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組成決定了林森浩是否應該被判處死刑

復旦大學研究生黃洋於2013年4月被他人投毒後死亡。經公安機關偵查,犯罪嫌疑人系被害人林森浩的室友,故意投毒殺害被害人黃洋。2014 2月18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依法對復旦投毒案進行壹審。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在庭審中指控,被告人林森浩因瑣事故意殺害黃洋並投毒致其死亡,手段殘忍,社會危害極大。其行為已構成故意殺人罪,請求法院依法嚴懲林森浩。

被告林森浩辯稱,他只是在愚人節那天毒死了黃洋,並沒有打算殺死黃洋。辯護人對起訴書指控無異議,但提出林森浩是間接故意殺人。到案後能如實供述罪行,認罪態度較好,建議依法從輕處罰。

最終,法院以故意殺人罪,判處被告人林森浩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死刑判決下來後,被告人辯護律師立即上訴,案件進入二審。

二審開庭前,壹封由復旦大學177名學生簽名的關於不判林森浩死刑的請願信被送到了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同時還有壹份聲明書。建議給被告人林森浩壹個改過自新的機會,將來照顧被害人黃洋的父母。“我們是復旦大學的學生,我們請求法院不要立即判處林森浩死刑。”請求信中說,林森浩毒死了他的同學黃洋,這是壹個嚴重的罪行,後果不堪設想。林自己必須從心底裏懺悔。如果他活下來了,就應該盡自己的孝心,想盡壹切辦法為受害者的父母贖罪。復旦學生聯名為投毒案兇手求情,多數網友表示難以理解。

那麽,被告人林森浩是否應當適用死刑立即執行呢?值得我們關註。在此,筆者認為,根據我國現行法律、立法意圖和死刑發展趨勢,復旦投毒案被告人林森浩不應被立即判處死刑。以下是我的結論的法律依據和分析:

壹.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死刑只適用於罪行極其嚴重的犯罪分子。對於應當判處死刑的罪犯,如果不是必須立即執行,可以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可見,死刑只適用於罪行極其嚴重的犯罪分子,即刑事處罰對國家和人民利益危害特別大、情節特別惡劣的犯罪分子。根據刑法理論,“極其嚴重的犯罪”是“主客體統壹”的結果

筆者對“極其嚴重犯罪”的理解必須具備兩個方面:1,已經發生的犯罪所造成的客觀危害結果極其嚴重;2.犯罪人主觀惡性或人身危險性極其嚴重。也就是說,需要從行為人所犯罪行造成的實際危害結果及其主觀惡性兩個方面來理解和認定行為人的犯罪是否屬於“極其嚴重的犯罪”。

在復旦投毒案中,客觀方面造成了壹人死亡的危害結果,是極其嚴重的。對於主觀方面和行為方面的惡性是否屬於“罪行極其嚴重”,筆者並不認同上海中院認定的“手段極其殘忍”。被告林森浩辯稱,他只是在愚人節那天毒死了黃洋,並沒有打算殺死黃洋。對於這壹辯解,公訴機關的反駁相對較弱。

二。死刑立即執行的適用標準

2011年5月24日,最高法院發布2010年度工作報告稱,最高法院審理死刑復核案件時,不需要判處死刑立即執行,均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

統壹死刑的適用標準。報告稱,最高法院堅持二審審理所有死刑案件,嚴格把握和統壹死刑適用標準,確保死刑只適用於極少數罪行極其嚴重的犯罪分子。按照《關於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若幹意見》要求,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應當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處罰;不必立即判處死刑的,判處死刑緩期兩年執行。

同時,依法開展附帶民事訴訟調解工作,促進因激化民事糾紛引發的犯罪的被害人、被告人達成諒解協議,盡量不依法判處死刑立即執行,最大限度化解社會矛盾。

本案中,由於被告人林森浩的犯罪達到了“不是特別嚴重”的程度,但是否應當適用死刑並立即執行,是否應當判處死刑立即執行?在我看來,判處死刑立即執行並不是絕對必要的。他的犯罪行為沒有達到罪大惡極的程度。

第三,死刑制度的發展趨勢

近20年來,世界廢除死刑的步伐明顯加快,廢除或限制死刑已成為世界性的潮流和趨勢。截至2009年4月30日,世界上超過三分之二的國家在法律上或事實上廢除了死刑,其中92個國家廢除了所有罪行的死刑,10個國家廢除了普通罪行的死刑,36個國家實際上廢除了死刑(基於過去10年沒有執行過死刑的事實),這意味著多達65440個國家在法律上或事實上廢除了死刑。2014未廢除死刑的國家主要集中在中東、北非和亞洲。

隨著經濟的發展和社會的進步,人類的法律意識普遍增強。自近代西方資產階級啟蒙思想家提出刑罰人道主義思想以來,死刑的必要性和合理性開始受到懷疑。意大利刑法學家貝卡利亞第壹個全面抨擊死刑,並從理論上系統地提出了廢除死刑的主張。貝卡利亞在1764出版的《罪與罰》壹書中明確指出:“死刑不是壹種權利,我已經證明了它是不可能的。”而且,他認為:“用死刑來證明法律的嚴厲是沒有好處的。”

從人道主義角度來看,廢除死刑是國際發展趨勢,也是人權理念發展的必由之路。我們不僅可以通過處死罪犯來維護社會穩定,而且還有其他更好、更人道、更有效的“死刑”替代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