多國家的法律學者就已經開始了對電子商務法的探討,雖然當時還並沒有稱之為電子商務法。據筆者掌握的資料來看,八十年代初國際上就在意大利的佛羅倫薩召開了題為“邏輯,信息技術與法律”的研討會。會議出版了兩本論文選集,其中就著重探討了計算機記錄的證據法的效力這壹與電子商務法緊密相關的問題。而世界各國專門發表電子商務法研究文章的學術期刊,至少有三十多種。如美國的《約翰。馬歇爾計算機與信息法雜誌》(THE JOHN MARSHALL JOURNAL OF COMPUTER & INFORMATION LAW)、歐洲的《通訊法》雜誌(COMMUNICATION LAW)、《EDI法律評論》(THE EDI LAW REVIEW)等,都是專門刊載電子商務法論文的學術論壇。目前世界各國關於電子商務法研究的學術會議、期刊,已經是層出不窮,蔚為大觀。至於綜合性法學雜誌開辟的關於電子商務法的專集、專欄,或刊登的電子商務法的論文,就更是不勝枚舉了。
再次,在電子商務法的司法實踐中已經積累了壹些案例。譬如美國內務部就在其官方出版物《法律周刊》中 ,專門開設了電子商務法壹目,其內容包括聯邦及各州的關於電子商務的法律文件及案例的報道。另外值得壹提的是,目前因特網上專門介紹、討論電子商務及其法律問題的站點,已經達到了目不暇接的地步。電子網絡不僅催生了電子商務法,同樣也促進著對電子商務法的研究。
總之,電子商務法存在與迅速發展已是不爭的事實,這壹全球化的立法現象,充分反映了電子商務法在調整各國與國際之間的電子商務活動方面的重要作用。同時它也為法學界提供了壹個不可回避的研究課題。
2、關於電子商務法的簡要解釋
就筆者所涉獵的國內外的法律文件與論著來看,目前尚未發現有人給電子商務法這壹概念下過定義。由於電子商務活動的發展變化異常迅速,而人們對它的認識需要有個過程,況且各人的觀察角度不同。因而很難設想會出現壹個普遍被接受的定義,至少在目前電子商務法尚處於發韌之時,這種可能性很小。筆者無意給電子商務法創造壹個完美的定義,出於行文的需要,卻又不得不對之做出壹個相對合理的解釋。
(1)廣義的電子商務法
廣義的電子商務法,是與廣義的電子商務概念相對應的,它包括了所有調整以數據電訊方式進行的商事活動的法律規範。其內容極其豐富,至少可分為調整以電子商務為交易形式的,和調整以電子信息為交易內容的兩大類規範。前者如聯合國的《電子商務示範法》(亦稱狹義的電子商務法),後者的內容更是不勝枚舉,諸如聯合國貿法會的《電子資金傳輸法》、美國的《統壹計算機信息交易法》等等,均屬此類。需要指出的是,電子商務的形式性規範,與以電子信息為內容的實體性規範之間的關系,猶如行政訴訟法與行政法那樣,其形式規範可以壹部法典或法律而制定,但其實體性規範由於涉及面極廣,無法以統壹的法典或單行法律予以囊括,而只能分別以單行法律、法規、甚至是判例的形式出現,也可能融合在其他部門法的規範之中。雖然,廣義的電子商務法概念,有時在應用時比較通俗、方便,特別是在對涉及到將電子商務法作為壹個法律群體給予稱謂時,似乎易於使用。但是,在具體的立法與司法中卻比較難以運用。壹方面,不可能制定壹部調整對象如此廣泛的電子商務法,同時,也不可能在某壹具體的案件中,將這樣廣義的電子商務法適用於其中。
(2)狹義的電子商務法
