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方面,公司作為用人單位及其以往處理員工辭職的經驗,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有法定義務按照妳在公司工作的年限和每滿壹年支付妳壹個月工資的標準支付妳壹個月工資,即具有經濟和地位優勢,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和第四十七條的規定,另壹方面,妳缺乏關於經濟補償的法律知識,沒有相應的經驗,對離職時應該得到的補償沒有必要的了解或審核,沒有正確的判斷,公司也沒有給妳解釋,也就是妳處於劣勢。所以公司明知這樣會損害妳的利益,卻故意利用自己的優劣勢剝奪妳的權利,逃避自己的義務,主觀上是惡意的,所以妳有權要求公司繼續支付離職經濟補償金。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
第二條本法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的下列勞動爭議:
(壹)因確認勞動關系發生的爭議;
(二)因訂立、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勞動合同發生的爭議;
(三)因除名、辭退、辭職、辭職產生的爭議;
(四)因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福利、培訓、勞動保護等發生的爭議;
(五)因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賠償發生的爭議;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勞動爭議。
第五條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不願協商、協商不成或者達成和解協議後不履行的,可以向調解組織申請調解;不願調解、調解不成或者達成調解協議後不履行的,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