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潘誌立受賄、濫用職權上訴案,本案壹審由貴州省安順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沒有做到程序公正,被告人潘誌立不服壹審判決,提出上訴。在二審辯護意見中,辯護人亦圍繞程序問題向二審合議庭作了有理有據的重點闡述。
? 最近收到了貴州省高院發來的二審裁定書,該裁定書針對程序問題的回應亮了!亮在違背事實,亮在違背法律,亮在枉法裁判。
? 現依照辯護意見中提到的程序問題,將裁定書中相應評析說理比對如下,供各位看客評判。
辯護意見原文:
? 本案壹審程序存在四處重大違法,應當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事實及法律依據如下:
? 壹、審判組織的組成不合法
? 根據潘誌立被控罪名和情節,本案系“可能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檢索網絡,自上訴人潘誌立被免去獨山縣委書記開始,網絡傳媒關於潘誌立的新聞報到眾多,屬於“社會影響重大的刑事案件”,根據《人民陪審員法》第十六條第(壹)項之規定,人民法院應當依職權決定由人民陪審員和法官組成七人合議庭進行案件審理。然而,本案合議庭僅有三名法官組成。
? 根據網絡反映,本案亦屬於“人民群眾廣泛關註”的案件,依照《人民陪審員法》第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即便不組成七人合議庭,亦應當由人民陪審員參與審理。因此,本案壹審審判組織的組成,違反了《人民陪審員法》第十五條第(二)項、第十六條第(壹)項之規定,構成《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四)規定的“審判組織的組成不合法的”情形。
裁定書原文:
? 關於上訴人潘誌立的辯護人所提“壹審應組成七人合議庭審判”的辯護意見,經查,對於是否認定本案為重大案件及是否組成七人合議庭進行審理,由壹審法院根據案情及相關法律規定決定,且壹審法院決定由三名審判員組成合議庭並無不當。故此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枉法之處:
? “社會影響重大的刑事案件”與“重大案件”是兩個不同的概念,“重大案件”指的是可能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的案件,“社會影響重大的刑事案件”強調的是社會影響,與刑罰無關。裁定書故意轉移焦點。
? 退壹萬步講,就算焦點問題是否為“重大案件”,在二審階段,應當由妳二審合議庭作出判斷,再對辯護意見作出處置,不應當“由壹審法院根據案情及相關法律規定決定”。
? 本案是不是“社會影響重大的刑事案件”,二審合議庭應當自己作出判斷,如果不是,對辯護意見就“不予采納”;如果是,那就撤銷原判,發回重審。
辯護意見原文:
? 二、剝奪並限制了當事人的法定訴訟權利
? ( 壹)剝奪當事人法定訴訟權利
? 本案壹審審判組織無論是否有人民陪審員參與,根據《最高法關於適用<人民陪審員法>若幹問題的解釋》(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二條第壹款之規定,壹審法院應當告知被告人“有權申請由人民陪審員參加合議庭審判案件”,本案壹審法院沒有履行告知程序,剝奪了被告人有權申請人民陪審員參與庭審的訴訟權利,屬於程序違法。構成《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三)規定的“ 剝奪 了當事人的法定訴訟權利”的情形,且“可能影響公正審判”。
裁定書原文:
? 裁定書原文在哪裏呢?尊敬的貴州省高院合議庭!明明白紙黑字呈送給妳們了,而且本狀也當面向妳們闡述了這壹點,妳們也做了筆錄。“剝奪當事人法定訴訟權利”這壹節,妳們的裁定書上怎麽只字未提呢?!
枉法之處:
? 合議庭故意掩蓋事實,只字不提!
辯護意見原文:
? (二)限制當事人法定訴訟權利
? 《刑事訴訟法》第壹百九十八條,審判長在宣布辯論終結後,被告人有最後陳述的權利。
? ? 庭審筆錄顯示,公訴人多次打斷(被告人)最後陳述,稱“審判長,公訴人有法律監督職責。”
? 根據《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2012年版)第五百八十條規定,出庭的檢察人員對“庭審活動提出糾正意見”,應當在“庭審後提出”。最新版的《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2019年版)第五百七十二條亦有相同規定。
? 辯護人認為,被告人最後陳述的權利是刑事訴訟被告人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權利。被告人最後陳述,不是法庭辯論,公訴人無權打斷。面對如此影響重大的案件,潘誌立在作最後陳述時被公訴人以法律監督為由多次打斷,審判長不僅沒有及時制止,還當庭要求被告人最後陳述“盡量簡短壹點”。審判長的行為構成《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三)規定的“ 限制 了當事人的法定訴訟權利”的情形,且“可能影響公正審判”。
裁定書原文:
? 關於上訴人潘誌立的辯護人所提“審判人員及公訴人打斷潘誌立最後陳述,剝奪潘誌立最後陳述權”的辯護意見,經查,潘誌立在最後陳述中陳述與案情無關的問題,被審判長制止,符合法律規定。故此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枉法之處:
? 關於打斷被告人最後陳述的問題,辯護意見針對的只是公訴人,合議庭故意將“審判人員”混淆進去展開說理,辯護人從未對審判人員打斷陳述提出異議,合議庭這樣評析有針對性嗎?
