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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業藥師職業資格制度規定

8月22日,國家美國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官網公布了《執業藥師職業資格制度規定(征求意見稿)》。本次征求意見稿對執業藥師的註冊期限、學歷和註冊有效期進行了重新起草。具體如下。

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壹條為加強藥學技術人員職業準入管理,充分發揮執業藥師在指導合理用藥和加強藥品質量管理中的作用,保障公眾用藥安全有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實施條例》和職業資格制度,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國家實行執業藥師職業資格制度,並納入全國專業技術人員職業資格制度統壹規劃。

第三條執業藥師是指通過全國統壹考試,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藥師職業資格證書》(以下簡稱《執業藥師職業資格證書》),經註冊在藥品生產、經營、使用等需要提供藥學服務的單位執業的藥學技術人員。

執業藥師英文翻譯:執業藥師。

第四條凡從事藥品生產、經營和使用的單位,均應配備相應的執業藥師,國家醫藥產品監督管理局負責明確執業藥師的崗位。

第五條執業藥師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參加繼續教育。國家醫藥產品管理局負責指導和監督全國執業藥師繼續教育工作,執業藥師行業協會承擔具體工作。國家鼓勵執業藥師參加實踐培訓。

第六條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和國家醫藥產品監督管理局負責全國執業藥師資格制度的政策制定,並按照職責分工對制度實施進行指導、監督和檢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和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執業藥師職業資格制度的實施和監督管理。

第二章考試

第七條執業藥師職業資格實行全國統壹大綱、統壹命題、統壹組織考試制度。原則上每年舉辦壹次。

第八條國家醫藥產品管理局負責組織制定考試科目和考試大綱,建立考試題庫,組織試題審核,提出考試合格標準建議。

第九條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負責組織考試科目和考試大綱,會同國家醫藥產品監督管理局監督指導考試工作,確定合格標準。

第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和獲準在中國境內工作的其他國籍人員,符合下列條件之壹的,可以申請參加執業藥師職業資格考試:

(壹)具有普通高校藥學或者中藥學專業本科以上學歷;藥學或中藥學專業本科以上學歷,從事藥學或中藥學工作滿壹年;

(二)具有藥學、中藥學及相關專業大學專科學歷,從事藥學或中藥學工作滿二年。

第十壹條通過執業藥師職業資格考試的人員,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頒發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和國家醫藥產品管理局統壹印制的《執業藥師職業資格證書》。證書全國有效。

第三章註釋

第十二條執業藥師實行註冊制度。國家醫藥產品管理局負責執業藥師註冊的政策制定和實施,指導全國執業藥師註冊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執業藥師註冊管理工作。

第十三條取得《執業藥師職業資格證書》的人員,應當通過全國執業藥師註冊管理信息系統向當地註冊管理機構申請註冊。經執業註冊後,方可從事相應的執業活動。未經執業註冊的,不得作為執業藥師執業。

第十四條註冊申請人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壹)取得執業藥師職業資格證書;

(二)遵紀守法,恪守執業藥師職業道德;

(三)身體健康,能夠堅持從事執業藥師工作。

第十五條經批準註冊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發給國家醫藥產品管理局統壹式樣的《執業藥師註冊證》。

第十六條執業藥師只能在壹個省、自治區、直轄市註冊。執業藥師變更執業單位和執業範圍的,應當及時辦理註冊手續。

第十七條執業藥師註冊有效期為五年,需要延續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30日前向註冊管理機構申請延續註冊。重新註冊的,除符合第十四條的要求外,還應當按規定完成繼續教育學分。

第四章義務和責任

第十八條執業藥師應當遵守職業標準和業務規範,以對藥品質量負責、確保公眾用藥安全有效為基本準則。

第十九條執業藥師必須嚴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和國家有關藥品研究、生產、銷售、使用的各項法規和政策。執業藥師有責任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及相關法律法規的行為或決定提出建議、予以制止並拒絕執行。向當地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舉報違法行為。

第二十條執業藥師負責執業範圍內的藥品質量監督管理,參與本單位藥品全面質量管理的制定、實施和違規行為的處理。

第二十壹條執業藥師負責處方的審核和調配,提供用藥咨詢和信息,指導合理用藥,開展治療藥物監測、藥物療效評價等臨床藥學工作。

第二十二條藥品經營企業應當在顯著位置公示《執業藥師註冊證》,列出在職執業的執業藥師名單。執業藥師不在崗時,經營處方藥的藥品零售企業應當以顯著方式予以公示,暫停銷售處方藥。

執業藥師執業時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佩戴工作牌。

第五章監督管理

第二十三條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對執業藥師的配置及其執業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監督檢查應當檢查執業藥師註冊證、處方審核記錄、執業藥師掛牌明示、執業藥師在崗服務等事項。

執業單位和執業藥師應當協助和配合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不得拒絕和阻撓。

第二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縣級以上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按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壹)在執業活動中,恪守職業道德,事跡突出的;

(二)在藥學工作中做出重大貢獻的;

(三)在為患者提供藥學服務方面表現突出的;

(四)長期在邊遠貧困地區基層單位工作且表現突出的。

第二十五條執業藥師的違法行為、接受表彰和獎勵、處罰等信息,應當由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及時錄入全國執業藥師註冊管理信息系統;執業藥師繼續教育學分由繼續教育機構及時錄入全國執業藥師註冊管理信息系統。

第二十六條未按規定配備執業藥師的單位,由縣級以上地方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配備。

第二十七條以不正當手段取得《執業藥師職業資格證書》的,發證機關應當宣布證書無效,並按照國家專業技術人員資格考試的規定進行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執業藥師註冊證》的,由發證部門吊銷《執業藥師註冊證》,三年內不得註冊執業藥師;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出租、出借執業藥師註冊證書的,由發證部門宣布證書無效,責令收回或沒收,三年內不得註冊執業藥師,涉及非法執業藥師和非法企業的,依照相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

第二十九條執業藥師違反本規定有關條款的,所在單位應當如實報告,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情況予以處理。

第三十條執業藥師在執業過程中違反《藥品管理法》等法律法規,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壹條通過全國統壹考試取得執業藥師職業資格證書並符合相應職稱評審條件的人員,視為具有主管藥師或者主管中藥師職稱。

第三十二條本辦法中的“相關專業”由國家醫藥產品管理局和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另行確定。

第三十三條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和國家醫藥產品管理局將會同有關部門逐步推進民族醫藥執業藥師管理工作。

第三十四條香港、澳門和臺灣省居民申請參加國家執業藥師資格考試、註冊、繼續教育、執業等活動,依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藥師職業資格證書》具有同等效力。根據《國家醫藥產品監督管理局、人事部關於修訂印發〈執業藥師資格制度暫行規定〉和〈執業藥師資格考試實施辦法〉的通知》(國藥發[1999]34號)取得的執業藥師資格證書,按照本規定取得。

第三十六條本規定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和國家醫藥產品管理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解釋。

第三十七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