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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看守所條例實施辦法》的內容

第壹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看守所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五十條,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縣級以上行政區域公安機關需要設立看守所時,應當報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備案;鐵路、交通、林業、民航系統相當於縣級以上公安機關。需要設立看守所時,應報各部(局)公安局備案。

第三條看守所幹警配備:縣(旗、市)壹般不少於12人,平均每月關押犯人超過100人的,按15%配備。大中城市的看守所壹般配備月平均在押人數的20%。各地可根據實際情況,逐步完成。

看守所應當配備醫務人員。根據實際需要,設立診所或衛生所。

看守所的炊事員按每月平均在押罪犯人數的3%配備,但至少應配備兩人。看守所可以根據需要適當配備其他工作人員。第四條看守所必須根據《條例》第九條規定的法律文書和證明材料收押罪犯。再審案件中被羈押的被告人,可以憑人民法院的《再審決定書》(副本)或者人民檢察院的抗訴、人民法院的押解羈押。

第五條罪犯收押至看守所前,醫師應當對罪犯進行健康檢查,並填寫罪犯健康檢查表。有《條例》第十條規定情形之壹的,不予收容,由派出機關依法作出其他處理。羈押後發現不應當羈押的,應當提請辦案機關依法變更強制措施;辦案機關負責對可能患有精神疾病的罪犯進行鑒定。

第六條監管人員在看守所收押罪犯時,必須嚴格檢查其人身和攜帶的物品,防止將不利於看守所安全的物品帶入監室。

收押罪犯時應當進行訊問,並填寫罪犯登記表。

囚犯必須由兩名以上工作人員執行死刑。女性罪犯的身體檢查應當由女性工作人員進行。

第七條被羈押的罪犯應當被告知依法享有辯護、申訴、檢舉和控告的權利;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沒有決定停止行使選舉權的,可以行使選舉權。同時也要告知他在看守所羈押期間必須遵守的監獄規則。

第八條男性罪犯與女性罪犯、成年罪犯與未成年罪犯、從犯應當分別關押。初犯和累犯有條件的也要分開關押。

需要單獨關押的罪犯,由辦案機關提出,報主管領導機關批準後實施。

第九條罪犯入監後應當拍攝半身免冠壹寸照片,照片連同底片壹並存入罪犯檔案。

第十條看守所在押人員檔案的內容應當包括:羈押憑證、在押人員登記表、照片和底片、在押人員健康檢查表、財產保全登記表、交換憑證、羈押期間表現和疾病治療記錄、出境憑證等。

看守所按照相關法律法規保管罪犯檔案。

查閱囚犯檔案必須得到拘留中心主任的批準。

第十壹條辦案機關需要將在押罪犯移送另壹機關管轄時,應當填寫《交換證明》並加蓋公章隨案移送。接收機關應當在交換憑證上加蓋公章,註明承辦時間,並及時送交看守所。看守所應當憑交換證明辦理罪犯交換手續,並立即出具收據,交回移送機關。

第十二條看守所應當在被逮捕人法定羈押期限屆滿七日前,向辦案機關發出《案件即將屆滿通知書》;對超過法定羈押期限的,應當向人民檢察院提交《罪犯超過法定羈押期限報告》,並抄送辦案機關和上級公安機關。

罪犯延長審判期限的,辦案機關應當在批準後及時書面通知看守所。第十三條駐看守所的武裝警察部隊(以下簡稱武警)應當根據看守工作的需要和武警內衛勤務規定調配警力。

武警應在監區門口、巡邏道路和監舍上設置崗哨。

武裝警戒的任務是預防和制止人民群眾自殺、逃跑、行兇、破壞和暴動,鎮壓人民暴亂,預防和制止敵對分子、犯罪分子襲擊看守所、劫持人員以及其他危害看守所安全的破壞活動。

鐵路、交通、林業、民航等系統設立的看守所,配備警衛和警察,看守和押解犯人。

第十四條罪犯出監候審或者就醫時,值班幹警應當填寫《罪犯臨時出監表》,由押解幹警交由監區門口執勤的武裝警察查驗放行。服刑人員返回監獄時,押解幹警會將《服刑人員臨時出入監獄表》交由執勤武警查驗收押。犯人收押後,押解幹警應當將《犯人臨時出入表》交由值班幹警保存。

第十五條看守所應當認真審核身份證件和來監原因的證明。訊問室設在監區的,看守所應當向辦案人員發放通行證,供監區門口執勤的武警查驗。當辦案人員離開辦公室時,通行證將被收回。

