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訪人不願在答復意見書上簽字,即信訪人對答復意見不服時,告知對方可要求上級部門復查。
《信訪條例》
第三十四條 信訪人對行政機關作出的信訪事項處理意見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書面答復之日起30日內請求原辦理行政機關的上壹級行政機關復查。收到復查請求的行政機關應當自收到復查請求之日起30日內提出復查意見,並予以書面答復。
第三十五條 信訪人對復查意見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書面答復之日起30日內向復查機關的上壹級行政機關請求復核。收到復核請求的行政機關應當自收到復核請求之日起30日內提出復核意見。
復核機關可以按照本條例第三十壹條第二款的規定舉行聽證,經過聽證的復核意見可以依法向社會公示。聽證所需時間不計算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內。
信訪人對復核意見不服,仍然以同壹事實和理由提出投訴請求的,各級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和其他行政機關不再受理。
第三十壹條?第二款 對重大、復雜、疑難的信訪事項,可以舉行聽證。聽證應當公開舉行,通過質詢、辯論、評議、合議等方式,查明事實,分清責任。聽證範圍、主持人、參加人、程序等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擴展資料
信訪機構及職責
《信訪條例》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設立信訪工作機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及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有利工作、方便信訪人的原則,確定負責信訪工作的機構(以下簡稱信訪工作機構)或者人員,具體負責信訪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是本級人民政府負責信訪工作的行政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1、受理、交辦、轉送信訪人提出的信訪事項;
2、承辦上級和本級人民政府交由處理的信訪事項;
3、協調處理重要信訪事項;
4、督促檢查信訪事項的處理;
5、研究、分析信訪情況,開展調查研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提出完善政策和改進工作的建議;
6、對本級人民政府其他工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的信訪工作進行指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