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個法律案件的事實
被告人吳建剛,男,1960,10月27日出生於江蘇省無錫市,漢族,高中文化,原系無錫市濱湖區西貝印刷廠廠長,2000年10月26日被逮捕。
被告人吳建剛之妻徐永紅(1960年5月2日出生)與黃亞萍之間的不正當關系,是吳建剛於2000年4月和5月發現並解決的,徐永紅和黃亞萍保證他們之間沒有不正當交往。同年6月65438+10月65438+5月淩晨,吳建剛從徐永紅處得知徐與再次發生不正當交往,即當天4時左右,他帶著徐永紅持自制匕首到位於無錫市小三裏橋街道的家中。進入黃家後,徐永紅兩次向說起吳建剛的刀。吳建剛要求徐、黃兩人當面明確表示繼續有非正當關系的事情,則否認近期與徐永紅有任何聯系。吳建剛憤怒地拔出匕首,威脅黃亞萍:“捅死妳”,並用力向坐在床上的黃亞萍的上半身刺去。站在吳建剛附近的徐永紅迅速上前阻止吳建剛和黃亞萍,但吳健綱手中的匕首已經刺進了徐永紅的左胸。吳建剛手忙腳亂地把徐永紅推到了黃亞萍的床上。徐永紅倒在床上後,吳建剛得知徐永紅左胸出血,與黃亞萍壹起將徐永紅送往無錫市第三人民醫院搶救。醫院接收後發現,徐永紅已經死亡。
交付審判
江蘇省無錫市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吳建剛犯故意殺人罪(未遂),向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被告人吳建剛的辯護及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吳建剛沒有故意殺害黃亞萍的行為,也沒有實施殺人行為,因此不能認定為故意殺人;被害人徐永紅生前對黃亞平均有過錯,吳建剛積極救助徐永紅,請求對吳建剛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經不公開審理後認為,根據被告人對黃亞萍殺人時的犯罪故意、所持兇器的殺傷力、捅刺的身體部位及用力程度的披露,吳建剛的行為已構成故意殺人罪。由於徐永紅需要停車解救徐永紅,吳建剛殺害黃亞萍未果,應屬殺人未遂。被告人吳建剛在殺害黃亞萍時,應當預見到徐永紅可能會出面制止並傷害徐永紅。然而,在他憤怒的心態控制下,他急於對黃亞萍實施謀殺,並且疏忽大意,沒有預見到這壹後果的發生。對徐永紅死亡結果的發生有過失,應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就案件起因和犯罪事實、情節而言,應當認定被告人吳建剛只有壹個犯罪故意,但同時犯了兩個罪,即故意殺人(未遂)和過失致人死亡,屬於刑法理論中的想象競合犯。按照壹般規則,應該以重罪處理,也就是以故意殺人罪(未遂)處理。
被告人吳建剛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人吳建剛沒有故意殺害黃某某的行為,也沒有實施殺人行為,所以不能認定為故意殺人。”經查,從吳建剛持刀的最初目的來看,確實很難判斷他有殺人的故意,但當黃亞萍的解釋與徐永紅事先的陳述明顯不符時,吳建剛就有殺人的故意。綜合吳建剛當時的行為,如犯罪故意的表露、所持兇器的殺傷力、對黃亞萍身體部位的刺傷、用力程度等,認定吳建剛的行為構成故意殺人罪,符合主客觀相結合的定罪原則。故該辯解及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至於辯護人提出的“被害人徐永紅、黃亞生前平均有過錯,被告人吳建剛積極救助徐永紅”的辯護意見,經查明屬實,予以采納。
鑒於吳建剛殺人未遂,被害人黃亞萍、徐永紅對本案的起因均有過錯,且被告人吳建剛積極救助徐永紅,決定對吳建剛從輕處罰。2001年4月5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五十七條第壹款之規定,本院作出如下刑事判決:被告人吳建剛犯故意殺人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宣判後,被告人吳建剛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及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吳建剛沒有殺人的故意;原判決不準確的,應當認定為犯罪中止;吳建剛能積極悔罪,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應當從輕處罰。