如果從聯合國及世界各國,以“電子商務法”或“電子交易法”命名的法律文件的內容上分析, 其間存在著明顯的***性,即它們所解決的問題,都集中於諸如計算機網絡通訊記錄與電子簽名效力的確認、電子鑒別技術及其安全標準的選定、認證機構及其權利義務的確立等方面。這些實質上都是解決電子商務交易的操作規程問題的規範。所以,倘若從便於立法和研究角度出發,有理由認為,電子商務法,是調整以數據電訊(DATA MESSEGE)為交易手段而形成的因交易形式所引起的商事關系的規範體系。 需要指出的是,雖然本文主要是從狹義電子商務法的角度來論述這壹問題,當提到電子商務法時,壹般是指這種意義上的概念。但由於電子商務法有廣狹兩種含義,當具體遇到電子商務法這壹術語時,應註意區別其語境而理解與使用,不可壹律對待。
二、電子商務法的調整對象與範圍
(1)調整對象
任何法律部門或法律領域,都以壹定的社會關系為其調整對象。電子商務法作為新興的商事法律制度概莫能外。在以口頭和傳統書面為主要商事交易手段之時,交易形式問題並沒有成為商法的獨立的調整對象,而是由程序法中的證據制度來解決的,並且只是在當事人就該類問題發生糾紛,不能自行處理,提交法院或仲裁機構時,才適用這些規範。因為在口頭和傳統書面條件下,交易形式問題相對簡單,當事人之間因交易形式的選用,所產生的權利義務關系壹目了然,沒有必要由專門的法律對之進行調整。但是,隨著電子計算與通訊技術的發展,及其廣泛的商業化應用,商事交易形式問題變得越來越多樣性、復雜化,已經到了必須由專門的法律規範對之調整的地步。私法之所以調整這種因數據電訊的使用而引起的商事關系,就是因為現代化商事交易手段的運用,已經形成了絕大部分重要的商事關系中的不可分割的部分。無論是證券交易、票據流通、公司的運作,還是銀行、保險、投資等行業的營業,都絲毫不能離開數據電訊手段,以產生實體交易法律關系。特別是隨著因特網的廣泛應用,甚至將會出現如果不以專門的電子商務法來對之進行調整,就可能嚴重阻礙商事關系發展的情況。也就是說電子交易形式關系,已經成為必須由法律調整的重要的社會關系。這是電子商務法產生的重要原因之壹。
通常,人們在描述某壹法律部門或領域的概念時,往往免不了要提及其特定的對象。實際上前面在解釋電子商務法的基本含義時,已經涉及到了電子商務法的調整對象問題。本文認為,電子商務法是調整以數據電訊(DATA MESSEGE)為交易手段而形成的以交易形式為內容的商事關系的規範體系。也就是說,以數據電訊為交易手段而形成的以交易形式為內容的商事關系,就是電子商務法調整的對象。
數據電訊本來是壹個計算機通訊方面的專業術語,簡單地說就是電子信息的總稱,但在電子商務法中它有著特定的含義。貿法會在《示範法》中所給(DATA MESSAGE )的定義是:“就本法而言,(A)數據電訊,是指以電子手段、光學手段、或類似手段生成、發收、或儲存的信息,這些手段包括但不限於電子數據交換(EDI)、電子郵件、電報、電傳、或傳真”。當以數據電訊為交易手段,即為無紙化形式時,壹般應由電子商務法來調整。
電子商務是壹個內涵十分豐富,外延非常廣泛的概念,而狹義的電子商務法的任務是,在電子通訊技術的商業化應用上,建立壹個使之順暢運行的法律平臺,亦即要從法律上造成壹個使各種通訊技術,都能暢通無阻的應用於其中的商事交易活動的環境。它本質上是電子網絡精神在法律上的實現。
從廣義上來理解,電子資金傳輸、電子化的證券交易等,都屬於電子商務關系,但這些具體的商事交易關系,卻並不單純由狹義的電子商務法來調整,而同時亦屬於證券法、金融法的調整範圍。因為這類關系中的數據電訊,並不是僅僅作為交易手段而應用的,它同時也表現為證券、貨幣等交易標的,即是作為交易內容而應用的。
電子商務法,是商法在計算通訊環境下的發展,是商事法新的表現形式,它必然以商事關系為其調整對象的,但是該種商事關系又有著以下壹些特點:
