娛樂體育活動、正常的宗教活動和傳統民俗活動不適用本規定。第三條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障公民依法行使集會、遊行、示威的權利。第四條公民行使集會、遊行、示威的權利,必須遵守憲法和法律,不得反對憲法確定的基本原則,不得損害國家的、社會的、集體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權利。第五條集會、遊行、示威應當和平進行,不得使用暴力或者煽動暴力。第六條本市集會、遊行、示威的主管機關是集會、遊行、示威所在地的區、縣(市)公安局;遊行、示威路線經過本市兩個以上區、縣(市)的,主管機關為市公安局。第二章集會、遊行、示威的申請和許可第七條公民在本市舉行集會、遊行、示威,必須向主管機關申請並獲得許可。《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規定的除外。第八條(1)集會、遊行、示威必須有負責人。有兩個以上負責人的,應當確定壹人為主要負責人。
下列人員不得負責集會、遊行、示威:
(壹)未滿十八周歲,已滿十八周歲,但不具有完全行為能力的;
(二)依法限制人身自由的。第九條申請舉行集會、遊行、示威,負責人必須持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證件,在集會、遊行、示威舉行的五日前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並填寫《集會、遊行、示威申請表》。
以口頭、信函、電報或電話方式提出申請的,主管機關不予受理。第十條集會、遊行、示威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壹)集會、遊行、示威的目的和方法;
(二)集會、遊行、示威的起止時間、集會地點、解散地點和路線;
(三)參加集會、遊行、示威的人數和構成;
(四)集會、遊行、示威中使用的標語、口號和其他宣傳品;
(五)集會、遊行、示威使用的車輛及其車牌號、音響設備和其他設備的種類和數量;
(六)負責人的姓名、職業、工作單位、住址、聯系地址和電話;
(七)其他需要說明的事項。
申請以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名義組織或者參加集會、遊行、示威,必須經本單位負責人批準。除前款規定的事項外,申請書還必須由單位負責人簽字並加蓋公章。第十壹條主管機關接到集會、遊行、示威的申請後,應當在申請日前兩天將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書面通知其負責人。不予許可的,應當說明理由。逾期不通知的,視為許可。
申請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接到主管機關的通知後應當簽字;拒絕簽名者,由見證人簽名者,視為主管機關已通知。因主管機關負責人的原因不能通知的,經見證人簽字後,該申請視為撤回。第十二條因突發事件臨時需要舉行集會、遊行、示威的,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或者有關人員應當立即報告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當立即審查決定批準或者不批準。第十三條申請集會、遊行、示威解決特定問題的,主管機關可以通知有關機關或者單位,與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協商解決問題;並可將申請日期推遲五天。
有關機關或者單位接到主管機關的通知後,應當認真負責地與申請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進行協商,並在延期舉行的三日前將協商結果書面報告主管機關。第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主管機關在決定許可時或者決定許可後,可以改變舉行集會、遊行、示威的時間、地點、路線,並及時通知其負責人:
(壹)擁堵路段高峰時段;
(二)同壹時間、地點、路線已被他人申請並獲得批準的;
(三)在時間、地點、路線上與重要外事活動、大型娛樂、體育等活動相沖突的;
(四)其位置或路線因施工被禁止的;
(五)該場所或者路線發生傳染病流行的;
(六)有影響集會、遊行、示威順利進行或者嚴重影響交通秩序和社會秩序的其他情形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