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機關\行政案件,程式規定,釋義公安機關\行政案件,程式規定,釋義公安機關\行政案件,程式規定,釋義
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式規定第二百三十三條第壹款是什麽?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式規定
第二百三十三條
經過調查,發現行政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經公安派出所、縣級公安機關辦案部門或者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以上負責人批準,終止調查:
(壹)沒有違法事實的;
(二)違法行為已過追究時效的;
(三)違法嫌疑人死亡的;
(四)其他需要終止調查的情形。
終止調查時,違法嫌疑人已被采取行政強制措施的,應當立即解除。
《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式規定》第二百三十條第壹款 是什麽《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式規定》(公安部令第125號)第二百三十條: 外國人在被行政拘留、拘留審查或者其他限制人身自由以及限制活動範圍期間,其所屬國家駐華外交、領事官員要求探視的,決定機關應當及時安排。該外國人拒絕其所屬國家駐華外交、領事官員探視的,公安機關可以不予安排,但應當由其本人出具書面宣告。
這壹條款主要針對外國人被限制人身自由或者限制活動範圍期間做出的特殊規定,以保障外國人的合法權益。
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式規定是不是行政規範性檔案規範性檔案是對壹部分人適用,是壹個群體都適用的,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式規定是法律,屬於行政訴訟法。
您好!關於大同南郊公安機關警車失管被非警人員違法使用辦私事 ,醉酒無證等六項違法違章追尾相撞,造成我兒死亡壹人截肢、警車變廢鐵,公安有無責任?公安機關是否是行政機關?謝謝!
山西大同彭靜梅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如下:
第二百四十三條 各級人民法院院長對本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如果發現在認定事實上或者在適用法律上確有錯誤,必須提交審判委員會處理。
最高人民法院對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如果發現確有錯誤,有權提審或者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
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如果發現確有錯誤,有權按照審判監督程式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
人民檢察院抗訴的案件,接受抗訴的人民法院應當組成合議庭重新審理,對於原判決事實不清楚或者證據不足的,可以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
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式規定第八十壹條第四款之規定,輕傷二級怎麽處罰輕傷二級,已觸犯刑法,會被移送檢查院提起公訴,可判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何理解 《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式規定》的第壹百三十八條最好詳細的講哈;或給個案例舉例,根據治安法四十三條毆打他人的規定,行為人別處行政拘留十五日並處壹千元罰款的處罰。如行為人提出復議申請,或者行為人有傷情不適宜近期內在拘留所內羈押,行為人提出申請或者拘留所提出不適宜羈押情況的,公安機關有權決定行為人的行政拘留暫緩執行,待行政復議結果生效或者行為人傷情恢復後,執行行政拘留處罰。但是,壹千元罰款是必須得在公安機關做出處罰之後就得交的,錢先交,至於復議的情況先不考慮。
內蒙古自治區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式的規定第壹百條 聽證人員應當就行政案件的事實、證據、程式、適用法律等方面全面聽取當事人陳述和申辯。第二節聽證人員和聽證參加人
第壹百零壹條 聽證設聽證主持人壹名,負責組織聽證;記錄員壹名,負責制作聽證筆錄。必要時,可以設聽證員壹至二名,協助聽證主持人進行聽證。
聽證主持人由公安機關負責人指定。
本案調查人員不得擔任聽證主持人、聽證員或者記錄員。
第壹百零二條 聽證主持人在聽證活動中行使下列職權:
(壹)確定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