其壹,它是以數據電訊為交易手段的商事關系。換言之,凡是以口頭或傳統的書面形式所進行的商事關系,都不屬於電子商務法的調整範圍。
其二,該商事關系是由於交易手段的使用而引起的,壹般不直接涉及交易方式的實質條款。因為交易手段只是交易行為構成中的表意方式部分,而並非法律行為中的意思本身,亦不充當交易標的物。
其三,該商事關系並不直接以交易的標的為其權利義務內容,而是以交易的形式為其內容,即因交易形式的應用而引起的權利義務關系。諸如對電子簽名的承認、對私用密鑰的保管責任等,均屬此類。
需要說明的是,任何分類都是相對的。當數據電訊既作為交易手段,又成為交易內容時,這種狹義電子商務法調整對象的確定,就顯得不夠準確,甚至是很別扭的了。此時,電子商務交易中的對象與手段在數據電訊上似乎合而為壹了。即便是在這種特殊情況下,狹義電子商務法的概念,也仍然是有用的,因為作為交易手段的數據電訊的規範方法,與作為交易對象的電子信息的規範制度,是有區別的。
2、電子商務法的適用範圍
(1)從交易手段上觀察
電子商務法的適用範圍,就是以數據電訊所進行的、無紙化的商事活動領域,換言之,僅僅是以口頭或傳統的書面形式所進行的商事活動,都不屬於電子商務法調整的範圍。隨著電子通訊技術的日益發展與創新,以及電子商務活動的多元化發展,電子商務法的適用範圍,也將越來越廣。
聯合國貿法會《示範法》在第壹條中規定:“本法適用於在商務活動方面使用的、以壹項數據電文為形式的任何種類的信息。”曾在其《示範法實施指南》中又解釋道:電子商務是“無紙化的”貿易形式,也就是說,電子商務法是適用於“無紙化”貿易關系的。然而,無紙化是相對於紙面形式的交易活動而言的。如果以有無紙面來判斷電子商務活動的話,那麽口頭交易也是無紙化的,這種劃分方法,雖然形象、明白,但卻不夠嚴密。倒是用數據電訊來解釋電子商務法的適用範圍更為貼切。美國《統壹電子交易法》第三條A款規定:“……,本法適用於與任何交易相關的電子記錄與電子簽名”。而韓國《電子商務基本法》第三條則規定:“本法適用於所有使用電子信息進行的買賣或交易”。數據電訊只不過是電子信息、電子記錄、電子簽名的上位概念。
(2)從行為主體上考察
壹般而言,電子商務法作為商法的分枝,應調整平等主體的當事人之間的交易關系。無論是商人(商事主體)之間的電子商務關系,還是商人與非商人(通常指消費者)之間的電子商務關系,都應屬於電子商務法的適用範圍。就目前而言,商人之間的電子商務關系較為普遍,這是由於此類主體較早、較多的占有了電子商務資源的緣故。所以,有關的“EDI協議”等 ,都是為他們而度身訂做的。但是,隨著電子商務應用的不斷普及,將有大量的商人與非商人之間的電子商務交易關系發生。電子商務法針對此種關系,可能要考慮到消費保護的問題。事實上,歐盟、韓國等,已經在其電子商務法中,充分註意了這壹問題。
值得斟酌的是,商人與政府之間的有關商事管理活動,是否屬於電子商務法的適用範圍。美國許多州的電子商務法,都將這部分關系納入了電子商務法的範疇,而聯合國貿法會的《示範法》,則明顯將這類活動排除在電子商務法的範圍之外。如果以商品交易法的觀點來觀察,這些商事管理活動,並不是典型的電子商務交易活動,應當劃歸其他的法律部門調整。當然,這並不是說不能在同壹部電子商務法規中有所規定,相反,為了立法和執法上的方便,很可能將兩類不同性質的法律規範,交叉規定在同壹部法律裏,這種情況在現代立法中並不鮮見。不過,在理論上應當分清二者的性質。
三、電子商務法的特征
