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解書作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法律文書,是對調解協議的確認,是通過調解結案的法定程序。它具有與法院判決相同的既判力、成立力或執行力。除非當事人提供證據證明調解違反自願原則或者調解協議的內容違反法律規定,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壹條的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再審,否則必須履行調解書載明的義務。但由於調解協議不是人民法院的法律文書,而是在法院的主持下,雙方當事人經過平等協商、利益平衡而形成的壹致意誌的表達。如前所述,除法律上不需要制作調解書的調解協議自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蓋章時起具有與調解書同等的強制力外,壹般情況下,調解協議僅具有民事合同的效力,其法律效力是指合同的法律效力。因此,本案中,原告易某某在調解協議達成後、調解書簽署前提出變更調解協議內容,法院應依據《民法典》相關規定予以審查。調解協議符合《民法典》第壹百四十七條規定,屬於可撤銷、可變更合同的,法院應當在被告同意的情況下變更協議內容,被告不同意變更的,應當及時判決。另壹方面,經審查,合同不符合可撤銷或可變更合同的,法院應當及時送達調解書。當事人拒絕接受調解書的,不影響調解協議的效力。
法律依據
根據我國《民法典》(2021.1生效)第壹百四十七條規定:“行為人基於重大誤解,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撤銷民事法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