(二)決定聽證是否公開舉行;
(三)要求聽證參加人到場參加聽證,提供或者補充證據;
(四)決定聽證的延期、中止或者終止;
(五)主持聽證,並就案件的事實、理由、證據、程式、適用法律等組織質證和辯論;
(六)維持聽證秩序,對違反聽證紀律的行為予以制止;
(七)決定其他聽證員、記錄員的回避;
(八)依法享有的其他職權。
第壹百零三條 聽證參加人包括:
(壹)當事人及其代理人;
(二)本案辦案人民警察;
(三)證人、鑒定人、翻譯人員;
(四)其他有關人員。
第壹百零四條 當事人在聽證活動中享有下列權利:
(壹)申請回避;
(二)委托壹至二人代理參加聽證;
(三)進行陳述、申辯和質證;
(四)核對、補正聽證筆錄;
(五)依法享有的其他權利。
第壹百零五條 與聽證案件處理結果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作為第三人申請參加聽證的,應當允許。為查明案情,必要時,聽證主持人也可以通知其參加聽證。
第壹百零六條 聽證參加人應當按時到達指定的地點出席聽證會,遵守聽證紀律,如實回答聽證人員的詢問。第三節聽證的告知、申請和受理
第壹百零七條 對適用聽證程式的行政案件,辦案部門在提出處罰意見後,應當告知違法嫌疑人擬作出的行政處罰和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第壹百零八條 違法嫌疑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公安機關告知後三日內提出申請。
第壹百零九條 違法嫌疑人放棄聽證或者撤回聽證要求後,處罰決定作出前,又提出聽證要求的,只要在聽證申請有效期限內,應當允許。
第壹百壹十條 公安機關收到聽證申請後,應當在二日內決定是否受理。認為聽證申請人的要求不符合聽證條件,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制作不予受理聽證通知書,告知聽證申請人。逾期不通知聽證申請人的,視為受理。
第壹百壹十壹條 公安機關受理聽證後,應當在舉行聽證的七日前將舉行聽證通知書送達聽證申請人,並將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通知其他聽證參加人。第四節聽證的舉行
第壹百壹十二條 聽證應當在公安機關收到聽證申請之日起十日內舉行。
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行政案件外,聽證公開舉行。
第壹百壹十三條 聽證申請人不能按期參加聽證的,可以申請延期,是否準許,由聽證主持人決定。
第壹百壹十四條 兩個以上違法嫌疑人分別對同壹行政案件提出聽證要求的,可以合並舉行。
第壹百壹十五條 同壹行政案件中有兩個以上違法嫌疑人,其中部分違法嫌疑人提出聽證申請的,應當在聽證舉行後壹並決定。
第壹百壹十六條 聽證開始時,聽證主持人核對聽證參加人;宣布案由;宣布聽證員、記錄員和翻譯人員名單;告知當事人在聽證中的權利和義務;詢問當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請;對不公開聽證的行政案件,宣布不公開聽證的理由。
第壹百壹十七條 聽證開始後,首先由辦案人民警察提出聽證申請人違法的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及行政處罰意見。
第壹百壹十八條 辦案人民警察提出證據時,應當向聽證會出示。對證人證言、鑒定意見、勘驗筆錄和其他作為證據的文書,應當當場宣讀。
第壹百壹十九條 聽證申請人可以就辦案人民警察提出的違法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以及行政處罰意見進行陳述、申辯和質證,並可以提出新的證據。
第三人可以陳述事實,提出新的證據。
第壹百二十條 聽證過程中,當事人及其代理人有權申請通知新的證人到會作證,調取新的證據。對上述申請,聽證主持人應當當場作出是否同意的決定;申請重新鑒定的,按照本規定第七章第五節有關規定辦理。
第壹百二十壹條 聽證申請人、第三人和辦案人民警察應當圍繞案件的事實、證據、程式、適用法律、處罰種類和幅度等問題進行辯論。
第壹百二十二條 辯論結束後,聽證主持人應當聽取聽證申請人、第三人、辦案人民警察各方最後陳述意見。
第壹百二十三條 聽證過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壹,聽證主持人可以中止聽證:
(壹)需要通知新的證人到會、調取新的證據或者需要重新鑒定或者勘驗的;
(二)因當事人提出回避申請,致使聽證不能繼續進行的;
(三)其他需要中止聽證的。
中止聽證的情形消除後,聽證主持人應當及時恢復聽證。
第壹百二十四條 聽證過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壹,應當終止聽證:
(壹)聽證申請人撤回聽證申請的;
(二)聽證申請人及其代理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出席或者未經聽證主持人許可中途退出聽證的;