電子商務法本質上是21世紀的商人法,它具有以下兩個基本特征:其壹,它以商人的行業慣例為其規範標準;其二,它具有跨越任何國界、地域的,全球化的天然特性。而這兩點恰恰是商人法的特征所在。
就電子商務法的行業慣例性來講,是指通常的法律,都不可能為其規定十分具體的行為規範。因為電子商務領域內的業務標準,將隨著通訊計算技術的發展在不斷的更新、升級,制定過於僵化的條款,只能羈絆其發展,而以行業普遍通行的慣例作為其行為的規範,才是可行的方式。民法可能為人的行為能力制定壹個幾十年、甚至上百年不變的標準,譬如完全行為能力人的年齡標準,即是如此。公司法可能為某種類型的公司的設立規定幾年,甚至十幾年不變的條件。僅以我國公司法上的註冊資金為例,就是十年壹貫制。而這些精確的、長期凝固的規範,對電子商務法來說,都是不可思意的。“摩爾”定理告訴人們,計算技術的發展是每18個月,其性能增長壹倍,而其價格將減少壹半 .電子商務法與那些“剛性法”相比,應當是“柔性”的,是隨著通訊計算技術和電子商務業務的發展不斷更新的規範。當然,在當代和未來的商人法的行業標準中,並不能將電子商務的行業規則,作為唯壹的規範淵源,國際和國內的立法機構,還應當對之予以審查,在其中給商人們增加壹些諸如保護消費者等方面的社會責任。
就電子商務法的全球化特征來看,沒有任何壹個法律領域的調整對象似電子商務這樣,是“天馬行空”任意馳騁的,壹切對電子商務所設置的人為的疆域,都是徒勞無益的。因此,電子商務法也就必須要順應這種特性而制定。換言之,對電子商務的規範,必須以全球性的解決方案,為其發展鋪平道路。某壹國家、某壹地區所制定的電子商務法,都只能算作是“局域網”,而理想的“因特網”式的電子商務法,則有待於全球化的,電子商務法上的“IP/TCP”式的法律制度的形成與推廣 .聯合國貿法會所制定的《示範法》和正在起草的《電子簽名規則》,正是向著這壹方向努力的嘗試。
電子商務法作為商事法律的壹個新興的領域,除了具有上述特質之外,與其他的商事法律制度相比較,還存在著壹些具體的特點,大致有以下幾方面:
1、程式性
電子商務法作為交易形式法,它是實體法中的程式性規範,主要解決交易的形式問題,壹般不直接涉及交易的具體內容。電子交易的形式,是指當事人所使用的具體的電子通訊手段;而交易的內容,則是交易當事人所享有的利益,表現為壹定的權利義務。在電子商務中以數據訊息作為交易內容(即標的)的法律問題復雜多樣,需要由許多不同的專門的法律規範予以調整,而不是電子商務法所能勝任的。比如數據訊息在電子商務交易中,既可能表示貨幣,又可代表享有著作權的作品,還可能是所提供的咨詢信息。壹條電子訊息是否構成要約或承諾,應以合同法的標準去判斷;能否構成電子貨幣,應依照金融法衡量;是否構成對名譽的損害,要以侵權法來界定。而電子商務法對交易中的電子訊息代表的是何種標的,在所不問。所以說,電子商務法是商事交易上的程式法,它所調整的是當事人之間因交易形式的使用,而引起的權利義務關系,即有關數據電訊是否有效、是否歸屬於某人;電子簽名是否有效,是否與交易的性質相適應;認證機構的資格如何,它在證書的頒發與管理中應承擔何等責任等問題。這些規範的主要作用,都是給電子商務的開展提供壹個交易形式上的“平臺”,將傳統紙面環境下形成的法律價值,移植於電子商務中。從民商法角度看,這些電子商務法規範所解決的都是商事意思表達程式方面的問題,並沒有直接涉及交易的實體權利義務。至於其交易內容如何,狹義電子商務法不可能對之進行全面規範,而應由相應的法律予以調整。以美國的《統壹電子交易法》為例,全文只有21條之多,主要規定了電子記錄、電子簽名,及電子合同的效力、歸屬、保存等電子商務交易環境下的特殊性問題。而與此同時,美國州法統壹委員會還頒布了壹部以電子信息交易的實體內容為主的《統壹計算機信息交易法》,該法分為九個部分,***有106條,對以計算機信息為標的的交易問題,作了較全面的規定,簡直是壹部“電子版”的合同法。二者相較,《統壹電子交易法》的程式性,就愈顯突出。此外,從聯合國貿法會的《示範法》和新加坡的《電子交易法》來看,也都是以規定電子商務條件下的交易形式為主的。