除看守、執勤武警、工人、炊事員、同級人民檢察院檢察幹部和有通行證的辦案人員外,其他人員未經看守所所長批準,沒有民警帶領,不得進入監區。

第十六條看守所應當根據監獄布局和實際情況確定值班區域。每個區域必須有兩名以上的警察值班。執勤民警必須堅守崗位,加強巡查,不得擅離崗位,不得睡覺、飲酒或者從事其他妨礙執勤的活動。執勤民警發現問題,要果斷采取有效措施,及時處理,並按要求向上級報告。值班民警應當做好值班記錄和交接班。

當時必須清點犯人人數,需要註意的事項要向後繼警員交代清楚。

除非在特殊情況下,警察不允許攜帶槍支。

第十七條監管幹警應當熟悉監管罪犯的基本情況,包括姓名、年齡、性別、民族、主要外貌特征、家庭狀況和住址、案件主要情況、逮捕前和拘留前的工作單位和職業、有無犯罪記錄等。通過觀察、談話、向辦案人員了解情況,及時掌握犯人的思想動態。

第十八條對監室、罪犯人身及其活動場所應當定期或者不定期進行檢查,清除罪犯可能用於犯罪、逃跑、自殺、破壞活動的物品。如發現可疑或破壞性跡象,必須立即調查並依法處理。

第十九條禁止利用罪犯管理其他罪犯。

不允許罪犯自由出入監室,掌管鑰匙,管理財物和勞動工具,不允許罪犯當服務員。

第二十條看守所使用的工具是手銬、腳鐐和警繩。

警繩只有在追捕罪犯或執行死刑時才能使用。

使用手銬腳鐐壹般不得超過十五天,但被判處死刑的罪犯除外。特殊情況需要延長使用時間的,必須經主管公安局和局長批準。

在犯人被戴上手銬或腳鐐期間,看守人員和警察應加強教育,危險行為清除後,應立即解除。

必須嚴格遵守手銬腳鐐的規格和使用程序。

第二十壹條看守所遇有群眾鬧事或者外來人員包圍看守所的情況,應當立即采取緊急措施,並及時向公安機關領導報告。第二十二條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必須持有《提審證》或者加蓋看守所公章的《傳票》。看守警察憑“提審證明”或“收票”實施犯罪。

看守所應當建立提審登記制度。登記每次被提審的單位、人員和人員的姓名,以及提審的起止時間。

第二十三條提審人員,除人民法院開庭審理或者宣判外,壹般應當在看守所的訊問室進行。安排人不得少於兩人。

因偵查需要,犯罪人實施已查明的犯罪、犯罪證據或者贓物,必須持有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領導的批示,由兩名以上辦案人員憑看守所加蓋公章的《提審證據》或者《取票單》解除。

不符合上述兩款規定的,看守所應當拒絕收押罪犯。

第二十四條轉往其他地方或者保外就醫的罪犯以及在看守所抓獲的逃犯,必須由武裝押運人員押解。

護衛任務由護衛隊帶領的武警執行。押運工作應當根據確保被押運人數安全的需要,配備足夠的押運力量。押解途中,壹定要提高警惕,嚴加防範,防止發生逃跑、殺人、自殺等意外。中途需要停留的,應當由當地看守所憑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證明予以協助,被護送人不得在賓館住宿。離看守所太遠的,應當請求當地公安派出所、鄉(鎮)人民政府或者民兵予以協助,安排適當住宿,確保安全。第二十五條罪犯的夥食費主要包括夥食費、炊具費、服裝費、保健費、日用品費、取暖、降溫費、押送費、學習費和其他必要的費用。

罪犯夥食費標準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財政廳、局根據物價等情況商定。

第二十六條罪犯的夥食應當與警察食堂分開,並單獨設置爐竈。應在規定的標準內,努力調整和提高。食物要幹凈衛生,開水要供應充足。夥食費每月結算壹次。

患病罪犯和外國籍罪犯可酌情提高夥食費標準。

第二十七條罪犯居住的牢房面積不得少於每人兩平方米。

第二十八條罪犯的維修費、修理費必須全部轉入看守所賬戶,由看守所直接管理。嚴禁截留或挪用。資金的使用應嚴格按照規定的範圍、標準支出,嚴格審批程序。除夥食費外,壹次使用不足二百元的,由看守所所長批準;超過二百元的,由主管局和廠長批準。

看守所的行政和業務經費按正常渠道收取。

第二十九條看守所應當建立罪犯日常生活管理制度。

第三十條看守所應當有供罪犯洗澡的設施和設備。

看守所應當根據季節變化和實際需要,規定罪犯洗澡、理發和洗衣、晾衣的次數和時間。

經常保持監獄內外的整潔,註意美化環境。每天打掃監室,定期消毒,做好夏季降溫和冬季保暖工作。

第三十壹條患病的罪犯應當及時治療。犯人吃藥,獄警和警察要在場監督。被發現患有傳染病的人應該立即被隔離和治療。如果病情嚴重,可以住院治療;辦案機關決定變更強制措施的,應當按照規定辦理。

