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證處之間沒有隸屬關系。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是公證的主管機關。
經省司法行政部門批準,省、地(市)、縣(市、區)和其他必要的地方設立公證處。第五條公證員是依法在公證處辦理公證的法律專業人員。
公證員資格應當通過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組織的統壹考試或者省級司法行政部門考試合格後取得。
公證執業必須持有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統壹印制的公證執業證書。第六條公證員應當依法辦理公證,遵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保守國家秘密和當事人秘密,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無正當理由拒絕辦理公證的;
(二)出具違背事實和法律的公證書;
(三)收受或者索取財物或者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四)其他違法違紀行為。第七條公證處依法獨立進行公證,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幹涉。
公證員依法履行職責,受國家法律保護。第八條公證處辦理公證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收取費用。第九條當事人可以向公證處申請證明下列法律行為:
(a)合同和協議的訂立、變更和終止;
(二)委托、贈與、遺贈和扶養,以及遺囑的設立、變更或者撤銷;
(三)財產分割、轉讓或者繼承以及放棄財產權和繼承權的聲明;
(四)房屋的買賣和抵押;
(五)證券的發行上市、票據的背書轉讓和票據的拒絕承兌、拒絕付款;
(六)債務的擔保、債權的追索或者債務的承認;
(七)拍賣、招標、考試、決標和抽簽;
(八)耕地、林地、荒山、草山、水面的承包、租賃或者使用權的出讓、轉讓、繼承;
(九)收養子女並認領親生子女的;
(10)夫妻財產約定;
(十壹)其他民事法律行為的設立、變更和終止。第十條當事人可以向公證處申請證明下列具有法律意義的事件和文件:
(壹)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享有的財產所有權、繼承權、商標權、專利權、名譽權等民事權利;
(二)公民的出生、生存、教育、經歷、婚姻、親屬、居住地、死亡情況,是否受過刑事制裁;
(三)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資格、章程、資信、財產清查、評估和清算情況,股份有限公司創立大會和股東會決議;
(4)不可抗力事件;
(五)保險財產的估價和保險損失的結論;
(六)合同或其他文件的簽字、蓋章和完成日期;
(七)文件的副本、節本、譯本、影印本和復印件與原件壹致;
(八)其他具有法律意義的事件和文件。第十壹條下列法律行為、法律事件和文書必須經過公證:
(壹)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和抵押合同;
(二)城鎮私有房屋的贈與和繼承;
(三)抵押貸款合同;
(四)國有企業和城鎮集體企業的承包、租賃、兼並、產權出售和拍賣;
(五)大中型和重點建設項目的招標及中標後簽訂的合同;
(六)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的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及證據保全;
(七)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對有產權糾紛的被拆遷房屋進行證據保全;
(八)涉及收養子女和認領子女的;
(九)涉及侵犯著作權的證據保全;
(十)法律、法規規定必須公證的其他事項。第十二條公證處辦理貨幣、物品和有價證券的寄存業務。債務人因下列情形之壹不能履行法定支付義務的,可以向公證處申請公證:
(壹)債權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者遲延受領標的物,致使債務人不能按期付款;
(二)因債權人下落不明,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的;
(三)債權人與債務人約定提存提前支付的。
當事人將應當給付的款項、物品或者有價證券交存公證處進行公證後,視為債務人已經履行了給付義務。公證處應當自出具公證書之日起七日內通知或者通知債權人領取提存物品。債權人在六個月內未領取提存物品,或者提存物品難以保存的,公證處可以變賣後保全價款。
提存的費用由債權人承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