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條規定,雙方當事人自行和解達成協議的,執行人應當將協議內容記入筆錄,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
申請執行人因欺詐、脅迫與被執行人達成和解協議,或者雙方當事人不履行和解協議的,經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可以恢復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
擴展數據:
執行案件達成和解的原則:
1.和解協議必須由雙方自願達成。
如果違背了自願原則,不僅難以達成和解協議,即使勉強達成和解協議,其基礎也不牢固,當事人隨時可能反悔,撤銷達成的協議。
2.和解協議的內容必須符合法律和政策。
雖然和解是執行過程中當事人的自願行為,但它涉及雙方當事人訴訟權利和實體權利的處分,因此在我國應受到處分原則的限制,必須建立在符合法律和政策的基礎上。否則,即使雙方出自真實意願,其和解協議也無效。
案件執行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的,執行人應當將協議內容記入筆錄,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人民法院應當對和解協議的執行情況進行審查,和解協議壹經確認或者認可,即具有壹定的效力。
壹旦和解成立,雙方之間的權利和義務可以重新確定或調整。雙方通過和解協議,對原執行文件確定的內容和支付方式進行了變更,進而重新確定或調整了雙方的權利義務,雙方將按照本協議行使權利、履行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