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上訴人吳建剛及其妻子徐永紅攜帶匕首到黃亞萍家。當他質疑徐永紅和黃亞萍有沒有曖昧關系時,黃亞萍矢口否認,就是非常生氣,揚言要捅死黃亞萍,還用刀捅了他的上半身。徐永紅見狀,用身體擋住,導致吳建剛在沒有刺到黃亞萍的情況下,將徐永紅刺死。從吳建剛的犯罪故意和刺傷黃亞萍身體部位來看,足以認定吳建剛主觀上具有殺人的故意,客觀上具有殺人的行為。吳建剛刺傷黃亞萍失敗,是因為徐永紅的阻撓是由於其意誌以外的原因,而不是其自動放棄,不屬於犯罪中止。上訴人吳建剛犯罪後,能夠積極解救被害人徐永紅,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有壹定悔罪表現。而且本案中被害人徐永紅、黃亞均有過錯。壹審法院在判決中充分考慮了上述情節,對吳建剛從輕處罰。故吳建剛的上訴理由及辯護人的辯護意見不能成立,不予采納。上訴人吳建剛為泄憤,故意非法剝奪他人生命,過失致人死亡壹人,已構成故意殺人罪(未遂)。壹審法院對吳建剛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於2001年5月23日裁定: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論和分析
本案審理過程中,對於如何定性被告人吳建剛的行為,有四種不同觀點:
第壹種觀點認為應當認定故意傷害罪。原因是僅憑“刺死妳”這種憤怒的語言,很難認定被告人吳建剛有殺人的故意。相反,被告人吳建剛明知其所持匕首戳向黃亞萍時會被徐永紅擋住,仍在匕首已戳向徐永紅胸部的情況下持刀推搡徐永紅。從這壹短期行為變化可以看出,被告人吳建剛具有傷害徐永紅的主觀、壹時的故意,導致徐永紅受傷死亡,故以故意傷害罪認定是適當的。
第二種觀點認為,應當界定故意殺人罪,適用錯誤客體說。理由是,被告人吳建剛雖然殺人的目標是黃亞萍,但當時處於憤怒心態的控制之下,對被樹籬擋住的徐永紅的刺傷,客觀上造成了徐永紅的死亡,屬於刑法理論上的對象錯誤,應以故意殺人罪定罪。
第三種觀點認為,應當認定故意殺人罪(未遂),徐永紅的死亡屬於意外事故。理由如下:首先,被告人吳建剛對黃亞萍的違法行為已構成故意殺人罪,但徐永紅的介入並未導致黃亞萍死亡,屬於故意殺人未遂。吳建剛拿刀捅黃亞萍時,不可能預見到徐永紅會出面制止。客觀地說,是徐永紅主動阻止了吳健·綱手手中的匕首,被刺中了心臟。徐永紅的死純屬意外。
第四種觀點認為,本案被告人吳建剛的行為不僅構成故意殺人罪(未遂),還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而被告人吳建剛出於主觀故意實施了客觀行為,屬於想象競合犯,所以應當選擇壹個重罪來判決,即故意殺人罪(未遂)。
作者同意第四種觀點,理由如下:
1.被告人吳建剛對黃亞萍的侵犯行為構成故意殺人罪(未遂)。縱觀全案,被告人吳建剛之妻徐永紅與的正當關系解決後,吳建剛在案發當天淩晨從徐永紅處得知,雙方仍在保持不正當交往,即隨身攜帶壹把鋒利的匕首帶著徐永紅到家,為的是讓與徐永紅當面承認並解決此事。黃亞萍的否認激起了吳建剛殺人的惡念。吳建剛威脅要用匕首刺黃亞萍的上半身,這是他身體的重要部位。對吳建剛當時的行為進行調查,包括其犯罪故意、所持兇器的殺傷力、刺傷黃亞萍身體部位、用力程度等,認定吳建剛的行為構成故意殺人罪,符合主客觀相結合的定罪原則。但由於徐永紅的身體阻擋,吳建剛殺害黃亞萍未果,應屬殺人未遂。
2.被告人吳建剛對徐永紅的死亡犯過失犯罪。被告人吳建剛在攻擊黃亞萍時,本應預見到徐永紅可能會上前制止並傷害徐永紅,但因憤怒心態控制下的疏忽大意而未予預見。其對徐永紅死亡結果的發生存在過失心態,也應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
如何判斷被告人吳建剛“應當預見”?筆者認為可以從三個方面理解:被告人吳建剛明知徐永紅與黃亞萍關系良好;進入黃家後,徐永紅兩次提醒,吳建剛帶了壹把刀。當時徐永紅就站在吳建剛旁邊,比較近。綜上所述,可以判斷被告人吳建剛應當預見到徐永紅可能會上前制止並傷害徐永紅。至於傷害程度,我們無法要求被告吳建剛做出具體明確的判斷。理論上壹般是基於“相對明確的預見”。
3.就案件起因和犯罪事實、情節而言,應認定被告人吳建剛主觀上只有壹個故意,即殺害黃亞萍的故意,客觀上只實施了壹個具體行為,但他同時犯了兩個罪,即故意殺人罪(未遂)和過失致人死亡罪,屬於刑法理論中的想象競合犯,應以重罪即故意殺人罪(未遂)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