該代書遺囑是無效的。代書遺囑是指遺囑人如果不能自書遺囑,或因其他情況可以委托他人代筆書寫的遺囑。代書遺囑必須符合法定的形式方為有效。《繼承法》第17條第3款規定:“代書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由其中壹人代書,註冊年、月、日,並由代書人、其他見證人和遺囑人簽名。”《繼承法》第18條對遺囑見證人亦作了具體規定:下列人員不能作為遺囑見證人:①無行為能力人和限制行為能力人;②繼承人、受遺贈人;③與繼承人、受遺贈人有利害關系的人。由此看來,吳義民所持的“代書遺囑”,壹方面沒有其父的親筆簽名,另壹方面兩位見證人分別是其妻和其妻的弟弟,屬於與繼承人有利害關系的人,故不能作為見證人。因此,吳義生提出代書遺囑無效是成立的。代書遺囑被確定無效後,其父的財產應按法定繼承處理。如果其老父生前壹直與吳義民生活在壹起,吳義民所盡贍養義務較多,故在具體分割遺產時,可給吳義民適當多分壹點,這也是符合《繼承法》規定精神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