罪犯因病有死亡危險時,應當積極搶救,並告知辦案機關。

如果犯人需要住院治療,必須經看守所所長批準,並派看守和警察值班,以防脫逃、自殺等意外。不允許使用囚犯或雇人護理住院病人。

第三十二條犯罪人自殘的,不得申請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後果由犯罪人負責。

第三十三條死亡的,應當由法醫或者醫師進行醫學鑒定。對於非正常死亡的,還應當由當地人民檢察院進行檢驗,並向辦案機關通報。

罪犯死亡後,看守所應當通知罪犯近親屬領回屍體火化;沒有近親屬或者近親屬拒絕接回的,由看守所火化。第三十四條罪犯與其居住在境內的近親屬通信,必須經辦案機關批準,要求會見的,必須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或者國家安全機關主管局或者局長批準。

罪犯與其居住在香港、澳門、臺灣省和外國的近親屬或者外國籍罪犯與其近親屬、監護人、駐華使館領館人員會見和通信,必須經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或者國家安全廳、局批準。

第三十五條會見罪犯每月不得超過壹次,每次不得超過半小時,每次會見近親屬不得超過三人。會議期間,現場要有辦案人員和警衛進行監控。外國籍罪犯、少數民族罪犯和聾啞罪犯還必須有辦案機關聘請的翻譯人員在場。會議期間,禁止談論案情,不得用暗語交談,不得私傳物品。對違反規定,不聽制止的,責令立即停止會議。

第三十六條經辦案機關同意,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主管局、局長批準,罪犯可以暫時離開其病危的配偶、父母或者子女。病情嚴重,當天無法返回原地的犯人,不允許探視。

來訪者應當由兩名以上調查人員陪同和監護,不得在外過夜。

第三十七條罪犯近親屬給予或者送交罪犯的生活用品、學習書刊,看守所應當詳細登記,經檢查驗收後,辦理手續後移交給罪犯;現金由看守所保管,犯人有正當目的時可以支付;不準帶入的物品,應當當場或者登記後歸還。

第三十八條看守所對罪犯收發的信件,沒有委托辦案機關查驗的,應當移交辦案機關處理。

第三十九條罪犯委托的辯護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辯護人收到起訴書副本後,可以同罪犯會見和通信。

律師會見在押罪犯,必須持有律師事務所(或法律顧問處)工作證和固定格式的專用介紹信;其他辯護人要求會見在押人員,必須持有人民法院的專門介紹信。

律師和其他辯護人經人民法院許可,必須在看守所會見罪犯。看守所應當提供便利、看守並確保安全。會見結束後,應當將犯人移交給值班警察收監。第四十條看守所應當建立教育罪犯制度,做好罪犯的教育和改造工作。

對服刑人員的教育要因材施教,以理服人,體現政策。

對女性罪犯的談話教育應當由女警察或者兩名以上警察進行。

第四十壹條看守所應當根據罪犯的實際情況,有計劃、有目的、有針對性地開展法制教育、道德教育和遵守監規教育,促使罪犯遵守監規,如實反映問題,積極檢舉、揭發監內外的違法犯罪活動。

第四十二條對罪犯的教育,可以采取集體講課、個別談話、配合辦案機關召開寬嚴相濟會議、動員罪犯親友勸導、選擇罪犯或者刑滿釋放人員投案自首等形式。

看守所應當組織罪犯聽廣播、看電視、讀書看報,進行時事、政策和法制教育,活躍生活。

第四十三條為促進罪犯思想改造,增強身體素質,看守所在保證安全和不影響偵查、起訴、審判的前提下,可以組織罪犯在監內進行適當勞動。

第四十四條犯罪的組織,必須量力而行,有病的犯人和死囚不準參加。

嚴禁私自使用罪犯為任何單位和個人工作。第四十五條罪犯在服刑期間有下列行為之壹的,應當分別情況給予表彰和物質獎勵:

(壹)始終遵守規章制度,努力學習,積極工作;

(2)自覺維護個人衛生和環境衛生;

(三)愛護公共財產表現突出的。

對違法者的表揚由看守決定;對罪犯的物質獎勵須經看守所所長批準。物質獎勵僅限於日常用品、書籍、筆記本。

第四十六條罪犯在羈押期間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看守所應當書面報告辦案機關,依法從寬處理:

(壹)揭發監獄內外罪犯,經調查核實的;

(二)勸阻人們違法犯罪、逃跑等違法犯罪活動;

(三)有其他利國利民行為的。

第四十七條罪犯在羈押期間有下列行為之壹的,根據不同情況,給予警告、訓誡、責令具結悔過或者禁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違反監獄規章制度和紀律,經教育不改的;

(二)傳播腐敗思想,阻止他人悔改的;

