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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疾病刑事能力評定標準

法律主觀性:

《刑法》第18條第1款規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時候造成危害結果,經法定程序鑒定的,不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責令其家屬或者監護人嚴加看管和治療;必要時,政府強制醫療。”由此可見:第壹,精神病人是否應當承擔刑事責任,取決於其在行為時是否具有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第二,行為是否具有辨認能力或者控制能力,既不能根據行為人的供述來確定,也不能根據辦案人員的主觀判斷來確定,必須通過法定的鑒定程序來確認;第三,對因無刑事責任能力而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不應放任不管,而應責令其家屬或監護人嚴加看管和治療,必要時政府可以強制治療。

法律客觀性:

《司法鑒定程序通則》第二十五條:在鑒定過程中,需要對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進行身體檢查的,應當通知其監護人或者近親屬到場見證;必要時,可通知委托人到場見證。對被鑒定人進行司法精神醫學鑒定的,應當通知委托人或者被鑒定人的近親屬或者監護人到場見證。需要屍檢的,應當通知當事人或者死者的近親屬或者監護人到場見證。現場見證人應當在鑒定筆錄上簽名。證人不在場的,司法鑒定人不得進行相關鑒定活動,延誤的時間不計入鑒定時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