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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店醫療保險風險防控體系

法律解析:基本醫療保險藥品銷售管理規定:(1)為參保人提供調劑服務時,應當核對醫保證歷和社會保障卡,確保證、卡、人壹致。(2)嚴格執行處方藥和非處方藥管理規定。提供外用處方藥購買服務時,外用處方藥應當由定點醫療機構的執業醫師或者執業助理醫師開具並簽字。處方經在崗藥師審核簽字後,按照處方正確調配、銷售;外用處方不得擅自更改,擅自更改的外用處方不得調配和銷售;配伍禁忌或用藥過量的外用處方應拒絕配制和銷售。必要時,經處方者更正或重新簽字後,方可配制和出售;外用處方應保存2年以上備查。

法律依據:《醫療機構醫療保障定點管理暫行辦法》

第十三條定點醫療機構有權依法獲得為參保人員提供醫療服務後的醫療保險結算費用,監督經辦機構的履約情況,提出完善醫療保險政策的意見和建議。

第十四條定點醫療機構應當嚴格執行醫療保險協議,合理診療,合理收費,嚴格執行醫療保險藥品、醫用耗材和醫療服務目錄,優先使用醫療保險目錄外藥品,控制患者自費比例,提高醫療保障基金使用效率。定點醫療機構不得為非定點醫療機構提供醫保結算。經辦機構未支付的費用、定點醫療機構根據醫療保險協議扣除的質量保證金和定點醫療機構支付的違約金,不作為醫療保險欠費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