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檢察院決定對案件要提起公訴的,需要將制作的起訴書與案卷材料、證據壹起移送到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會對該案件進行審查,如果起訴書中有明確的指控犯罪事實的,則應當決定開庭審判。
如果人民法院決定對案件開庭審判的,按照法律規定應當確定合議庭的組成人員,並且將人民檢察院的起訴書副本至遲在開庭十日以前送達被告人及其辯護人。
如能提供委托書,經本人確認是當事人親自簽署的,起訴書就是有效,應當由法院采納。如果該起訴書未經原告授權,或者未經原告指紋確認的,申訴無效,應當重新起草。
法律明確規定,起訴書必須由本人簽名並按壓指紋,標明起訴日期。
法律依據:
《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
第三百九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在開庭審理前收到人民法院或者被告人及其辯護人、被害人、證人等送交的反映證據系非法取得的書面材料的,應當進行審查。對於審查逮捕、審查起訴期間已經提出並經查證不存在非法取證行為的,應當通知人民法院、有關當事人和辯護人,並按照查證的情況做好庭審準備。對於新的材料或者線索,可以要求監察機關、公安機關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說明或者提供相關證明材料。
《民法典》
第壹百七十壹條
_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仍然實施代理行為,未經被代理人追認的,對被代理人不發生效力。
相對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予以追認。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視為拒絕追認。行為人實施的行為被追認前,善意相對人有撤銷的權利。撤銷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行為人實施的行為未被追認的,善意相對人有權請求行為人履行債務或者就其受到的損害請求行為人賠償。但是,賠償的範圍不得超過被代理人追認時相對人所能獲得的利益。
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行為人無權代理的,相對人和行為人按照各自的過錯承擔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