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 第壹百四十三條 執行逮捕時,必須出示逮捕證,並責令被逮捕人在逮捕證上簽名、捺指印,拒絕簽名、捺指印的,偵查人員應當註明。逮捕後,應當立即將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羈押。執行逮捕的偵查人員不得少於二人。 第壹百四十四條 對被逮捕的人,必須在逮捕後的二十四小時以內進行訊問。發現不應當逮捕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制作釋放通知書,送看守所和原批準逮捕的人民檢察院。看守所憑釋放通知書立即釋放被逮捕人,並發給釋放證明書。
法律依據:《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 第壹百四十三條 執行逮捕時,必須出示逮捕證,並責令被逮捕人在逮捕證上簽名、捺指印,拒絕簽名、捺指印的,偵查人員應當註明。逮捕後,應當立即將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羈押。執行逮捕的偵查人員不得少於二人。 第壹百四十四條 對被逮捕的人,必須在逮捕後的二十四小時以內進行訊問。發現不應當逮捕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制作釋放通知書,送看守所和原批準逮捕的人民檢察院。看守所憑釋放通知書立即釋放被逮捕人,並發給釋放證明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