(三)拒絕接受監督,經調查確實不合理的;

(四)故意損壞公共財產的;

(五)欺淩、侮辱他人,侵犯他人人身權利的;

(六)結夥鬥毆,經常擾亂管理秩序的;

(七)傳授犯罪方法或者教唆他人犯罪的;

(八)逃跑或者組織逃跑的;

(九)其他違法犯罪行為。

對罪犯的警告、訓誡和責令具結悔過,由看守人員決定,並報看守所所長批準後執行。禁閉的處罰由看守人員提出,看守所所長決定。

罪犯在羈押期間再次犯罪,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看守所應當及時向辦案機關通報情況並配合辦案機關調查取證,依法處理。

第四十八條被禁閉的罪犯應當關押在專門的監獄進行反省。禁閉的期限壹般為壹至十天,最長不得超過十五天。第四十九條看守所需要保管罪犯帶入、後送的財物,應當當面清點,詳細登記。填寫財產保全登記表時,應當將財產的名稱、數量、質量、規格、特性、品牌等內容寫清楚,並由行為人簽名、蓋章。登記表壹式三份,壹份作為存根,壹份由違法者接收並保存,壹份與財產壹起保存。

罪犯確需使用在押財產的,應當經看守所所長批準。罪犯收受財物時,應當出具書面憑證。

第五十條罪犯的財產應當指定專人妥善保管,並存放在專門的倉庫。除不可抗力外,代管財產毀損、滅失的,應當照價賠償。難以保存的物品,應當返還罪犯家屬或者由辦案機關酌情處理。

第五十壹條對逃犯的財產應當暫時保管。壹年後,如果沒有抓到違法者,則移交財務部門處理。

對於已經死亡的罪犯或者已經執行死刑的罪犯的財產,應當通知家屬按照規定領取,如果實在太遠無法領取的,也可以代為送交。無家屬,或壹年內無法通知發送,通知後壹年內未領取的,上繳財務部門處理。

上繳財物的收據應當歸入罪犯檔案備查。第五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人員離開看守所,看守所應當發給釋放證明:

(壹)拘留後,辦案機關發現不應當拘留或者人民檢察院不批準逮捕,通知立即釋放的;

(二)逮捕後,辦案機關發現不應當逮捕並通知釋放的;

(三)人民檢察院作出免予起訴或者不起訴決定,辦案機關通知其釋放的;

(四)經人民法院審理宣告無罪或者免予刑事處罰,被公告釋放的;

(五)看守所監管的罪犯已經服刑完畢。

第五十三條判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應當移送勞動教養場所執行,人民法院決定暫予監外執行,或者按照規定被宣告緩刑、判處管制、移送審查、暫予監外執行、勞動教養的,需要分別辦理出監手續,罪犯在羈押期間的表現應當寫成文字,隨案移交。

第五十四條在押人員離開看守所時,應當對其離開的地點進行登記,並在罪犯登記表上註明憑證、時間和地點。

在押人員出監時,當面清點並返還代為保管的財產,由本人在財產保全登記表(存根)上簽名蓋章,並取回其保管的財產保全登記表。

第五十五條出監人員應當接受人身檢查和攜帶物品檢查,防止信件和物品被帶出監外。第五十六條因看守所的特殊需要,經主管公安局和所長批準,並經人民檢察院同意,個別已被定罪的罪犯剩余刑期在壹年以上的,可以留在看守所執行。

第五十七條看守所參照勞改機關的制度和規定,辦理警戒、生活、衛生、會見、通訊、教育、勞動、獎懲、減刑、假釋、出獄等事宜。

看守所在押罪犯需要外出工作或者就醫的,由看守人員管理,武警負責押解和警戒。已決犯因病需要保外就醫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主管局、局長批準。

第五十八條罪犯、已決犯的勞動生產收入由看守所支配,主要用於購買勞動生產用品、生活補助和對已決犯、已決犯的獎勵。

第五十九條看守所的新建、遷建,列入地方基本建設項目,由各級計委投資。新建和搬遷看守所的地點由主管公安機關和當地城市規劃部門商定,但不得遠離市區和郊區。

看守所改擴建經費應當編制預算,由各級財政部門撥付。

看守所外墻五米範圍內,是警用型,禁止建房種樹。

新建、遷建、改建、擴建看守所,應當將建築總體設計方案和標準報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審批;鐵路、交通、林業、民航系統應報部(局)公安處審批。

第六十條看守所的裝備,包括車輛、通訊設備、武器、報警裝置、機械、攝影器材和監控設施等,應當納入公安機關的裝備序列。

第六十壹條本辦法所稱監管幹警是指看守所全體幹部。

第六十二條看守所的監規和管理文書格式由公安部統壹制定。

第六十三條國家安全機關設立的看守所參照本辦法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