2、技術性
在電子商務法中,許多法律規範都是直接或間接地由技術規範演變而成的。比如壹些國家將運用公開密鑰體系生成的數字簽名,規定為安全的電子簽名 .這樣就將有關公開密鑰的技術規範,轉化成了法律要求,對當事人之間的交易形式和權利義務的行使,都有極其重要的影響。另外,關於網絡協議的技術標準,當事人若不遵守,就不可能在開放環境下進行電子商務交易。所以,技術性特點是電子商務法的重要特點之壹。倘若從時代背景上看,這正是21世紀知識經濟在法律上的反映。技術規範的強制力,導源於其客觀規律性,它是當代自然法的主要淵源,理想的實證法只能對之接受,而不能違抗。
3、開放性
從民商法原理上講,電子商務法是關於以數據電訊進行意思表示的法律制度,而數據電訊在形式上是多樣化的,並且還在不斷發展之中。因此,必須以開放的態度對待任何技術手段與信息媒介,設立開放型的規範,讓所有有利於電子商務發展的設想和技巧,都能容納進來。目前,國際組織及各國在電子商務立法中,大量使用開放型條款,和功能等價性條款,其目的就是為了開拓社會各方面的資源,以促進科學技術及其社會應用的廣泛發展。它具體表現在:電子商務法的基本定義的開放、基本制度的開放,以及電子商務法律結構的開放這三個方面。
4、復合性
這壹特點是與口頭及傳統的書面形式相比較而存在的。電子商務交易關系的復合性,導源於其技術手段上的復雜性和依賴性。它表現在通常當事人必須在第三方的協助下,完成交易活動。比如在合同訂立中,需要有網絡服務商提供接入服務,需要有認證機構提供數字證書等。即便在非網絡化的、點到點的電訊商務環境下,交易人也需要通過電話、電報等傳輸服務來完成交易。或許有企業可撇開第三方的傳輸服務,自備通訊設施進行交易,但這樣很可能徒增成本,有背於商業規律。此外,在線合同的履行,可能需要第三方加入協助履行。比如在線支付,往往需要銀行的網絡化服務。這就使得電子交易形式具有復雜化的特點。實際上,每壹筆電子商務交易的進行,都必須以多重法律關系的存在為前提,這是傳統口頭或紙面條件下所沒有的。它要求多方位的法律調整,以及多學科知識的應用。
此外,如果按照通常的商法論著所作的“二元”劃分法, 即將商事法律規範劃分行為法與主體法兩大類,那麽電子商務法應當屬於行為法。不過,它調整的不是直接涉及實體權利義務的行為,而調整的交易形式上的行為,是實體法中具有程式性意義的行為規範。
四、電子商務法的基本原則
1、中立原則
電子商務法的基本目標,歸結起來就是要在電子商務活動中,建立公平的交易規則。這是商法的交易安全原則在電子商務法上的必然反映。電子商務既是壹種新的交易手段,同時又是壹個新興產業。面對其中所蘊涵的,深不可測的巨大利益的誘惑,可以說沒有哪個企業是無動於衷的。各種利益集團、各種技術,以及各個利益主體都想參與其中,在這個無比廣闊的舞臺上施展才華,謀取便利。其具體參與者有硬件制造商、軟件開發商、信息提供商、消費者、商家等等,不壹而足。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