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表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事先進行調查研究,結合實際,壹事壹案,事由明確,內容清楚,有具體的意見和要求。第六條 代表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使用統壹的專用紙,逐項填寫並簽名,字跡工整。第七條 代表對涉及本人及親屬訴訟案件的問題或者本人作為壹方當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代理人、辯護人的案件的問題,不宜以建議、批評和意見的方式提出,可以按照有關法定程序辦理或者通過其他渠道反映。第八條 代表可以書面要求撤回本人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要求撤回的,其辦理工作自行終止。第三章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交辦第九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對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提出辦理意見,按照其內容分別確定交有關國家機關和組織研究辦理。具體工作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工作部門負責。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需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屬部門或者下級人民政府辦理的,由自治區人民政府辦公廳負責交辦。其中需要兩個以上部門***同承辦的,由自治區人民政府辦公廳負責協調,確定主辦單位和協辦單位。自治區人民政府辦公廳應當將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的安排意見抄送自治區人大常委會代表工作部門。第十條 承辦單位對收到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及時研究,對不屬於本單位職責範圍的,應當在收到之日起十日內,向交辦機構說明情況,由交辦機構負責協調,重新確定承辦單位。未經協調同意,承辦單位不得自行退回或者轉辦。第十壹條 對於代表本人要求予以保密或者所提建議、批評和意見有可能使代表或者當事人受到打擊、報復、要挾等行為侵害的,交辦機構、承辦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保密。第四章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第十二條 對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工作、承辦單位應當健全制度,嚴格程序,實行領導分管,專人負責,確保辦理質量。第十三條 承辦單位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根據憲法、法律、法規和有關政策,堅持實事求是,深入調查研究,註重解決實際問題。屬於能夠解決的問題,應當抓緊解決;屬於因客觀條件限制暫時無法解決的問題,應當列入今後工作計劃或者規劃,創造條件,逐步解決;屬於確實不能解決的問題,應當如實向代表說明情況。
承辦單位對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所提問題正在解決或者列入計劃、規劃準備解決的,因情況發生變化,致使原答復不能落實的,應當及時向代表書面說明原因。第十四條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期限自交辦之日起,三個月內答復代表。如遇特殊情況,經交辦機構同意,至遲不超過六個月答復代表。第十五條 承辦單位對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情況,必須書面答復提出該建議、批評和意見的每位代表。對於內容相同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可以並案辦理,但必須分別答復每位代表。承辦單位的答復涉及保密內容的,應當書面告知代表,代表應當保密。第十六條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由兩個以上承辦單位分別辦理的,各承辦單位應當分別辦理並將辦理結果答復代表。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由兩個以上承辦單位會同辦理的,主辦單位應當主動與協辦單位聯系辦理,協辦單位應當積極予以配合,辦理結果由主辦單位負責答復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