? 審判長壓縮被告人最後陳述的時間,合議庭就當沒有看見。
? 辯護人也欣喜地註意到,貴州省高院對於“限制當事人訴訟權利”是有發回重審先例的。請看截圖如下:
? 讓辯護人想不通的是,石批林受賄上訴案,貴州省高院發現壹審“限制了當事人的法定訴訟權利”時,能夠做到撤銷原判,發回重審。而本案不僅有“限制”,更有“剝奪”當事人的法定訴訟權利,為什麽貴州省高院就不能做到發回重審呢?
辯護意見原文:
? 三、違反訴訟法強行規定,審判長沒有全面依法履行職責
? 壹審庭審筆錄顯示(訴訟卷P128),從法庭調查開始,審判長楊帆宣布“現在進行法庭調查,下面的庭審活動由審判員陳佳宏主持”,壹直到被告人最後陳述階段,審判長才接著主持庭審。
? 根據《刑事訴訟法》及其《司法解釋》,無論是法庭調查還是法庭辯論,均應由審判長親自主持。《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合議庭工作的若幹規定》(2002年發)第六條第(三)項明文規定審判長“主持庭審活動”。關於審判員能不能主持庭審活動,最高法2010年1月11日頒發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進壹步加強合議庭職責的若幹規定》第三條作了明確界定,該條明確規定承辦法官可以主持庭前準備工作,而在組織法庭審理活動中只能“協助審判長”。
? 辯護人認為,審判長擅自讓審判員主持法庭調查與法庭辯論,沒有依法全面主持庭審活動,違反了訴訟法的強行規定,構成《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五)規定的“其他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的情形,且“可能影響公正審判”。
裁定書原文:
? 我又壹次閱看了貴州省高院神奇的裁定書,沒有對此有回應。這是為什麽呢?
枉法之處:
? 故意掩蓋事實,只字不提!
? 有圖有真相,請看壹審庭審筆錄截圖:
辯護意見原文:
? 四、本案壹審沒有查清被告人認罪認罰的自願性與具結書的真實性、合法性
?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壹百九十條,被告人認罪認罰的,審判長應當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訴訟權利和認罪認罰的法律規定,審查認罪認罰的自願性和認罪認罰具結書內容的真實性、合法性。然而在本案中,法庭直接忽略潘誌立認罪認罰自願性和其具結書的真實性、合法性。
? 庭審中,潘誌立對於其認罪認罰自願性,多次表示“是的,實是無可奈何之舉,是完全遵從組織的意圖和要求這樣做的。”“是被逼無奈之下遵從組織的意圖做出的有罪陳述和供述。”對於上述言論,合議庭都沒有進壹步核實潘誌立認罪認罰背後是否其本人真實自願,也未進壹步核實其認罪認罰供述中有無逼供、誘供等事實存在。最終認為“辨護人要求本院依法不予采納的意見與被告人潘誌立與公訴機關簽署的認罪認罰的意思表示相悖,不予采納。”
根據《刑事訴訟法》二百二十六條,“人民法院在審理過程中,被告人違背意願認罪認罰,應當按照本章第壹節或者第三節的規定重新審理。”壹審合議庭明知被告人認罪認罰“實是無可奈何之舉”,沒有依法重新審理,屬於程序重大違法。後又據此罔顧辯護人量刑情節的辯護,嚴重影響了本案案件事實的查清以及潘誌立本人的合法權益。構成《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五)規定的“其他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的情形,且直接“影響公正審判”。
裁定書原文:
? 關於上訴人潘誌立的辯護人所提“壹審未查明潘誌立認罪認罰的真實性、合法性”的辯護意見,經查,2019年12月2日潘誌立在認真閱讀《認罪認罰具結書》和《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告知書》後,自願簽署了《認罪認罰具結書》,其辯護人亦在該《具結書》上簽名確認。壹審庭審中潘誌立明確表示其是(庭前)自願簽署的《認罪認罰具結書》。故該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枉法之處:
? 壹審庭審中被告人多次言語表示“實是無可奈何之舉”,其認罪認罰並非自願!根據法律規定,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是否自願,是必須要通過庭審查明的重要事項,不能用庭前“自願”代替庭審中的“自願”,庭審中雖說“自願”,但隨即有相反的意思表示。
? 有圖有真相,請看壹審庭審筆錄截圖:
《中華人民***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條(徇私枉法罪)明文規定:司法工作人員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對明知是無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訴、對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訴,或者在刑事審判活動中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從以上裁定書與辯護意見的對比,結合壹審庭審筆錄,我們不難看出,本案二審合議庭“在刑事審判活動中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作枉法裁判”,已經觸犯《中華人民***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條之罪狀。
附帶說壹下。有人說徇私枉法罪,必須要有“徇私”要件。本狀與此看法不同。理由如下:
不能用罪名來確定犯罪構成要件,必須要用罪狀來確定。因為罪狀是全國人大制定的,而罪名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刑法頒布後規定的,會有不精準的時候。例如,搶劫罪壹般要求有非法占有之目的。但如果依照刑法第289條,聚眾打砸搶“毀壞”公私財物定搶劫罪的,就不需要非法占有目的這壹要件。
回到徇私枉法罪對應的法條罪狀,在“在刑事審判活動中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前面有“或者”壹詞,根據文義理解,只要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作枉法裁判即構成徇私枉法罪,不需要有“徇私”要件。
貴州省高院裁定書原文鏈接
? 2020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