(三)聽證申請人死亡或者作為聽證申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被撤銷、解散的;
(四)聽證過程中,聽證申請人或者其代理人擾亂聽證秩序,不聽勸阻,致使聽證不能正常進行的;
(五)其他需要終止聽證的。
第壹百二十五條 聽證參加人和旁聽人員應當遵守聽證會場紀律。對違反聽證會場紀律的,聽證主持人應當警告制止;對不聽制止,幹擾聽證正常進行的旁聽人員,責令其退場。
第壹百二十六條 記錄員應當將舉行聽證的情況記入聽證筆錄。聽證筆錄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壹)案由;
(二)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和方式;
(三)聽證人員的姓名、職務;
(四)聽證參加人的姓名、單位或者住址;
(五)辦案人民警察陳述的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以及行政處罰意見;
(六)聽證申請人或者其代理人的陳述和申辯;
(七)第三人陳述的事實和理由;
(八)辦案人民警察、聽證申請人或者其代理人、第三人質證、辯論的內容;
(九)證人陳述的事實;
(十)聽證申請人、第三人、辦案人民警察的最後陳述意見;
(十壹)其他事項。
第壹百二十七條 聽證筆錄應當交聽證申請人閱讀或者向其宣讀。聽證筆錄中的證人陳述部分,應當交證人閱讀或者向其宣讀。聽證申請人或者證人認為聽證筆錄有誤的,可以請求補充或者改正。聽證申請人或者證人稽核無誤後簽名或者捺指印。拒絕簽名和捺指印的,由記錄員在聽證筆錄中記明情況。
聽證筆錄經聽證主持人審閱後,由聽證主持人、聽證員和記錄員簽名。
第壹百二十八條 聽證結束後,聽證主持人應當寫出聽證報告書,連同聽證筆錄壹並報送公安機關負責人。
第壹百二十九條 聽證報告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壹)案由;
(二)聽證人員和聽證參加人的基本情況;
(三)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和方式;
(四)聽證會的基本情況;
(五)案件事實;
(六)處理意見和建議。
第壹百三十條 公安機關負責人應當根據聽證情況,按照本規定第九章的規定作出處理決定。第九章行政處罰的適用與決定第壹節行政處罰的適用
第壹百三十壹條 違反治安管理行為在六個月內沒有被公安機關發現,其他違法行為在二年內沒有被公安機關發現的,不再給予行政處罰。
前款規定的期限,從違法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違法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
被侵害人在違法行為追究時效內向公安機關控告,公安機關應當受理而不受理的,不受本條第壹款追究時效的限制。
第壹百三十二條 公安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責令違法行為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違法行為。
第壹百三十三條 對違法行為人的同壹個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
第壹百三十四條 不滿十四周歲的人有違法行為的,不予行政處罰,但是應當責令其監護人嚴加管教。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有違法行為的,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
第壹百三十五條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時有違法行為的,不予行政處罰,但應當責令其監護人嚴加看管和治療。間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時有違法行為的,應當給予行政處罰。尚未完全
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有違法行為的,應當予以行政處罰,但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
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成語規定第九條第壹款是什麽成語 證據確鑿 發音 zhèng jù què záo 解釋 確鑿:確實。證據確實可靠,無法否認。 證據確鑿,也是指據以認定違法違紀行為和給予違法違紀行為人處分的證據必須能夠充分證明違法違紀行為的存在以及違法違紀行為的性質、情節和危害程度,對不能夠充分證明違法違紀行為客觀情況的證據則不能采信出處 清·曹雪芹《紅樓夢》第八十六回:“屍場檢驗,證據確鑿。且並未用刑,爾兄自認鬥殺,招供在案。今爾遠來,並非目睹,何得捏詞妄控。理應治罪,姑念為兄情切,且恕。不準。” 用法 作謂語、定語;用於處事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