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體的有:
1)不浪費律師費用;
2)訴前保全— —賣方若是皮包公司或是經濟不穩定的公司,應該盡快去扣船或申請禁令,以求得訴前保全;
3)保險要求——確定正確的索賠對象,買方可以及時采取適當的行動保護保險公司的代位求償權,否則遭受損失可向買方反索賠;
4)及時采取措施去保留證據。訴訟對象對象若是船舶,買方會考慮檢查它是否適航適貨,以確定是否應訴船東。又如若貨損貨差在裝船前就存在,正確索賠對象應該是船東而不是賣方,則在卸貨時發覺貨損貨差就拒絕接受貨物是十分錯誤的決定。因為若為賣 方違約,買方可根據貨物銷售法拒絕接受貨物。但是貨物銷售法並不適用在提單或租約,而適用提單的立法(如海牙規則和中國海商法)並未默示買方拒絕接受貨物貨物的風險自此歸船東。貿然拒絕只會導致貨物全損。
5) 時效a 涉及貨物買賣的時效 若買賣合約與提單或租約都沒有明示的時效條款,則買方向賣方索賠,英國法律下時效有6年之久,若索賠對象是船東,則在提單下往往只有1年的實效,加之船舶流動性很強,“擇地行訴”需要時間,買方壹不小心就會錯過時效。b 若貨物買賣合約使用外國法律,則外國法律相關時效就會適用。
在英國法院審理的“Jay Bala”案中,原告即因訴錯訴訟對象超過時效,而最終喪失向真正承運人索賠的機會。當然貨方也可能對所有關系方都提起訴訟,但這樣做不必要的增加了時間和費用,最終被證明沒有責任的各方還被允許向原告索賠訴訟費用。由於合約的轉讓, 提單上記載的矛盾和隱晦內容, 以及船方多元的做法導致承運人識別的困難在實踐中仍然存在,使提單持有人處在信息不對稱中的劣勢地位,也使得承運人得以規避法律責任,不利於提單的流轉,應積極尋求法律上的救濟,以維護提單的正常機制。
提單上關於承運人的記載承運人的識別,首先從提單上的記載來判斷。依《1993年跟單信用證統壹慣例》,承運人的名稱必須出現在提單中,提單上關於承運人的記載有三處:提單正面擡頭印刷的運輸公司的名稱、標誌;提單正面右下角的簽名;背面“承運人識別條款”和“光船租船”條款。首先,實踐中不管是外國或我國,法院都很少完全依靠提單上印刷的公司名稱來確定承運人。
因為在提單的管理還不太嚴密的今天, 承運人簽發的可能是自己的標準提單,也可能是實際承運人的標準提單,或是某航運協會制作的標準提單,甚至“借用”其它不相關公司的標準提單,所以僅憑擡頭名稱難以確定誰是真正的承運人。提單正面右下角的簽名被視為壹種表述(represent),表述誰願意作為承運人,其法律意義在於對因提單簽發而產生的債權負責的意思表示。簽發提單或提單上記名之人可能基於無權代理, 不可翻供(estoppels)、欺詐等原因對提單持有人負提單上的責任。但據此並不能完全認定簽名人就是承運人。《海牙規則》關於承運人的定義僅列舉了船舶所有人和承租人,隨著國際經貿和海運的發展,壹壹列舉承運人的作法漸無可能。例如貨運代理人、無船承運人越來越多地充當海上運輸的組織者和提單簽發者。船長或“代船長”簽發提單的現象也並不鮮見。
提單上的簽名若為代理人名,尚需進壹步查明被代理人。否則,有關提單糾紛仍將出現。強河輪無正本提單交貨糾紛就是壹例。而在租船合同項下,運輸合同先於提單訂立,提單上的簽名不能等同於締結運輸合同,承運人的識別應結合租船合同加以判斷。
至於提單背面的識別條款,壹類是壹般識別條款,直接點出或描述了承運人特征。前者如“承運人指P&D集裝箱有限公司”;後者如“承運人指簽發或為其簽發提單的人。”另壹類是“光船租船條款”(Demise clause)是為判斷租船合同下的提單的承運人特別設計,典型的如“如果船舶不是承運人所有或以光船形式租入,本提單應作為船東或光船租船人通過承運人的代理簽訂的合同,承運人僅作為代理人而不承擔個人責任。”其實質是說明光船租船情況之外,船東才是提單上的承運人,提單上出現的承運人只是作為船東的代理人,提單持有人不能以他為被告。對其效力各國規定不壹,英國承認其有效。如1974年,“The Birk Shire”輪案[1974],LIoyd`s Reports 185。而美國和加拿大判例認為光船條款違背了《海牙規則》第3條第8款的“不得減輕承運人責任”的規定。